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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第985,条(不当得利)诉讼评注

    时间:2023-03-23 12:45:03 来源:千叶帆 本文已影响

    许 可

    [1]民事裁判的基本逻辑可以概括为司法裁判的三段论。大前提是法官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进行实体法依据的检索,并分析其构成要件;
    小前提是法官对照案件事实与大前提构成要件进行符合度的审查(涵摄);
    结论则是由此得出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实体裁判结果,支持或驳回诉讼请求。这一裁判逻辑与实体法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组成逻辑(构成要件-法律效果)形成对应关系,是依法裁判的重要体现。①张卫平:《民法典的实施与民事审判方式的再调整》,《政法论坛》2022 年第1 期;
    许可:《当事人主义诉讼体制下法官审判方法的基础——要件事实概说》,《国际关系学院学报》2008 年第1 期。

    [2]作为实体法和诉讼法共同作用的“法的空间”,“依法裁判”一方面意味着本案判决(实体裁判结果)符合实体法法律规范和基本原理,以达成“保证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条文中的“法律”一词,显然是指民事实体法律,因此,民事诉讼法在制度取向上具有保证法院正确适用实体法之目的。之立法目的,另一方面也意味着得出本案判决的裁判过程同样需要符合诉讼法法律规范和基本原理③张卫平:《双向审视:民事诉讼制度建构的实体与程序之维》,《法治与社会发展》2021 年第2 期。。涉及案件实体问题的裁判过程主要包括法官适用实体法的程序规范和进行要件事实认定的程序规范。前者包括如何形成本案审判对象?如何获取审判所需的诉讼资料(事实主张和证据)?①许可:《民事审判方法:要件事实引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年,第30—35 页。后者则涉及如何进行事实认定(证据规则和证明规则)?②胡学军:《中国式举证责任制度的内在逻辑——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为中心的分析》,《法学家》2018 年第5 期。也就是说,实体法规范和实体法原理并不会自然而然地在诉讼中得到应用,更不会允许法官随意地进行适用。③对此需充分考虑民事证据裁判的特殊性,保障法官的自由心证空间。参见张卫平:《“民事证据裁判原则”辨识》,《比较法研究》2021 年第2 期;
    蒲一苇:《真实情结:民事证据概念的魅惑与超越》,《浙江社会科学》2006 年第4 期。

    [3]以诉讼法对当事人诉讼请求之审查规范为例。一方面,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为核心的实体法规范,否则将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面临因起诉“无理由”而被驳回的后果(《民事诉讼法》第155 条第1 款第1 句)。此际,法官不能根据自己对实体法的理解(即便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准确的)主动修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民事诉讼法》第13 条第2 款)④许可:《论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我国法上的新进展》,《当代法学》2016 年第3 期;
    王次宝:《处分原则的限制及其路径》,《北方法学》2019 年第1 期。,即便是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也须满足中立性要求⑤任重:《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的标准——兼论“证据规定”第35 条第1 款的规范目的》,《法学研究》2019 年第4 期。。另一方面,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还需要满足明确、具体等诉讼法规范的要求(《民事诉讼法》第122 条第1 款第3 项)。⑥曹志勋:《民事立案程序中诉讼标的审查反思》,《中国法学》2020 年第1 期。这主要是从保障对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有效进行攻击防御行为的角度出发的,法院对于不符合这一要求的诉讼请求将“裁定驳回”(《民事诉讼法》第157 条第1 款第3 项)。与之相对,对于经审理无法成立的诉讼请求,法院将“判决驳回”(《民事诉讼法》第155 条第1 款第1 句)。上述“裁定驳回”与“判决驳回”分别对应程序事项和实体问题的审判二元结构,也是立案登记制改革的制度关键。⑦张卫平:《民事案件受理制度的反思与重构》,《法商研究》2015 年第3 期。

    [4]在裁判权力制约、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以及意思自治等程序法理的照耀下,实体法规范在诉讼的场景中需要从行为规范转化为裁判规范,作为法院裁判行为和当事人诉讼行为在实体问题上的正当化依据,并内化为保证裁判公正的实体法依据。实体法规范转化为裁判规范时,需要关注和解决的问题主要包括:诉讼请求的特定与诉讼标的的识别(《民事诉讼法》第122 条第1 款第3 项),重复诉讼的判断(《民事诉讼法》第127 条第5 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247 条),当事人攻击防御方法的确定(主张/证明责任的分配,《民诉法解释》第90 条和第91 条)等。鉴于不当得利制度在整个民法债编中的特殊性,本文选取《民法典》第985条这一不当得利制度的一般规定作为诉讼评注对象,同时试图以点带面地一体解决《民法典》第986 条和第987 条中关于善意(恶意)之规定的诉讼实施问题。不仅如此,本文亦尝试大致厘清实体法规范在诉讼实践中需要解决的共性问题,以达到管中窥豹之目的。

    [5]第985 条位于《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第三分编(准合同)第二十九章(不当得利)之开篇,与第986 条(善意无过失得利人之得利丧失抗辩)、第987 条(恶意得利人之加重责任)、第988 条(第三人之返还义务)共同构建起中国法上的不当得利制度。⑧可能作为不当得利规范根据的还包括《民法典》第118 条第2 款、第122 条,尤其是第122 条被理解为主要规范。吴香香:《民法典请求权基础检索手册》,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 年,第21 页。作为起始条文,《民法典》第985 条当属不当得利制度的一般规定,确立了不当得利制度的基本框架,包括不当得利成立的积极要件、法律效果以及消极要件。⑨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下册),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 年,第1574—1575 页。从诉讼角度考察,该条属于完全法条,可作为受损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基础。⑩吴香香:《民法典请求权基础检索手册》,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 年,第137 页。

    (一)不当得利请求权基础及诉讼标的

    [6]民法理论上,不当得利与合同、侵权、无因管理并列为债的发生原因,这同样体现在《民法典》第118 条第2 款。在比较法上,设有债法总则的立法例,一般将不当得利规定在债法总则中,如德日;
    未设有债法总则的,则将其与无因管理并列为准合同,如中国。①朱庆育:《债法总则消亡史》,《法学研究》2022 年第4 期。无论在法典中如何放置,均不影响不当得利之债的独立性。然而,由于社会经济生活的丰富性以及民事实体法制度的复杂性,不当得利与合同、侵权、物权、无因管理等各个法领域均存在着密切联系。在权利人寻求法律救济时,经常面临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类型请求权的关系问题。该问题不仅是民法学界集中关注和讨论的对象,而且涉及诉讼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如何识别诉讼标的和判断重复诉讼的问题。②崔建远:《不当得利规则的细化及其解释》,《现代法学》2020 年第3 期;
    叶名怡:《不当得利法的希尔伯特问题》,《中外法学》2022 年第4 期;

    [7]民法理论上,为方便法院清晰、准确判断法律根据之有无,乃发展出非统一说的观点,将不当得利请求权分为“给付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利”两种基本类型,前者可再划分为“自始欠缺目的不当得利”“目的消灭不当得利”与“目的不达不当得利”三种类型,后者可再划分为“侵害他人不当得利”“费用支出不当得利”与“求偿不当得利”三种类型。③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下册),第1575—1584 页。在诉讼标的识别锁定过程中,上述实体法立场值得高度重视,并需要从实体程序交错的视角予以必要审视。

    [8]诉讼标的理论的内容主要包括诉讼标的的概念、性质以及识别标准,是民事诉讼法学的基础理论之一,尤其围绕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问题,学术史上曾经存在广泛而激烈的讨论。④张卫平:《论诉讼标的及识别标准》,《法学研究》1997 年第4 期;
    李浩:《走向与实体法紧密联系的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法学研究》2012 年第5 期;
    段厚省:《民事诉讼标的与民法请求权之关系研究》,《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 年第4 期;
    任重:《论我国民事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的关系》,《中国法学》2021 年第2 期。采用何种标准,并不涉及理论上谁是谁非的问题,主要与一国诉讼制度的安排和司法实践中的习惯有关。⑤由于我国在诉讼标的识别上采取旧实体法说,德国采诉讼法二分肢说,这种建基于德国法语境的请求权检索方法不能直接照搬套用到我国民事案件的处理中。国家法官学院、德国国际合作机构:《法律适用方法:合同法案例分析方法》(第2 版),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 年,第42 页;
    任重:《论民事诉讼案例分析框架:案例教学与研究方法》,《法制现代化研究》2020 年第1 期。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的多数观点以及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系采用旧的实体法说。⑥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最新修订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年,第292 页;
    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 年,第635 页;
    王娣、钦骏:《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的再构筑》,《政法论坛》2005 年第2 期;
    李浩:《不当得利与民间借贷的交集——诉讼实务中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清华法学》2015 年第1 期。据此,诉讼标的是当事人系争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是法院的审判对象,构成诉讼中不可再分的、最小的审判单位。诉讼标的数量与实体法上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个数形成对应关系,应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和原因事实(事实理由之一部分)加以识别。⑦张卫平:《民事诉讼法》(第5 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9 年,第198 页。

    [9]根据旧的实体法说的上述立场,在一方当事人以同一给付目的而享有复数请求权的场合,即请求权竞合之际,其诉讼标的亦为复数,如不当得利请求权分别与物上请求权、租赁物返还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竞合的场合,诉讼标的即为复数。请求权竞合的实体法逻辑在于,一方面,如果不考虑要件事实证明的问题,竞合的复数请求权都是可以成立的。⑧段厚省:《请求权竞合研究》,《法学评论》2005 年第2 期;
    叶名怡:《〈合同法〉第122 条(责任竞合)评注》,《法学家》2019 年第2 期。因此,当竞合的复数请求权都因当事人诉请而成为诉讼标的时,法院需要对其进行全面检视,不可遗漏。但另一方面,即便复数请求权可以同时成立,但只要满足其一,其他的请求权也因此而消灭。⑨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解读》,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 年,第613 页。考虑到诉讼中要件事实的证明问题,从节省当事人诉讼成本和法院审判成本的角度出发,应当优先选择胜诉可能性最大的诉讼标的加以审理,并据此构建相应的诉讼制度。

    (二)选择合并与预备合并

    [10]上述实体法逻辑与诉讼法价值两方面兼顾的结果,就是大陆法系采用的通常处理方式,即诉之选择性合并的制度。①韩波:《论请求权竞合时诉的客观合并之形态》,《现代法学》2022 年第1 期。根据该制度,当事人被允许将数个竞合的请求权均作为诉讼标的提出,法院可以选择胜诉可能性最大的诉讼标的进行审理,只要有一个诉讼标的胜诉,则不必就其他诉讼标的进行审理。如果要作出驳回判决,则应对所有的诉讼标的进行审理。判决确定后,既判力及于诉讼标的之整体。②中国司法实践尚未形成体系完整的选择合并制度。如果原告没有在起诉时作出选择,实践中一般存在三种不同做法,一是由法院依据最有利于权利人的原则,主动为当事人确定请求权。二是法院不主动为当事人确定请求权,但是会逐一审查各请求权是否成立。三是法院释明当事人选择。详见程啸:《侵权责任法》(第2 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 年,第69—70 页。诉之选择性合并制度在本质上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诉之合并,所附解除条件为某一个诉讼标的获得胜诉裁判。另需指出的是,此种处理方法在诉讼法律效果上,与采用诉讼标的二分肢说(诉讼法说)是相同的。因为在后者看来,所谓的请求权竞合,不过是法律理由或者攻击防御方法的竞合,只要当事人提出,法院都须审理判断。③许可:《民事审判方法:要件事实引论》,第156—163 页。

    [11]我国法上对待这一问题的立场主要基于对《民法典》第186 条的解释结论。虽然民法学界对《民法典》第186 条(《合同法》第122 条)已有长时间的关注与讨论,但其实体程序协同实施问题依旧有待进一步深化。对该条文中的“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表述的含义,若从诉讼请求(诉讼标的)的角度加以理解则不应允许当事人同时提出两个诉讼标的,也就是只能择一行使;
    如果从权利实现效果的角度理解,只要能够满足同一给付目的,则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均无不可,同时提出则构成两个诉讼标的。④近年来的讨论参见张平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理想模式、现实状态与未来趋向》,《北方法学》2019 年第5 期;
    崔建远:《中国民法典所设竞合规范论》,《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 年第1 期;
    王德新:《〈民法典〉中请求权竞合条款实施研究》,《法学杂志》2021 年第5 期;
    胡思博、赵志超:《请求权竞合诉讼的实践误区及规制路径》,《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2 年第2 期;
    冯祝恒:《〈民法典〉第186 条(违约与侵权请求权竞合)诉讼评注》,《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3 年第1 期(预出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所涉及的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⑤参见《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前言“五、适用修改后的《案由规定》应当注意的问题”中的第4 项“请求权竞合时个案案由的确定”。相同处理方案另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 年,第940 页。。如在不当得利请求权与租赁物返还请求权发生竞合的场合,如果当事人仅选择其一,则案由应确定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或“不当得利纠纷”,所对应的诉讼标的也是单一的。如果当事人同时选择了两个请求权,则案由可确定为复数,所对应的诉讼标的也是复数的。⑥虽然案由与诉讼标的在学理上具有不同的性质和功能,但诉讼实践中两者的边界有时较为模糊。曹建军:《民事案由的功能:演变、划分与定位》,《法律科学》2018 年第5 期。

    [12]除上述竞合现象外,理论上还存在请求权选择竞合,即两个请求权之间存在实体法逻辑上的矛盾关系,不可能同时成立。⑦曹志勋:《德国诉讼标的实体法说的发展——关注对请求权竞合的程序处理》,《交大法学》2018 年第1 期。但由于选择竞合的复数请求权均源于同一个社会生活关系,因此在诉讼中有可能先后成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从而形成诉讼标的交错出现的现象。在本文关心的领域,中国诉讼实践中最为常见的即先诉借贷,再诉不当得利的情形。在借贷合同有效的情形下,借款人实际占有款项,系有权占有,并不构成不当得利。贷款人请求返还借款,实质上是要求借款人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借款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在实体法逻辑上无法同时成立。然而,由于诉讼中当事人攻击防御的不同效果,可能导致法院无法认定借贷合同成立,或者借贷合同有效。此际,款项之占有可能构成不当得利,从而产生不当得利请求权成立的契机。①诉讼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是,原告在前诉中因无法有效证明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而败诉。这一败诉理由可否在后诉中直接作为法院认定被告得利“没有法律根据”的依据,从而免除原告在后诉中提出证据的责任?这一问题的实质是前诉判决认定的事实在后诉中的证明效力问题,目前可按照《民诉法解释》第93 条之规定加以处理。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借贷合同是否有效在前诉中陷入真伪不明而导致原告败诉,则其在后诉中依然需要证明“借贷合同无效或未成立”(没有法律根据)。李浩:《不当得利与民间借贷的交集——诉讼实务中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清华法学》2015 年第1 期。如果将上述选择竞合的请求权放在同一个诉讼中加以审理的话,则可采用预备性客观合并制度。

    [13]预备性客观合并是指权利人就某一个诉讼请求求为审判,如果得到胜诉判决,则不必就剩余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的合并形态。②关于主观预备合并参见张卫平:《主观预备合并之诉及制度建构研究》,《政法论从》2020 年第5 期。求为审判的诉讼请求称为主位请求,其他诉讼请求称为预备性请求(备位请求)。预备性请求为附解除条件的请求,所附条件为主位请求获得胜诉裁判。③许可:《民事审判方法:要件事实引论》,第287—288 页。在预备性客观合并的诉讼中,权利人提出了两个诉讼请求(诉之声明),也构成两个诉讼标的,法院根据权利人的选择确定审理顺序。如果经过审理,主位请求无法成立,则解除条件未成就,法院依然需要就预备性请求加以审判。在先诉借贷、再诉不当得利的案件中,如果采用预备性客观合并制度,则可以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彻底解决纠纷。此际,借款返还请求权作为主位请求,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作为预备性请求,案由可记载为“借贷纠纷(主)不当得利纠纷(备)”。④受到案由选择的影响,中国民事诉讼的程序容量较为有限,这是导致“案多人少”的重要制度成因。参见任重:《民事纠纷一次性解决的限度》,《政法论坛》2021 年第3 期。

    (三)“非统一说”对诉讼标的和审理结构的影响

    [14]就给付之诉而言,其诉讼标的的识别公式为“原因事实+诉之声明”。其中的原因事实,也称为诉讼标的所指向的权利发生的必要事实,是指能够与其他同样内容的权利相区分的事实。⑤许可:《职权干涉与裁判突袭——从南京彭宇案一审判决看当下之民事审判》,《清华法学》2008 年第6 期;
    胡学军:《中国式举证责任制度的内在逻辑——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为中心的分析》,《法学家》2018 年第5 期。原因事实一般是对原告诉讼理由的高度概括,如“基于租赁合同而产生的租赁物返还请求权”中的“租赁合同”,“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中的“所有权”,“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中的“侵权行为”等。原因事实除了用于识别诉讼标的以区分此诉与彼诉,前诉与后诉而外,还具有提示攻击防御方法和事实审理重点的功能。

    [15]对于不当得利纠纷而言,其诉讼类型应当属于给付之诉,因此也需要选取合理的原因事实。一般而言,不当得利作为债的发生原因,其本身即可作为原因事实,而构成“基于不当得利而产生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可简称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但是,正如不同类型的合同可构成合同纠纷项下不同的原因事实,从而区分合同纠纷项下不同的诉讼标的,不同类型的不当得利同样可以细化不当得利纠纷的原因事实。众所周知,民法学说关于不当得利类型化的成果系基于对“没有法律根据”这一要件的细化,即“非统一说”的理论成果。⑥关于非统一说的理论讨论,参见王泽鉴:《不当得利类型论与不当得利法的发展——建构一个可操作的规范模式(上)》,《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5 年第5 期;
    陈自强:《不当得利法体系之再构成——围绕〈民法典〉展开》,《北方法学》2020 年第5 期。

    [16]非统一说将不当得利请求权分为“给付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利”两种基本类型,前者可再划分为“自始欠缺目的不当得利”“目的消灭不当得利”与“目的不达不当得利”三种类型,后者可再划分为“侵害他人不当得利”“费用支出不当得利”与“求偿不当得利”三种类型。这一类型化成果当然可以用于细化不当得利纠纷的原因事实,而构成不当得利纠纷项下的诉讼标的群(见下页图1)。

    图1 不当得利纠纷的诉讼标的群

    [17]上述对于不当得利纠纷中的诉讼标的的细化,在诉讼中最直接的作用是大幅减轻受损人(原告)关于“没有法律根据”这一要件的证明负担。众所周知,“没有法律根据”这一要件因其表述的抽象性而导致证明对象极为宽泛,造成所谓的“魔鬼证明”困境。①对于“没有法律根据”这一评价性要件的主张证明,理论上需要受损人穷尽主张证明所有实体法上可能成为得利人得利的法律依据,如此才能帮助法官形成“得利没有法律根据”的心证,如此繁重的主张证明负担被形容为“魔鬼证明”。此外,关于证明难或证明困境的产生尤其系统性和结构性成因,可参见张卫平:《论民事诉讼的契约化——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作业》,《中国法学》2004 年第3 期;
    李浩:《证明标准新探》,《中国法学》2002 年第4 期;
    胡学军:《解读无人领会的语言——医疗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评析》,《法律科学》2011 年第3 期;
    曹建军:《论民事调查令的实践基础与规范理性》,《法学家》2019 年第3 期。解决这一问题的出发点,当然在于科学合理地划定当事人的证明对象,而类型化处理即可以为原告提起不当得利诉请提供基本的事实导向和证明框架:(1)自始欠缺目的,主要包括非债清偿以及作为给付原因的法律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②王洪亮:《〈民法典〉中得利返还请求权基础的体系与适用》,《法学家》2021 年第3 期。(2)目的消灭,系指受有利益之时虽有法律上的原因,但在受损人起诉时法律原因已经不存在,主要包括附解除条件或终期的法律行为,其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满;
    依单方意思表示;
    双方约定解除合同;
    婚生子女的否认等。(3)目的不达,系指以实现将来某种目的而为给付,但日后并未达成其目的之情形。(4)侵害他人,系指得利人的行为取得应归属于他人利益的情形,常见者包括无权处分、出租他人之物、违法转租、无权使用他人之物、侵害知识产权、侵害人格权等。③该不当得利类型与侵权行为虽然存在类似之处,但实际上分属不同制度。主要差异体现为两个方面。其一,制度目的不同。不当得利制度在于使得利人返还其无法律根据所取得的利益;
    侵权行为制度在于填补被侵权人所受损害。其二,成立要件不同。不当得利不以得利人过错以及行为违法性为成立要件。(5)费用支出,系指受损人并非出于给付的意思,而对他人之物支出费用的情形。例如误认他人宠物为自己所有而进行饲养。(6)求偿,系指清偿他人债务,但并不具备委任、无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偿要件。

    [18]上述不同类型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在原因事实层面并不存在交叉重叠,因此理论上并不会产生请求权竞合的现象,从诉讼标的的层面观察,也不会造成选择性合并等相对复杂的诉讼结构。在对不当得利纠纷的诉讼标的做进一步类型化后,“没有法律根据”这一要件内容即可以得到相当程度的确定,无论是当事人围绕这一要件展开的攻击防御,还是法院对这一要件是否成立的判断,都可以做到相对集中而富有效率,这也是通过诉讼结构和证明对象的特定而有效克服“诉讼爆炸”“案多人少”的科学路径。④张卫平:《“案多人少”困境的程序应对之策》,《法治研究》2022 年第3 期;
    林剑锋:《论我国小额诉讼中“一次开庭审结”的实现》,《法治研究》2022 年第3 期。同时,通过将不同类型的“没有法律根据”的情形上升为不同的诉讼标的,当事人主张行为的适法性以及法院裁判结果的正当性也获得了补强。比如,对于非债清偿而产生的不当得利纠纷,其诉讼标的为“自始欠缺目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在这一诉讼标的之下,一方面,给付目的已经消灭或者给付目的没有达成这两种类型并不属于法院裁判对象,法院当然无需审理判断;
    另一方面,“没有法律根据”这一要件据此特定化为非债清偿,当事人只需要就非债清偿的事实进行主张和证明即可,并不需要旁及其他类型给付不当得利产生的原因事实。①需要注意的是,在我国法上,诉讼标的并非当事人、尤其是原告在起诉时需要明确的事项,而是法院在诉讼中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原因事实与诉讼请求(诉之声明)加以概括的事项。如果在诉讼中,原因事实或者诉讼请求发生变化而导致诉讼标的发生变化,则涉及诉之变更,必要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3 条之规定,重新组织当事人辩论,包括重新进行证据调查等。

    (四)不当得利之法律效果与请求内容

    [19]依《民法典》第985 条之规定,满足本条构成要件的受损人可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这一法律效果也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权利内容,在诉讼中即表现为受损人所意欲实现的、且求为判决的诉讼请求(诉之声明)。必须注意的是,两者并非简单的对应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2 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受损人提出的诉讼请求需要满足“具体”这一条件。但具体到何种程度才符合起诉条件并没有可视的外观标准。诉讼请求应具有的功能价值提出了如下两项基本要求。第一,作为当事人攻击防御的目标,原告须在实体法规定的法律效果的范围内尽可能细化其权利主张,如此才能有利于对方当事人展开充分有效的攻击防御,从而保障对方诉讼权利之行使。第二,作为法院审理判断的对象,诉讼请求只有从范围、形式、限度等几个维度尽量做到明确具体,才能有助于辨明法院受到当事人诉讼请求拘束的边界。②王学棉:《“具体”的诉讼请求》,《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 年第2 期;
    曹云吉:《判决主文明确化:程序法理与权力分工》,《法律科学》2020 年第6 期。

    [20]基于以上原因,在不当得利纠纷中,如果受损人仅泛泛地表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取得的利益”,则并不符合“具体”这一要求。作为给付之诉,受损人可以考虑从要求得利人为给付所涉及的金钱数额、物之品质数量、行为内容等角度加以细化。比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10 万元,请求判令被告将案涉房屋(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登记予原告等。此外,就利益的返还方法而言,存在原样返还和价额偿还两种方式。受损人在起诉时如果无法辨明得利是否依然存在,可以同时声明两种返还方式,比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某物,或赔偿价款若干”。此种声明并不构成不同的诉讼请求,因此也不会形成多个诉讼标的。如果得利尚可原样返还,法院应判决原样返还,如果得利返还不能,且无代位利益,则返还义务转化为价额偿还义务,法院应判决客观交易价值。③谢鸿飞、朱广新主编:《民法典评注·合同编·典型合同与准合同》(4),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 年,第631 页。

    (一)积极要件与请求原因

    [21]根据《民法典》第985 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民法学界一般将之概括为四项要件,即“得利人受有利益”“权利人受有损失”“损失与得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以及“得利没有法律根据”。④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释评·总则编》,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 年,第291—292 页;
    王轶、高圣平、石佳友、朱虎、熊丙万、王叶刚:《中国民法典释评·合同编·典型合同》(下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 年,第685—687 页。从民事诉讼的角度来看,上述四项要件属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发生要件,其对应的要件事实由受损人(原告)负担主张证明责任,在攻击防御方法上属于请求原因。⑤李浩:《规范说视野下法律要件分类研究》,《法律适用》2017 年第15 期。

    [22](1)得利人受有利益。得利人是否“受有利益”,须存在具体的得利客体,包括各种财产权、消极财产的减少、对物的占有或登记的法律地位、对物的使用利益、对劳务的享用、对物的消费等。①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下册),第1575—1576 页。诉讼中,受损人须对得利人受有利益的具体内容加以主张和证明。

    [23](2)权利人受有损失。本要件中的损失,与侵权法上之损害存在显著不同。后者指权益受侵害时所产生的不利益,包括所受损害以及所失利益。而在不当得利制度中,权利人遭受的损失在不同的类型中具有不同的判定标准。②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下册),第1576 页。在给付不当得利类型,一方当事人因他方当事人为给付而受有利益,该利益即为他方之损失。在非给付不当得利类型,依权益内容,得利来自应当归属于他人的利益,则该利益即为他方之损失。需要注意的是,诉讼中本要件常常与原告适格的判断相重合,即原告是否为给付主体、权益原本归属的主体、为他人之物支出费用的主体或者为他人清偿债务的主体。③曹云吉:《程序/实体:民事诉讼正当当事人性质分析》,《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20 年第2 期。原告适格在性质上属于诉讼要件,即法院作出案件实体判决的程序性前提条件,而非实体判决本身的构成要件。理论上,只有诉讼要件具备,法官才可以判断是否满足实体构成要件。然而,从当事人主张证明以及法院审理判断的先后顺序来看,两者往往重叠交叉,并无明显界限。④张卫平:《起诉条件与实体判决要件》,《法学研究》2004 年第6 期。

    [24](3)损失与得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之认定,在民法理论上存在争议,分为直接因果关系(权益直接变动说)和非直接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两种学说。⑤叶金强:《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展开》,《中国法学》2008 年第1 期;
    胡学军:《环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及其证明问题评析》,《中国法学》2013 年第5 期。直接因果关系说认为,得利人所受利益应当直接来自受损人的财产;
    非直接因果关系说则主张,只要依据社会观念可认为受益与受损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即可认定存在因果关系。笔者认为此处的因果关系应属于事实性要件,因此与直接因果关系说更为贴合。⑥在要件事实理论中,从保障当事人充分的攻击防御以及保证法院在当事人主张范围内认定事实的需要,将法律要件分为事实性要件和评价性要件。就探究事物之间客观联系而言,因果关系应当属于事实性要件,与法律价值判断无涉。虽然囿于认识手段和证明手段的局限性,在某些类型化案件的司法实践中会面临证明和认定的困难,但并不应当因此改变因果关系的本质属性。立法技术上可采用因果关系推定的方式加以处理。参见许可:《侵权责任法要件事实分析》,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 年,第65 页。[日]伊藤滋夫:《要件事实的基础》,许可、小林正弘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22 年,第312—313 页。对于给付型不当得利,“直接来自”这一因果关系表现为受损人与得利人之间存在给付的事实;
    而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则表现为得利来自受损人权益受到侵害这一事实。

    [25](4)得利没有法律根据。关于“得利没有法律根据”这一要件的主张证明责任之分配,学界存在不同观点。通常认为,应区分不当得利类型分别处理。在侵害型不当得利,“没有法律根据”由义务人(被告)承担证明责任,其他类型的不当得利则由权利人(原告)承担证明责任。其主要理由在于,在给付型不当得利,权利人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困难的风险较为合理,也有助于减少滥诉。而在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义务人侵入他人受法律保护之财产领域,通常即可认为无法律上原因,保有原因则属例外情形,由其负担举证责任较为合理;
    而财产变动通常并非权利人的行为所致,由其举证具有极大困难。⑦谢鸿飞、朱广新主编:《民法典评注·合同编·典型合同与准合同》(4),第640—641 页。笔者认为,“没有法律根据”是不当得利请求权之所以产生的本质性、原则性要件,这一性质并不会因为不当得利的类型化而有所变化。因此,其在诉讼中对应的要件事实,应当始终由受损人(原告)负担主张证明责任。至于受损人(原告)在诉讼中可能面临的证明困难问题,与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在本质上是不同的,前者属于诉讼中事实认定领域,而后者属于诉讼中裁判规范的适用领域。事实认定问题不宜、也不应通过转换证明责任的方式加以解决。⑧以证明责任转换来解决证明难的误区也体现于其他民法制度的讨论之中,如善意取得。参见吴泽勇:《论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要件的证明》,《中国法学》2012 年第4 期。

    [26]证明难易与制度目的之间的关系可被概括为两个方面。一方面,证明难易可作为立法者(而非裁判者)在立法时于当事人之间分配主张/证明责任的考量因素。另一方面,在具体的案件中,法院既需要从遵从立法目的和实体法逻辑的角度分配主张证明责任,也需要从查明案件事实的角度善用证明规范,对于那些明显存在证明困难的事实,首先需要通过事实推定、行为责任的转换等事实认定技术加以解决。①胡学军:《证明责任倒置理论批判》,《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 年第1 期;
    任重:《夫妻债务规范的诉讼实施——兼论民法典与民事诉讼的衔接》,《法学》2020 年第12 期。以无权处分为例,作为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中的典型类型,“没有法律根据”这一要件即细化为“无权处分”,其具体内容可表述为处分人在将特定的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时,并不具备处分权限(所有权、代理权等)。在受损人证明了自己为所有权人的情况下,法院既可通过“一物一权”原则认定被告并非所有权人,也可以根据经验法则初步推定被告并不具有代理权限。此时,如果被告予以否认,法院应转换行为责任(提供证据的责任),要求其提供相反的证据,如被告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证据或具有代理权的证据等。②李浩:《证明责任与不适用规范说——罗森贝克的学说及其意义》,《现代法学》2003 年第4 期;
    胡学军:《具体举证责任视角下举证妨碍理论与制度的重构》,《证据科学》2013 年第6 期;
    任重:《民事诉讼视野下的共同危险行为》,《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 年第6 期。

    (二)消极要件与权利妨碍抗辩

    [27《]民法典》第985条但书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损失的人不得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1)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2)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3)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上述但书所列要件,其法律效果在于得利人主张之不当得利请求权自始不成立,民法上称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之消极要件或反面要件。③王轶、高圣平、石佳友、朱虎、熊丙万、王叶刚:《中国民法典释评·合同编·典型合同》(下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 年,第687—688 页。从民事诉讼的角度观之,上述消极要件属于妨碍不当得利请求权发生的要件,其对应的要件事实构成诉讼中得利人(被告)负担主张证明责任的事实,在攻击防御方法上属于权利妨碍抗辩,法院能够认定其一的,即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法院须注意抗辩与请求原因在审理上的先后顺序。只有在法院已经对请求原因形成大致确信心证的前提下,才有必要就抗辩进行事实审理,否则会产生证明对象在当事人之间交叉重叠的问题。比如,消极要件中均包含“给付成立”的要素,其与受损人(原告)主张证明的请求原因之一“得利人受有利益”为同一证明事项。如果法院尚未就“得利人受有利益”形成大致的确信,而要求得利人(被告)就“给付成立”加以证明,不仅在法律逻辑上自相矛盾,而且有强迫得利人“自证其罪”的嫌疑。

    [28](1)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本项消极要件适用于给付不当得利类型。依民法通说,本项之适用,须给付人负有相应的道德义务,而道德义务之有无,应依照社会观念加以认定。④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下),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 年,第2802—2803 页。从民事诉讼的角度而言,道德义务显然属于评价性要件(要素),得利人(被告)应主张证明相应的评价根据事实,比如得利人和给付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等。⑤许可:《多维视角下公平分担损失请求权的理论基础与裁判构造》,《现代法学》2019 年第6 期。

    [29](2)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本项消极要件适用于给付不当得利类型。依民法通说,本项之适用,以期前清偿具备清偿的各项要件、发生清偿效力为要件,所称债务,须已发生、未届期。⑥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下册),第1588—1589 页。但从诉讼实践来看,得利人仅须主张证明其对给付人享有债权即可。至于给付是否发生在债权到期之前,似无查证必要。因为只要债权成立,无论是否届期,均不成立不当得利。

    [30(]3)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本项消极要件同样适用于给付不当得利类型。依民法通说,本项立法目的在于禁止矛盾行为:“明知无给付义务而为给付,再请求返还,前后矛盾,有违诚信原则,故不许之”。①王轶、高圣平、石佳友、朱虎、熊丙万、王叶刚:《中国民法典释评·合同编·典型合同》(下卷),第687—688 页。在诉讼实践中,因受损人(原告)已经主张证明给付无法律根据(无给付义务),得利人若主张本项抗辩,仅需主张证明受损人给付时为“明知”即可。

    (三)善意与权利消灭抗辩(《民法典》第986 条的诉讼实施)

    [31]《民法典》第986 条规定,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本条属于民法典新增条文,民法学界一般称之为得利人的得利丧失抗辩,其要件包括“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以下概括为“善意”)及“得利已经丧失”。②赵文杰:《论不当得利与法定解除中的价值偿还:以〈合同法〉第58 条和第97 条后段为中心》,《中外法学》,2015 年第5 期。得利丧失抗辩的法律效果在于“得利人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从其与前述权利妨碍抗辩之间的关系来看,应属于权利消灭抗辩。该抗辩类型与权利妨碍抗辩同属于得利人(被告)的防御方法,在裁判效果上也是相同的,即抗辩成立的,驳回受损人(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两者在驳回理由上存在差异。权利妨碍抗辩成立的,请求权自始不成立;
    权利消灭抗辩成立的,请求权虽然成立,但在原告为请求时已归于消灭。这种区别,也可以从两种抗辩事由所处的条文先后位置予以判明。

    [32]既然善意属于权利消灭抗辩的构成要件,自然应当由得利人在诉讼中负担主张证明责任。有观点认为,得利人于受有利益时是否为善意,由受损人承担证明责任。得利已经不存在的举证责任,则由得利人承担。③谢鸿飞、朱广新主编:《民法典评注·合同编·典型合同与准合同》(4),第654 页。这一观点将善意与得利丧失两个要件的证明责任分置于不同的当事人,理由为何,并不清晰。从诉讼法的角度观之,如果由受损人就得利人是否为善意负担证明责任,则将产生极不和谐的适用结果。比如,受损人成功证明得利人非为善意,根据《民法典》第987 条之规定,无论得利是否存在,得利人均须负返还之责。也就是说,此种情况下,得利人已经没有必要证明得利丧失。换言之,在《民法典》设计的整个不当得利制度架构之下,如果将得利人是否为善意的证明责任交由受损人负担,其结局是本条规定之得利丧失抗辩将被虚置架空,徒具形式而已。

    [33]善意在大陆法系语境下,仅指行为人“不知道”这一事实状态,而在中国法语境下,则是指“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④吴泽勇:《论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要件的证明》,《中国法学》2012 年第4 期。。所谓“不应当知道”,一般认为仅限于“无重大过失”,而不包括一般过失和轻过失之情形。因此,在我国法上,所谓善意,指“不知且无重大过失”,与之相对的恶意,则指“知道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从诉讼的角度来看,“不知”乃一事实要素,得利人可于诉讼中直接加以主张证明,但“无重大过失”并非事实要素,而是对得利人受有利益之时的心理状态的评价,属于诉讼中的评价性要素。根据要件事实理论的基本观点,对于评价性要件或评价性要素,当事人不得就评价本身直接加以主张,而应主张得出这一评价的事实依据并证明之,理论上称之为评价根据事实,性质上属于要件事实。如果对方当事人(受损人)否认这一评价结论,而且持有其他的事实依据,也应加以主张和证明,理论上称之为评价妨碍事实,同时属于要件事实。⑤许可:《民事审判方法:要件事实引论》,第26—29 页。

    [34]《民法典》第987 条规定,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民法学界一般将之称为恶意得利人的加重责任。⑥王轶、高圣平、石佳友、朱虎、熊丙万、王叶刚:《中国民法典释评·合同编·典型合同》(下卷),第692—694 页。即,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以下概括为“恶意”)得利没有法律根据的,不能主张得利不复存在,仍负价额偿还义务,实乃要求恶意得利人纵已无财产增加,亦负得利返还责任。此外,本条亦规定,恶意得利人尚需依法负损害赔偿责任。

    [35]如[33]所述,从诉讼的角度来看,《民法典》第986 条规定了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权利消灭抗辩,其要件包括“得利人善意”“得利已经丧失”。而依本条之规定,即便得利已经丧失,恶意得利人依然负有返还义务。从条文结构与文义解释的角度,“得利人恶意”构成返还义务的成立要件,应由受损人(原告)负担主张证明责任。但如此一来,在不当得利返还请求的诉讼中,当得利人是否为善意成为争议焦点时,根据第986 条之规定,得利人(被告)需要证明自身为善意,而根据第987 条之规定,受损人(原告)需要证明对方为恶意。而得利人之恶意或善意实际上构成同一个证明主题,法院不可能得出“善意恶意同时成立(或同时不成立)”的事实认定结论。当法院无法就“得利人是否为善意(恶意)”形成确信的心证时,也将无法分配败诉风险,从而陷入裁判僵局。

    [36]从裁判规范的角度来看,上述矛盾之所以产生,在于立法并未遵从要件事实的单一性规律。所谓要件事实的单一性,系指同一要件事实仅可产生某一特定的法律效果。单一性规律要求,立法者不可将同一要件采用正反两方面表述的方式分别与相反的法律效果相关联。①许可:《多维视角下公平分担损失请求权的理论基础与裁判构造》,《现代法学》2019 年第6 期。比如,如果将“意思表示真实”规定为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就不能同时将“意思表示不真实”规定为法律行为无效的要件。违反了要件事实的单一律,将导致法官在诉讼中无法分配主张证明责任。同样的,如果将“得利人善意”规定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消灭要件,就不能同时将“得利人恶意”规定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成立要件。此外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善意(恶意)本身并非要件事实,而蕴含了评价性要件(要素),但这种区分仅在识别和确定当事人主张证明对象上具有意义,即当事人不得仅主张评价性要件本身,而应当主张证明相应的评价根据事实或妨碍事实。但是对于法院最终的评价结论而言,如果违反了要件事实的单一性规律,依然会造成类似于“真伪不明”的判断僵局。

    [37]在遵守要件事实单一性规律(单一律)的前提下,解决这一矛盾存在两种方案:将善意作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之消灭要件(抗辩);
    将恶意作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消灭的对抗要件(再抗辩)。上述两种方案不可并行,而且在法律逻辑上,只有方案一存在成立之可能性。理由在于,如果选择方案二,则意味着将善意从《民法典》第986条规定的要件中去除,得利人之抗辩仅存在一个要件“得利已经不存在”。就立法者而言,显然无法接受该要件作为消灭不当得利请求权之唯一要件。②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下册),第1590—1592 页。换言之,“得利人善意”应当属于导致不当得利请求权归于消灭的本质性、原则性要件,在诉讼中宜作为抗辩处理。

    [38]在方案一的情形下,第986 条与第987 条在适用上将不存在交叉,《民法典》构建的不当得利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也将运行得更为顺畅。具体而言,就不当得利返还请求而言,一方面,即便得利已经丧失,但如果得利人不能证明自身善意,则法院应根据第986 条判定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成立,受损人并无主张证明得利人恶意的必要。另一方面,在得利已经丧失的情况下,如果得利人善意能够得到认定,则同时亦否定了恶意成立的可能性,自然也不存在《民法典》第987 条的适用余地。

    [39]在维持善意作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消灭要件的基础上,得利人能否卸除返还得利的负担,仅取决于其关于善意和得利丧失的证明效果。受损人并不就得利人之恶意负担证明责任。是故,恶意得利人的加重责任实际上已经在《民法典》第986 条确立的制度框架内得到了体现。从裁判规范的角度来看,《民法典》第987 条关于恶意得利人返还利益的规定,也因此成为重复性质的规定,构成该条的赘文部分。

    [40]准此以言,《民法典》第987 条之规范目的,实际上应合理限缩为恶意得利人在价额偿还义务之外的损害赔偿责任。从便于司法适用的角度,适宜作为裁判规范的内容应仅保留“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依法赔偿损失”。就调整后的条文,应说明者有二。其一,本条在性质上属于援引性规范或指示性规范,适用中须根据不当得利的不同类型选择应适用的法条,如《民法典》第157 条、第461 条等。其二,恶意得利人之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要件,除根据选择适用的法条加以确定外,还须以“恶意”作为成立要件,诉讼实践中应由受损人负担主张证明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在受损人一并提出返还得利和赔偿损失的诉讼中,如果得利人主张得利丧失抗辩,且得利人善意在诉讼中陷入真伪不明,此时仅意味着得利丧失抗辩不成立,并不意味着得利人恶意成立,就得利人损害赔偿责任是否成立,受损人依然需要就得利人恶意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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