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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中“精神权利法”引论

    时间:2023-04-09 16:05:03 来源:千叶帆 本文已影响

    韩荣和

    (福建工程学院 法学院, 福建 福州 350118)

    近来出台的我国民法典没有“精神权利”的直接规定,但对于“精神权利”概念及其理论,研究版权法或者著作权法的学者并不陌生,中外学者皆有涉及。而民法学的学者对精神权利概念理论可能陌生或很少关注。在国外,以古斯塔夫·胡果为代表的德国主流学者认为,“对人自身拥有的权利”(即后来被解释为人格权)的保护是公法的任务。此说为《德国民法典》所采,故它采取了民法以保护具有财产价值的利益为己任,公法以保护精神利益为己任的立场。[1]274时至今日,虽然德国民法把人格权保护与精神利益保护联系起来,但仍然坚持公法保护“以人格权为主要特征的精神利益”的观点。20世纪30年代借鉴德国和瑞士民法典制定的目前仍在我国台湾地区适用的《台湾民法》,突破德国、瑞士没有对人格权的明确规定,制定了比较完善的“人格权法”。理论上如何认识人格权的属性与内容,我国台湾地区王泽鉴先生很早提出,承认人格权具有精神与财产双重利益,已属比较法上之普遍现象。对此,2012年专注于人格权法研究的我国大陆学者张红发展了王泽鉴先生的“人格权之权利内容是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统一”的观点。[2]188由此看来,人格权具有精神利益的权利属性即“人格精神权利”(人格精神权);
    同时,人格权具有财产利益的属性,即人格财产权利(人格财产权),通称“人格商品化权”。我国学者把1953年由美国著名现实主义法官创设的“公开权”列入“抽象人格权”,[3]135值得商榷;
    因为其没有区别人格精神权与人格财产权,后者属于财产法的范畴。其实,“在美国的人格法体系中,公开权不同于保护人格精神利益的隐私权,保护的是人格财产利益,可转让性是其区别隐私权的本质特点。”[2]18从这个意义上讲,人格权法不是纯粹的精神权利法。

    我国民法典已将“人格权”单独列为一编,但把“人格权”立法上升到保护人的“精神利益”高度的研究较少,这是理论上对人格权属性研究视角单一的结果。其实,我国20世纪90年代曾对《民法通则》是否存在着“精神损害赔偿”规定及司法实践的争论很激烈,有学者在该世纪90年代初写出数千字《论精神权利制度》处女作,同年另一个学者出版了首部涉及保护民法中人身权、人格权中的“精神利益”的精神损害赔偿著作。①前者论文参见麻昌华的《论精神权利制度》,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2第2期;
    后者著作参见关今华的《精神损害赔偿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出版。其两者可称得上是凤毛麟角,往后这方面的专门研究少之又少。可能正如上述学者所言,“事实上,传统理论中的人身权讨论的都是人的精神利益问题,只不过它没有认识到精神利益的存在,也就难以有效地对主体精神利益加以保护罢了。对于精神权利,民法理论上也并非没有提及。但人们在使用这一概念时,却没有把它作为一项独立存在的权利看待,因而也就没有对它的含义加以明确。”[4]除此之外,民法学界是否认可民法中“精神权利制度”的价值是关键的问题所在。民法中能否存在着一个独立的“精神权利制度”(简称“精神权利法”),至今没有形成共识。主要原因在于一些理论问题尚未厘清:民法中“精神权利”是什么,为何民法必须确立“独立”的“精神权利制度”等。这些疑难问题,正是本文要追寻和初步探讨的新课题,以求教于民法界智者同仁。

    民法中精神权利法溯源于著作权法中“精神权利法”,并且加以不断嬗变或流变,成为当今独立于著作权法的“精神权利法”。经过考究,不论是版权法还是民法,精神权利法最早往往与人格权之间发生密切的联系,该精神权利法溯源与人格权概念、理论和立法流变之间关系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 溯源于西方著作权法的“精神权利说”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学者考究,“精神权利”是从英文Moral Rights翻译过来的;
    在德文中直译应为“作者人格权”。在许多方面沿袭日本版权法的我国晚清版权法及后来的台湾版权法中,沿用了“人格权”。今天,英语国家在讲述版权中的精神权利时,有时也使用Personal Rights(人格权)代替Moral Rights。但这只是在版权法领域内,在人们不至于误解的情况下才正确。因为Personal Rights比Moral Rights的含义要广得多。伯尔尼公约的英文文本及大多数英语国家的版权法中,都仍旧使用Moral Rights。[5]可见,在各国版权法之中的“精神权利”(Moral Rights)概念,最早出现在知识产权法中的著作权领域,其往往与“作者人格权”或者“人格权”似乎等同或者混同使用,抑或认为精神权利只是人格权的组成部分。还有在理论上,版权法的研究学者一般认为,康德在1785年的一篇论文中提出了著作权属于人格权的学说,②参见康德1785年5月发表的一篇论文《Von der Unrechtm igkeit des Büchernachdrucks》,其英文译名为“On the Injustice of Reprinting Books”,中译名《论假冒书籍的非正义性》。康德将财产权利视为财产的人格化,尤其是当财产利益涉及一个艺术创作活动。私有财产只是促进了自我表现和人的发展。自我表现和个人实现,而不是财产金钱,成为创新活动的主要激励机制。康德认为,作者的作品是通过出版者向公众发表的演说;
    对作为有形艺术产品的一册图书,可拥有物权,但对于只是作为作者向其读者圈所作的演说,可拥有人身权利。①转引自德利娅·利普希克:《著作权与邻接权》,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11页。在这个意义上讲,后来的作者权之父基尔克(Otto von Girke,1841—1921年)强调作品是作者人格的产品,著作权仅仅是人格权,其经济利益成分应服从其人格利益成分。[6]164格奥尔格·贝塞勒(Georg Beseler, 1809—1888年)和菲利克斯·达愿(Felix Dahn,1849—1919年)也认为,著作物是作者人格的发露,故著作权乃从人格派生,[7]272这些观点可概括为关于著作权属性的“人格一元论”。由此发展出联邦德国为代表的经济权利与精神权利“一元化”原理,前者服从于后者,精神权利在作者死后可由他人继承。尔后,学者们考虑到著作权带来的经济利益应当与人格利益加以区分,就发展出著作权“二元论”,由约瑟夫·科勒(Josef Kohler,1849—1919年)所持,认为著作权分为无体财产权和个人权,前者为经济权利,后者为精神权利。[7]275科勒主张,如果一个人已将其工作赋予一个自然的产品,那么他可以主张他与该物的关系比其他人更近,因为他已经将其部分人格融入其中,并使他成为它的一部分。[6]165值得注意的是,科勒避免使用“人格权”的术语,而用个人权的术语描述著作权的精神权利方面,看来是为了避免与主体法中的人格和人格权概念混淆。正是基于同样的考虑,在1928年在罗马召开的著作权会议上,意大利政府就提议采用精神权利(moral right)的概念,以便区别于民法中已有的人格权概念。[7]304这一做法被拉丁法族的国家广为接受,法国和意大利的著作权立法都是如此,英国也是如此。[8]233我国学者认为,“只有受德国法影响的俄罗斯、日本和我国等国家采用人格权的概念,于是,苏俄在自己的民法调整对象理论中纳入了这种新生的人格权并将之转换为自己的相应术语人身非财产权。而在拉丁语族国家,就没有这一麻烦了。”[1]230该学者指出苏俄民法典创造了“人身非财产权”术语是客观确实的,但认为其是一种“新生的人格权”未必准确,值得商榷。因为“人身非财产权”术语被中国、越南和匈牙利等民法典转变为“人身权”或“人身权利”,而按中国学者创造的“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的传统民法理论,显然“人身非财产权”术语不能等同人身权等概念。

    在版权法的立法上,精神权利称之为“创造人格权”。换言之,创造人格权仍然起于知识产权立法。1873年的《阿尔贝尔蒂诺民法典》(即《撒丁民法典》)保护著作权,其第440条宣称:“天才之人的作品是其作者的财产,但必须遵守法律和有关的条例。”1857年的《智利民法典》第584条沿袭了这一规定,从此,带有“人身”权成分的著作权进入了民法典制作者的视野,学者们开始研究作者权利的性质问题。以权利人自身为客体的人格权和创造人人格权都是人格权,两者有何区别呢?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刘得宽概括出以下区别:(1)前者用来保护所有的人,后者仅用来保护作者;
    (2)前者的保护对象是人本身;
    后者保护对象是著作物,两者的区别是身内之物和身外之物的区别。[7]277

    由此看来,在西方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著作权法的“精神权利说”中,一般主流观点认为,精神权利概念属于理论上“作者人格权”,或许也属于立法上的“创造人格权”;
    个别认为是著作权法中作者的“个人权”。但是,还有“等同说”:精神权利就是“(作者)人格权”。这些不同说法为了区别于民法中已有的人格权概念。鉴此,1928年在罗马召开的著作权会议上,意大利政府就提议采用精神权利的概念,这为大多数国家所承认,但仍有少数国家继续采用人格权或者其他概念。[1]20由此也不难看出,民法中的精神权利法看似溯源于版权法的精神权利法,其是通过“人格权”这个连接点把两者联系或者混同起来。

    (二) 溯源于德国法中的“公法保护说”

    从版权法精神权利制度的认识中,看到了精神权利概念的确与人格权有关。而目前涉及到民法中的人格权概念及其理论,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人格权概念来源于德国。据新的考究显示,人格权概念的前身为“人对于自己的权利”。这是16世纪法国学者雨果·多诺受到罗马法“自权人”概念的启迪,以“人对于自己的权利”的名目进行研究,被后世确认他最早创立了人格权的理念或概念。可他没有这方面的专门著作。后来西班牙学者孚梅斯·德·阿梅斯瓜于1609年出版了《人对于自己的权力论》,专门对人格权问题做了研究。[1]279但由于其形成不够成熟的人格权理论并未被民法学界大多数学者接受,当时没有被引入近代的民法或者法典之中,且仍然在学术史争议上百年。所以到了近代、现代初期各国立法制定民法典的时候,以人格权为标志的精神利益保护无法进入民法典中显然是很自然的事情。在影响最大的《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中,确实反映了近代民法确立了形式上完全平等的“法律人格”,两部法典中结构体系的“人法”模式已经自主地意识到了、延续近代产生的“法律人格”的存在和发展,由此确信民法的“人格权”在法律上获得正式“确立”也就为期不远了。1866年格奥尔格·卡尔·纳内尔(1815—1882)在出版的《私法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种类》的著作中,改变了康德的“人格理论”,把“人格”嬗变为“人格的权利”;
    该书对法律上同时使用“人”以及“权利能力”概念规定没有提出反对性意见:“权利能力的本来意义并不是人格权利的组成部分,而是公共政策(即公法)对这种权利的所施加的约束(只有具有权利能力者才能够享有人格上的权利)其他私法上的权利也有这种情况。”在人的理论发展的历史背景下,纳内尔提出了“人格的权利”这一概念。对这一新的权利的内容,他继承了康德的观点:“对于人格的权利我们的理解是,这是一种能够自己确定自己的目的、并且能够按照确定的目的发展自己的权利。”他选择的这个词汇“人格的权利”即首创“人格权”一词,符合当时的政治时髦,那个时代盛行自由主义思想。因为19世纪自由主义者们关注的,是如何将那些体现着公民自由权利的理论直接在立法上确定下来?但就反对者看来,人格权理论没有提供一种确定的概念,理论界仍然存在着比较大的争议,故德国民法典不敢采用、提出明确的人格权概念。对这种思想加以运用的是二战后《德国基本法》第2条规定“人格自由发展权”,被解释为“人格权”。其取得宪法上规定的地位,说明德国宪法确立的人格权这一权利成为法学家的语言,也说明人格权在法律确定时是属于公法的领域。[9]这就是德国人格权的“公法保护说”的根据。众所周知,德国民法典经过上百年修订,由于民法学界主流思想的控制,始终认为“人格权保护是公法的事情”,不是私法保护的范畴。至今为止人格权概念尚未写入修订上百年后的民法典之中,只是在20世纪50年代,德国联邦法院在判例中创制“一般人格权”后,才正式承认人格权概念及其理论。由此看来,民法的人格权概念溯源于德国法中的“公法保护说”,人格权理论引入私法,其实是一种替代方式,是当时环境下服从一定压力的结果。

    (三) 溯源于前苏联人身概念的“精神领域说”

    根据1917年十月革命后的前苏联社会主义国家的三次民事立法,第一次是1922年制定的《苏俄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适当的民法定义或者民法调整对象,但民法理论有民法调整对象涉及的人身法的部分内容;
    第二次为1961年的《苏联民事立法纲要》(以下简称《纲要》),《纲要》第1条明确规定民法调整对象,除调整财产关系之外,还调整“人身非财产关系;
    第三次为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以《纲要》为基础而制定的。由此,苏联建国后三次民事立法及民法理论中人法模式,可归纳为“苏联定式”的人身法。但是,不知是语言描述或翻译问题,人们看到的苏联民法典和民法理论著作,这些人身法概念与内容的描述拗口难懂。幸好由于《民法通则》制定的需要和编纂中国民法典草案研究需要等原因,我国许多学者公开出版了一些研究苏联民法的著作予以解释这些拗口难懂的表达,把“人身非财产关系”改变为“人身关系”,“人身非财产权”改变为“人身权”。换言之,按照我国学者的理解:1986年《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对象的描述也基本上出自苏联的民法理论,只是把“人身非财产关系”改为“人身关系”;
    相应地,只是把“人身非财产权利”改为“人身权”而已。对“苏联定式”人身法,苏联民法调整对象规定的“人身非财产关系”范畴的理解,前后制定的两个民法典发生了变化。从理论上分析,1922年《苏俄民法典》的民法调整对象实际上是一种财产关系“三分法”:在财产关系作为“主角”之外,还有两种与财产关系是否关联的所谓人身关系:一是“与财产相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二是“有些与财产关系无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从人身法而言,这两种合称“人身非财产关系法”,它们本质上属于我们指称“苏联定式”的“人身非财产关系法”。1961年《纲要》规定民法调整对象除财产关系外,还有“与财产关系有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
    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第7条规定对公民“尊严和荣誉”的保护。由此,苏联民法理论扩大解释后,增加了“有些与财产关系无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可以保护诸如尊严、荣誉、名誉等“非物质利益”。这些非物质利益,就是现在理解的民法中精神权利法包含的具体内容。在理论上,关于“人身非财产关系”的界定中是否包含“与人身不可分离”的属性的问题?苏联民法理论大都承认包含了“与人身不可分离”这一属性。但是“人身”概念含义是什么,苏联民法代表作没有作出具体解释。只有一个苏联学者在其发表的论文中,解释人身概念主要是“精神领域”。这就是苏联学者H.C.马列英教授提出,“人身的概念,首先是指精神领域,因为人身利益和权利,说明了个人在社会中的地位,也是个人法律地位极其重要的内容”。他特别强调,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精神利益必须在人们的生活中不断增长。[10]171这对人身概念的解释,为他论述“未来民法发展趋势”必须存在着“民法精神权利”奠定了理论基础。这就是民法中精神权利法来源于前苏联的人身概念的“精神领域说”的认识过程。

    民法中精神权利法的立论得以成立,首先必须论证民法中存在着精神概念及精神权利理论,其次必须论述民法中精神权利法与民法“二元”结构体系的“人法”相互联系;
    再次阐述民法中责任体系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后果能够体现精神权利法存在的必然性;
    最后论证精神权利法引入民法领域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充分突出了“民法是人法”的价值所在。

    (一) 民法中存在着精神概念及精神权利理论

    在民法中精神权利法的立论得以成立,其在论证民法中存在着精神权利与及精神概念理论中,首当其冲是精神权利法的“精神”及“精神权利”从何而来,这涉及民法与一些相关学科、部门法和基本学说之间关系问题。

    1. 民法中的“精神”及“精神权利”来源于版权法中作者的人格权及人格精神表露

    民法中精神权利法的“精神”及“精神权利”从何而来?如上所述,由于最早法学的精神权利出现在版权法中。那么,版权法中精神权利法的“精神”从何而来?版权法之所以确立精神权利,是专家们揭示了,版权或者著作权的对象是智力作品,智力作品则是作者精神或者人格的表露,作者通过自己精神性的创作活动,使自己具有个性特点的思想或者其他意志得以反映出来。因此作者有权获得表达自己思想的精神上或者人格的权利,这就是作者精神权利的来源。更加重要的是,立法之所以明确、重视保护版权法中的精神权利,是因为著作权中的精神权利法侧重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并解决不同国家版权法之间冲突的利益平衡问题,以至于国际性的版权法公约也予以确认精神权利法。至此,精神权利逐渐成为版权法或者著作权法中的一项基本权利。人们对版权法中存在着精神权利基本上形成共识,存在的争议主要是突出“作者人格权”或者突出“精神权利”的保护问题。对此,美国版权法似乎采取折中态度,使用了“作者人格或者精神上权利”(简称“作者精神权利”),认为精神权利与作者的人格或者精神密切相关。[11]由于民法中的“精神”及“精神权利”来源于版权法中作者的人格权及人格精神表露,民法中的“精神”及“精神权利”来源于“人格权”这个连接点,展示了民法中存在着的人格权具有人的精神及其权利属性。

    2. 民法中精神权利法来自人本身“精神”概念理论

    民法中精神权利法的实质是来自人本身所具有的“精神”概念本意,正如许多哲学家所揭示的那样,“人的本身”可以成为意志的对象,这样人的本质就是人的意志;
    “自为地存在的意志即抽象的意志就是人。”[12]46这是黑格尔先验论的观点:人的意志就是人的精神。这是对于精神的抽象概念,不仅适用于自然人,也适用于各种“人的组合体”如法人等社会组织;
    法人不同于自然人,但是其一切活动和决策,都是法人的代表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意志”决定。因此,这种人的概念,应当视为一种人的抽象的、广义概念。而日本学者说的,“人是肉体的存在,与其他动物不同之处,在于具有理性和意识,即所谓是伦理的存在。”[13]65这种人的理性和意识,指的是自然人的“精神”;
    应当视为是一种人具象的、狭义概念。综合广义和狭义的人的精神概念,指的是“广义人”的意志、理性、意识和“狭义人”一般的生理、心理状态、思维活动。①参见《现代汉语词典》,2002年增补版,第667页;
    这里的精神概念主要指自然人的具象含义。我们扩大到了包括抽象的意志、理性、意识等含义,可以适用于法人等人的组织。可以说,精神概念的基本含义,中外认识基本上是一致的:人之所以为人,是由于人具有区别于其他生物的一种“精神”;
    表现为任何人都有平等的“人格”、做人的“尊严”精神。这就是人的“精神”概念理论的基本含义。

    3. 民法中精神权利法的“精神权利”与人格权关系

    正如版权法使用“人格权”与精神权利存在着密切联系一样,民法主体法中的人格及享有人格权在现代尤其当代社会被不断凸显出来。尽管两者在理论上和立法中不时出现混淆的情况(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就是例证,其立法有冠名“人格权”,而实际内容是阐述“人格关系”,故民法典的人法是一种“人格-人格权混合体例”);
    但是,只要民法中确立精神权利法,就不存在这个问题,因为人格和人格权都是精神权利法的客体。民法作为“权利宣言书”,其侧重保护“权利体系”民法中的人,人不但具有普遍的“精神”属性,而且享有一定的“精神权利”。该精神权利就包括人格权等属于人的精神上各种权益。将人格与受法律保护的某些人格利益与具体的人格权联系起来,虽然理论上如何正确阐述尚有一些争议,但将它们在民法精神权利法的统辖之下,就不存在争议了。这可归功于《德国民法典》首次创立“非财产损害”概念,该概念被普遍解释为“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概念的出现,直接指向了这是一种对人的精神权利的侵害,侵害的后果就是受害人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对此,《德国民法典》共有3个完整的条款(第253条、第823条、第847条)表述新生的“非财产损害”及其赔偿内容,即精神损害及其精神损害赔偿,用以保护“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和其他绝对权利”。由于历史、时代的局限性,当时保护的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和其他绝对权利不叫“人格权”,实际上“在当时”是保护人的“人格价值”或者“伦理价值”之类东西;
    现在人们普遍承认这些受到保护的东西就是现代的“人格利益”或者“人格权利”。它们属于人的精神权利,故意或过失的不法侵害者必须承担“非财产损害赔偿”,即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民法中精神权利法的“精神权利”与人格权关系,通过人格权具有精神权利属性表现出来。随着人格权理论向前推进发展,人格权在理论上和立法上如何进入民法(实定法)领域,众说纷纭。值得肯定的是,学者阐述民法对人格权的保护方式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正是人格权、人身权等作为精神权利法内涵的有力例证。

    (二) 民法中“精神权利法”与人法的关系

    古代罗马法创造的人、物、诉的“三编制”的市民法结构体系,被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继承为“人法”与“物法”的二元的民法结构体系(诉讼法从近代开始已经被独立出来)。“物法”是财产权利法毫无疑义,那么,与“物法”相对应“人法”是什么?换言之,“人法”是否表述了“精神权利法”?或者至少可以说,“人法”是否与“精神权利法”之间存在着某种密切的联系?这是值得探讨的重要课题。

    1. 市民法中人法的产生、流变及其作用

    自从出现了阶级和国家之后,人被分为不同阶级、不同阶层的人。占统治地位的剥削阶级的奴隶主、封建主和“政教合一”的神权代表人,可以任意欺压没有社会地位的奴隶、农民和其他非自由人等平民百姓。在远古时代的法律中,没有形成真正的、可称得上独立的市民法或者民法,古代法律中没有真正的、可称得上独立的人法;
    但这不等于古代法中没有“人法”的萌芽和古罗马市民法中包含的人法内容。正如英国著名学者亨利·萨姆奈·梅因(下称“梅因”)在《古代法》中指出,古代法存在着“私法的痕迹”,具有丰富的“人法”的萌芽内容,其详述了古代法上人的“众生奇像”。在该书的第五章“原始社会与古代法”中,梅因多次推崇古罗马法中的“人法”和安东尼时代的“家长权”制度。这是古代法中“人法”存在的最明显的特征之一,同时揭示了古代人法中私法主体(即近现代民事主体)的人身和财产的权利。[14]104古代不同民族的习惯法与不成熟的成文法,分散记载着对人的有限保护的一些片段,最终以罗马法《法学阶梯》“三编制”创立的“人法”、“物法”和“诉讼法”模式为市民法典范。这是近现代人法和物法的由来。诚然,我们仍然应当充分肯定古代法中“人法”对近、现代民法的伟大的建树和贡献。因为在罗马时期的市民社会,出现了第一个世界性法律即罗马法,其最早确立了人格(法律上的权利主体的概念)、个人财产所有权(所有权概念)和签订合同自由(自由概念)。在市民法中确立了人的中心地位,反映了古代的朴素的“人文主义”,尽管它与现代的人本主义尚有相当大的差距,但从民法调整对象的角度看,罗马法的三编毕竟通过“诉讼”手段调整人法和物法,为近现代形成的独立民法奠定了立法结构基础。就人法而言,《法学阶梯》“三编制”立法中人法确认“人”为法律描述的“首先”对象:“我们所适用的全部法律,或是关于人的法律,或是关于物的法律,或是关于诉讼的法律。首先考察人,因为如果不了解作为法律对象的人,就不可很好地了解法律。”[15]11这说明,罗马法的人法在逻辑和形式上确立了以“人”为中心。

    到了近代法国、德国等西方资本主义时代,由于西方国家追求的是私有财产神圣不得侵犯、资本自由和契约自由,以至于法国民法典形式上继承了罗马法“三编制”中的人法和物法,其仍然侧重保护物法,人法主要保护身份关系和家庭关系。而德国民法典以“总则”淹没了三编制中的人法,由此抹煞了人在私法中的中心地位,多数国家把民法理解为单纯的财产关系或是市场经济的产物。罗马法的“人—物”描述顺序构成了近、现代民法最核心的调整内容(调整对象),却被近代一些国家立法者和民法学者“变造”了,成为民法结构形式上是人法和物法,实际上变成了民法调整财产关系和家庭关系,后者侧重调整人的“身份关系”而不是侧重保护涉及人的精神利益的人格及人格权关系。

    2. 人法的实质就是民法中精神权利法

    人法是什么?到了现代才逐渐揭开它的真正“面纱”。从古代的时代性流变与革命性改革的近代,对人的保护才开始发生了一些变革甚至是实质性的转变,在古代形式和实质都不平等的人格,到近代有了形式上所有人人格完全平等。在近代“人的解放”启蒙思想、人权运动和自然法保护人的“权利”运动等因素的推动下,由法律人格派生出“权利能力”,进而推动“权利”概念确定。自此,关于什么是“权利”在理论与实务界掀起了激烈争论,最终“民事权利”进入了法国民法典,由此产生了“民法是权利法”的划时代的新理论。可是,这种“民法是权利法”理论本质是仍然突出保护财产权利,于是“民法是财产法”在近代民法成为默认的定律,一直影响到了现代甚至是当代一些国家。同样,德国民法典的理论基础确认“民法属性是私法”,其突出“私法以保护财产权利为己任”,故“私法是财产法”的观点,也一直影响到了现代甚至是当代一些国家。究其原因,固然有着法律继承性、历史发展性和时代局限性,同时不可避免也有着执政者的功利性及人为性和某种法治缺陷性,从而出现了人的价值被有意无意忽视的现象,自然而然地“人法”在近代民法中被淹没在“物法”之中。当然,不能否认,法国与德国民法典存在的“形式人法”的元素,或多或少存在着保护没有明确宣示的所谓精神性“法律人格”和部分人格利益即“人格权”的内容。其民法上的意义是不可忽视的,因为近代法产生的精神性“法律人格”和部分“人格权”,其性质完全不同于黑格尔对古代与近代的“人格权是物权”的认识。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世人顿觉基本人权和人的“权利”保护是何等重要;
    尤其(基本)人权构成了基本权利的最一般形式,对基本权利的保护上升到人权的高度来认识。现代人权观念引来人们重新认识和理解人享有的人格权、人身权等各种基本权利的性质。到了20世纪下半叶人格权从人身权分离、发展成为独立的权利,它与人身权都成为世人瞩目的基本人权。由此促成了民法调整对象的产生了质的飞跃。人们认识了民法不能只调整财产关系,而应当重视调整人格关系、人格权关系和人身关系。

    人格权、人身权等属于人的“非物质权利”的性质发生了“质”的变化,由物权的性质转变为人具有“自身”的精神上利益,由此开创了人不但享有自身之外的“物质世界”及其物质权利,而且享有自身之内的“人对于自身的权利”即人的“精神世界”及其精神权利;
    后者就是人法中重点保护的精神性法律人格和人格权、人身权等内容。到了现代,民法是公民的权利宣言书,基本上形成共识;
    而这种“权利”的存在与进化史告诉我们 ,人(权利人)所享有的不光只有财产权利,更有人格精神、人格权、人身权、人身非财产权等人本主义内容;
    这是人的另外一种重要的基本权利,本质上也是应然的“精神权利”。民法从侧重保护“物”向“物与人”并重保护的方向转变,民法是“人—物”双重权利法,并且应当突出具有精神性质的“人”。人应该是处于驾驭没有精神的“物”的中心地位。从这个角度而言,人法的实质就是民法中精神权利法。

    (三) 精神损害赔偿的本质是侵害民法中精神权利

    民法中精神权利法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着最密切的联系。该制度的本质揭示了,受害人获得赔偿依据是侵害人致人受到精神损害,而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原因在于,其精神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于是获得法律上赋予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那么,为什么精神损害赔偿的本质是侵害民法中精神权利?首先必须阐述民法中精神权利法立法溯源,进而论证精神损害赔偿的本质与侵害民法中精神权利之间的关系。应当肯定,《德国民法典》最早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其最先进之处,不是建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而是建立了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或者财产损害以外的赔偿制度。与法国不同的是,该制度不仅具有明确的民法依据,而且也有宪法的明确根据。不足之处是,德国建立的不是一种“真正”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而是建立了一般以人格权为主要对象的传统意义上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德国民法典规定的非财产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是不法侵害法律明确规定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自我决定权等显示“人格伦理价值”的精神权利,而且包括司法判例确定的侵害自主权、隐私权和“对自己声音的权利”等“一般人格权”方面的精神权利。其受到一定的“法律限制”,不如法国的司法实践对民法典第1382条“损害赔偿制度”规定扩大解释,成为适用所有的“损害赔偿”,即是人格的、财产的、合同的等所有涉及人的“损害”即无形损害,受害人都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只要受害人证明其具有“精神损害”的事实。

    自德国之后,民法中精神权利法在各国获得不同程度的确认和发展。精神损害赔偿的本质是侵害民法中精神权利,那么,各国民法的确认和发展情况如何?自1907年《瑞士民法典》建立“人格和人格权混杂体系”开始,即民法典明确规定“人格关系”及其受到侵害的、可请求“抚慰金”制度(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通常称呼),却没有明确规定人格权制度。直到1983年修订民法典时,明确增加规定人格权及其救济体系。继而1967年《葡萄牙民法典》和1991年制定的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严格区分了人格与人格权;
    ①民法中精神权利法主要与人格权等权利发生联系,一般排除作为主体的人格。参见徐国栋:《民法对象研究》,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76—277页。之后一些国家和地区民法典大多建立以人格权为主要标志的精神权利法律制度。如魁北克民法典在第一编第二题就是“某些人格权”独立成题(注:“题”介于“编”与“章”之间)。这主要是由于受到瑞士民法典的影响并加以变革发展。换言之,一些国家、地区建立了民法中精神权利法及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一般以人格权为主要特征;
    也有建立非人格权特征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如乌克兰民法典建立了“自然人(人身)非财产权利独立成编”,俄罗斯民法典确立了“非物质利益独立成节”。经过20多年的实践证明,我国实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受到人们普遍的肯定和接受。现正在全面制定《中国民法典》,其中在2017年制定《民法总则》之后,目前“人格权法”进入审议阶段。未来我国民法典的人法模式将采取“人格权法”独立成编,而不是前苏联确定的、由我国转变的“人身权”或者“人身权利”独立成编。

    (四) 在理论上如何阐述民法中精神权利法

    民法中精神权利法是民法中人法的主要内容,精神权利的客体,各国民法规定并不相同;
    从世界上典型的民法典来看,其内容包括人格权(人格权利之一种)、人身权(人身权利之一种)、“非物质利益”(或“非财产利益”)、“人身非财产权”(或“人身非财产利益”、“人身非财产权利”)等等。因此,具体精神权利范畴既有私法保护的权利,也有公法保护的权利和部分身份权(如越南、乌克兰民法典)。把人格权、人身权、“非物质利益”、“人身非财产利益”等概念都归入人格权的范畴是不准确的。我国民事立法确立的是人身权或者人身权利概念及其内容,却被人格权替代之?似乎有悖于民法界形成共识的“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的传统基本理论。因为我国学者普遍承认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具有精神权利的属性,身份权也具有精神权利的属性。这可从90年代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修订找到例证,其“债权法”增加了侵犯部分身份权益也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从民法中精神权利法产生的法治背景、民法立法状态、理论研究程度和对精神权利认识等这些意义上说,作为精神损害赔偿客体的人身权、人格权、身份权和部分宪法权利等非财产权利,是人类享有的两种基本权利之一“精神权利”,其在民法中是一项极其重要的制度,应当作为人权保护的重要内容,这些人的非财产权利不是从属于财产权的权利,而是公民的基本人权。侵害这类非财产权利就是侵害人的精神权利,必然导致人产生“非财产上的损害”即精神损害,法律救济其主要方式是精神损害赔偿。因此,突出精神损害赔偿保护方式的民法中精神权利制度是人权保护的重要表现形式。忽略民法精神权利法对人类政治、社会、经济、文化等生活条件的作用,就不可能了解人权的真实内容和“一切为了人”的根本宗旨。

    虽然我国民法典中没有精神权利法的直接规定,但为推进我国民法典的实施与发展,从理论上探讨确立精神权利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具有重要意义。一是对民法性质的重新认识。传统民法尤其是德国民法开创了“民法是财产法”而忽视人法的倾向,一直对许多国家制定民法典具有示范作用,由此导致民法产生了“轻人重物”的价值取向,其影响一直延续到了当代。如果在民法中确立了精神权利法,就必然在传统民法基础上确立新的研究视角,民法不应该是单纯的财产法,而应当是一门人法与物法并重的综合民法。二是有利于重视甚至突出对人的非财产权利即精神权利的保护。自从罗马法开创市民法采取“人—物”的“人前物后”的描述顺序,被后世认为这是出于逻辑性而非重要性的需要,由近代各国继承这个描述模式而制定的民法典,仍然保留“轻人重物”的价值取向。这虽然与历史、社会、时代的局限性有关,现在看来可能是一种立法和认识的误区。如果在民法中确立精神权利法,这种误区就会被拨乱反正,重新认识人类在民法中应当享有两种最重要的民事权利:财产权利和精神权利是须臾不可缺少的权利,特别出于人对于精神权利的普遍享有的现实考量。三是提高对人的价值的重新认识。由于传统民法存在“轻人重物”的价值取向,许多已经制定的民法典虽然形式上存在着“人法”模式,却没有制定人在法律中的重要地位及其应当体现的“人的价值”。正如德国学者看出该国民法典的重大缺陷:虽有形式人法及保护“民事权利能力”,其没有真正体现人的价值:“人的概念并不具有最高的价值。道德伦理上的良知超过法律上的人”。[9]民法存在着如此的样板:“鸟为食而亡,人为物而活。”由此产生了“穷汉无人格”的民法格言。如果民法中确立精神权利法,将树立“一切为了人”的终极民法宗旨。财产权利固然重要,总归为人服务的,“穷汉有人格”,人活的重要性在于“不为五斗米折腰”。世界的文明、发展和进步,是人创造的,也是为人服务的。每个人不能单纯为了物质而生活,物质权利不仅为了帮助人更好的生活,同时也是为了满足人的精神生活需要。这种精神生活的需要须以享有精神权利为保障。民法中确立精神权利法,就是为了充分保障人享有充分的精神权利,体现人的存在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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