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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与民意:法律的产生

    时间:2019-01-28 17:42:05 来源:千叶帆 本文已影响

      《尚书》有“天视自我民视,天听自我民听”之论,说明传统中国虽强调循天而治,也丝毫未有小觑民意在政治统治中的作用。连逍遥派的庄子都说,“中和民意,以安四乡”。在现代法律社会中,除了形而上的价值取向和宗教关怀作为法的合法性之外。政治权力的世俗认同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社会大众的民意支持。所以法律尊重民意、体现民意是法律自身合法性的主要来源。李大钊曾说“民彝为民宪之基础”,社会主义法制离不开民意自然也是应有之意。
      不过民意进入法律却并不能简而论之。法律的运行中存在立法、司法两大主要环节。立法环节应当是民意进入法律的主要途径,即民主的立法模式。全国人大是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各级地方人大享有不同程度的地方立法权,宪法明文规定人大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从这个意义上讲,立法过程实际上就是民意表达的过程。所以在代议制的国家中,虽然立法者的称谓各有不同,如国会议员、立法委员等,但都可被称作“民意代表”。民主的立法模式集中体现在民意代表在立法机构为自己所代表的利益群体发声,并均试图在立法过程中维护本群体的利益。按照施米特的说法,“议会的本质是公开审议论证和反驳。是公开争论和公开辩论”。通过立法程序,不同利益群体的诉求相互妥协,最终形成各方都不太满意但至少能接受的规则。换言之,立法就是将民意的最大公约数上升为国家法律。
      司法则不然,法律的适用是个案性的专业化过程。它要求具备法律素养的法官通过独立思考作出裁判,就像马克思所说的那样,“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司法对民意的排斥在于:在案情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民意并不能依据准确的事实得出价值评判;在法律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民意即使依据了准确的事实,也未必能够得出法律意义上正确的价值评判。加之民意是多元的,裁判却具有单一性和终极性。所以在立法上广纳民意,司法中慎待民意,应当视做法治的常态。
      因此,我们要重视民意,却更要重视民意进入法律的方式。而事实上,我们的立法缺乏对民意的足够重视。畅通言路还做得不够,人大代表作为民意代表所发挥的作用还远远不够。而司法过程中,却多畏于民意压力,法官个案审判往往受到非法律因素的较多干扰。若放任之,则立法无民意支撑,司法受民意干扰,与法治渐远矣。此诚不可不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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