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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消除有罪不罚,实现司法正义]美国司法是有罪推定吗

    时间:2019-02-26 05:41:50 来源:千叶帆 本文已影响

      【摘要】国际刑事法院的刑事司法管辖权日益引起人们重视。传统外交关系法上,一个国家的外交部长对他国的刑事起诉享有绝对的管辖豁免特权,而在国际人道法以及国际刑法上,对国际法下的罪行犯罪者必须承担个人刑事责任,如何解决这一冲突是我们国际法的难题。
      【关键词】国际刑事法院;外交特权;豁免;司法正义
      
      一、国际刑事法院及管辖权
      国际刑事法院作为一个独立的司法机构,是国际私法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依据《刑事法院规约》由该规约的缔约国选举出来的若干名独立法官组成的一个审判特定的国际罪行并对犯罪分子处以法定罪行的国际审判机构,它是在以往国际司法机构中的刑事管辖和各个单一的临时的国际刑事法庭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永久性的常设的国际刑事法庭,它的建立标志着对于国际性刑事犯罪的管辖和处理进入了一个全新的发展阶段。
      国际刑事法院是一个超国家层次的司法机构,但是它不是用作解决国际罪行问题的唯一途径。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是对国内刑事管辖权的一种补充,即只有在一国国内审判机构和程序不存在或不能有效的履行职责,一国不愿意或其他特殊情况下,国际刑事法院才可以刑事管辖权。法院对人的刑事管辖范围仅限于自然人,对事管辖权是国际司法机构管辖的事项范围。
      《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5条规定,法院的管辖范围“限于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的犯罪”“,对下列犯罪有管辖权:(1)灭绝种族罪;(2)危害人类罪;(3)战争罪;(4)侵略罪”。
      国内法院管辖权的公正性在以下几个方面受到质疑:第一,有能力进行危害人类罪的嫌疑人往往是一个国家的前政府机构人员,有一些还是国家的重要官员,甚至是国家元首,在一国法院中对前政府人员的审判往往要受到现实政治的干预。第二,如果这种罪行发生在国家之间,不同的国家可以根据属地管辖权,属人管辖权,保护性管辖权甚至是普遍性管辖原则,对同一罪行提出管辖的要求。另外,由于世界各国的司法制度和法律体系差异性很大,审判结果被有着不同背景的人认为是公正的。
      二、外交特权与豁免
      使馆和外交人员享有全部的外交特权与豁免,是一项没有争议的国际法规则。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规定,外交代表享有刑事管辖豁免,民事管辖豁免,和行政管辖豁免。
      其中行使管辖权豁免也就是说接受国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都不能追诉和惩罚外交代表。但是这并不是说,外交代表可以为所欲为,他有义务尊重驻在国的法律和规章。如果外交代表的行为没有遵守这样的义务。那么接受国可以要求派遣国放弃豁免,将其召回或者驱逐该人,而不能予以逮捕或审判。但是如果外交代表犯有国际法上的核心罪行,接受国应要求派遣国将其召回,并就其所犯罪行进行起诉和惩罚。
      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及外交部长在国外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通常情况下,一国的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及外交部长对于普通的刑事犯罪是豁免于外国法院的刑事管辖的,但是对于国际法上的严重罪行能否豁免于外国法院的刑事管辖,不能轻易下定论。
      三、皮诺切特案与国际法院逮捕令案及引发的争议
      皮诺切特是智利的前国家元首和军队统帅,被控在执政期间犯有包括灭绝种族、酷刑在内的严重侵犯人权的罪行。1998年9月,皮诺切特因病到英国治疗,应西班牙请求,英国当局在伦敦拘捕了皮诺切特。10月28日,英国高等法院裁定“作为前国家元首享有免于英国法院民事和刑事诉讼程序的豁免权。”11月25日,英国上议院法庭推翻了这一裁决,认为皮诺切特不享有豁免权。1999年1月18日,上议院举行听证会,开始对“皮诺切特案”进行重新审理。1999年3月24日,上议院最后裁定皮诺切特败诉。其间,西班牙、比利时、卢森堡等欧洲国家都先后向联合王国政府提出正式请求引渡皮诺切特的要求。在西班牙皮诺切特被指控在其执政期间犯有灭绝种族罪、酷刑罪以及恐怖主义罪行。依据西班牙《1985年司法权力组织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及《西班牙宪法》第十三条和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西班牙对皮诺切特可能犯有的灭绝种族罪有管辖权。但是西班牙最高刑事法庭在决定是否起诉皮诺切特的时候却遭遇到管辖权抗辩。2000年3月,英国以皮诺切特身体状况不宜接受审判为由,拒绝了西班牙的引渡请求,准许皮诺切特回到智利。2000年6月,智利圣地亚哥上诉法庭裁定皮诺切特不再享有终身参议员的豁免权。
      “皮诺切特”案中英国上议院判决给我们的最大启示是,在某些情况下,贵为国家元首的人,如在本国犯有严重侵犯人权的暴行,在其卸任后即使其本国不对其进行司法追究,他在国外也可能受到逮捕、起诉或引渡。如果涉及的罪行是某些国际犯罪,他和他的国家将不能主张其豁免权。但事实上,当被指控的国际罪行与一国国家政策相关,当嫌疑人是执行国家政策的国家元首或高级官员时,由另一国的国内法院对其行使普遍管辖权往往出现该国援引“外交豁免”,甚至可能遭到普遍管辖权“越位”侵犯国家主权的指控。
      国际法院2002年判决的逮捕令案,涉及比利时国内法庭针对刚果民主共和国外交部长发布逮捕令是否符合国家法规则的问题。
      2001年4月11日布鲁塞尔初审法院的调查法官,依照比利时1993年《关于惩治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罪行的立法》在比利时法院起诉刚果民主共和国其时在任的外交部长阿普杜拉耶,罪名是反人道罪。布鲁塞尔初审法院的调查法官基于普遍管辖原则,签发逮捕令,要求逮捕耶罗迪亚。比利时政府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将这个逮捕令发布到世界各国,在全世界范围内缉拿耶罗迪亚。然而,刚果民主共和国政府认为:比利时在1993年立法基础上发出的逮捕令违反了国际法上关于一国外交人员享有外交豁免特权的规则。
      那么外交部长所享有的豁免特权能否使他免于逮捕和起诉呢?
      国际法院在该案中认为,根据国际习惯法赋予一国外交部长的刑事豁免特权病非是为了他们个人的利益,而是为了保证其代表的国家时有效地履行她们的职责。考虑到外交部长在执行一国外交政策方面的重要性,也考虑到一国外交部长的行为造成了对其代表国和他国关系的影响,他所享有的地位和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是相同的。由此,国际法院得到结论认为,一国部长在任期间,对刑事程序享有完全豁免权。
      所以,国际法院逮捕令案是现代国际法规则冲突的一个缩影。逮捕令案涉及国际法两个方面规则的冲突:一方面是外交部长享有形式豁免特权;另一个方面,自纽约堡审判以来的国际刑法规范确认,个人对于国际法下的罪行应当承担个人刑事责任。
      该案值得关注的地方在于:传统外交关系法上,一个国家的外交部长对他国的刑事起诉享有绝对的管辖豁免特权,而在国际人道法以及国际刑法上,对国际法下的罪行犯罪者必须承担个人刑事责任。该案件争论的焦点在于是否还能有罪不罚。如果它没有公正有效地对国际社会公认的“核心罪行”进行管辖,这样其存在的意义就有可能会受到质疑。
      四、国际司法价值
      自古以来,有国家存在就有国际关系的存在,就必然产生国家间的纷争,司法是解决纠纷的手段之一、国际司法是伴随着现代国际体系的产生而产生的,它是由法律思想中的司法正义观念的国际化和国际政治理论中的理想主义主张的实践化俩个方面作用合理的结果。
      司法正义是司法的灵魂,是法的基本标准和评价体系,司法正义观念无疑为国际司法的理论设计建立了合法性基础。西方的司法正义观是建立在天赋人权,自然法等超越性范畴和以审判为中心的全力保障机制基础之上的。正义成为司法活动的终极价值目标,司法正义的核心观念,简而言之,在于通过一个独立的,公正的,中立的司法机构进行宏观的不偏不倚的听诉和裁决惩罚犯罪,制止侵害,确认和保护权利。以此显示社会的基本价值和正义。国际司法作为第三方解决争端的国际机制,它的形成运行和结果反映了国际关系中人类共同理性、正义、和平、合作等基础价值。但是毫无疑问,所有这些价值通过国际司法这样一种国际制度得以充分实现必然是以让渡、侵蚀和削弱现行国家体系中的国家主权喂代价的,因而也必然会遭遇到现行国家体系的本能抵御和应激反应。这就成为司法制度运行发展的最大制约和最大障碍。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国家主权的问题一直是争论的焦点,如果坚持严格的国家主权原则,必然造成国际刑事法院惩治犯罪的局限,国际刑事法院对普遍性的国际犯罪管辖是维护国际共同利益的需要,也是司法正义的体现。对于全人类共同利益,我们可以从法学、哲学等角度予以研究。从表面词义上看,“全人类共同利益”的中心词是“利益”,而在法学中具有重要意义的却是“全人类”这个概念。全人类共同利益意指整个人类作为一个整体成为利益主体,所有人类活动应为人类整体谋求福利,或至少应限制有碍于全人类整体利益的人类活动。全人类共同利益之维护与追求已经不再是某一国或者某几国可以独立完成的事项,它需要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由此,“全人类共同利益”对传统国际法的基础理论产生了巨大冲击。全人类共同利益的含义应该有一般含义和特殊含义之分。从一般意义上讲,所有人类追求的美好事物,如和平、安全、自由、平等、生命、健康、发展等,都是包括在内的,这是一种大而化之的概念,其实质是把全人类利益作为人生存与发展的代名词,由于它所包含的内容过于宽泛反而扼杀了它的生命,使其不再是一个拥有特殊含义的概念和名词。在从国际法价值的角度来使用“全人类共同利益”概念这样一种特殊情形下,“全人类共同利益”的含义需要从法学角度加以界定,我们可以将其特定化为人类整体的生存与发展,而不是单个人或民族、种族、国家的生存与发展,所必需的利益。全人类共同利益既不是某个单一国家的利益,也不是国际社会中各国利益的简单相加。在21世纪的国际社会中,国家主权原则仍应是至高无上的处理国际关系的基本原则,但是我们不应仅仅强调国家主权,而且还必须看到全人类的整体利益。由于主权对外是独立的,因而具有屏障外部力量对国家内政的干涉的重要作用。这种屏障作用使主权也可成为抵制全人类共同利益的理由,妨碍全人类共同利益保护协调一致的形成。主权对于国家独立的积极作用同时也可成为对于全人类利益的消极因素。
      关注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为了全人类的共同未来携手进行国际合作、协调乃至必要的让步或牺牲自我的一定利益,是处理现实国际关系时必须予以考虑的因素,因为这样可能更有利于实现各国的根本利益。
      全人类共同利益应该成为国际法的目的性价值取向,全人类共同利益的目的性价值属性,是与国际法的其他价值相比较而言的。正义是法律的最高追求。由于国际法发展的不完善以及它的弱法和软法特征阻碍了正义的发展。我们知道,利益对法的产生和发展起着决定性作用,而各国利益方面的差异令不同国家对国际法有不同的期望,由此产生的国际法很大程度上是在经历合作与斗争的过程后最终成为各种利益和力量妥协、平衡的结果。因此,国际法很难完全体现出某个国家或某些国家甚至是绝大多数国家所要求的“正义”。
      然而,世界正在发生变化,虽然法学家们很难抛弃典型国际法律理论中的国家主权论,但是必须看到,新的时代呼唤一个崭新的概念的和伦理的观点。一个更自由的世界需要更自由的国际法理论。从总体上看,国际法价值依然表现为正义。全人类共同利益体现着现代国际法对正义的价值追求。新世纪由于人类科学技术的高度发达造成的全人类相互依赖性的增强和全人类共同面临的客观困境共同提出了新的要求:所有的国际法规则均必须受到全人类共同利益的制约,必须为全人类共同利益服务。全人类共同利益成为国际法的最终目的性价值。国际强行法理论、“对一切”义务、可持续发展原则的提出和发展是最好的例证。面对残酷的现实,我们必须做出历史性的回应,强调对罪犯的惩治力度,否认外交人员享有豁免特权。如果一味宽容和豁免,就等于纵容犯罪,许多人将会对法律实施的难度感到失望,会对在卢旺达、布隆迪、波斯尼亚等地方发生的大规模屠杀感到丧气,会觉得无能为力。不管我们愿意与否,最终我们都得回到法律与秩序的最基本因素上去。法律不应该仅仅是一道虚无缥缈的屏障,我们要用法律的武器为全人类的共同利益筑起了一道围墙,以驱逐罪恶、野蛮、兽性和贪婪。所以我认为我们应当消除犯罪,实现司法正义。
      
      参考文献
      [1]LeyOrganicadelPoderJudicial,1985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
      [2]SeeMelindaWhite,Pinochet,UniversialJurisdictionandImpunity,SouthwesternJournalofLawandTrade,vol.7,Spring,PP.209-216.
      
      作者简介:于大静(1985-),女,河北承德人,广西师范大学法律系2010级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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