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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宋代州级司法属官体系探析

    时间:2020-04-07 05:12:48 来源:千叶帆 本文已影响

    摘 要:宋初接管了后周的地方司法官队伍又设立了新的地方司法官职位,由此形成两个人事系统:一是以诸参军官为主的州曹司法官系统,一是以判官、推官为主的幕职司法官系统。宋代地方法官人员构成的变化形成了可相互制约的法官队伍配置,在此人员保证的前提下,宋代地方审判的行政流程中出现了“审”和“判”的权力分离格局,形成了鞫谳分司、翻异别勘等独具特色的审判制度。

    关键词:宋代;州级;审判制度

    中图分类号:K24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0751(2007)03-0185-03

    州一级是宋代地方最重要的司法审判级别,是宋代维持地方统治秩序的关键环节,本文认为宋代的州级属官有的“因官设职”特点影响十分深远,意图在唐末五代的地方官制演变的背景下探究宋初人事设置对宋代司法程序的影响,注重考察地方司法中作为权力制衡标识的职能分工和作为审判程序表象的行政流程,而不单言制度的文本形态,从而描述宋代地方法制的运行状况。

    一、宋代的州级属官的职位沿革与唐末五代以来的职能变迁

    宋代诸曹官除司理参军之外,直接承袭了隋唐时期州司佐官三个官职的名称,而隋唐时期的州司佐官则从南北朝时期的军府官“府佐”演变而来。录事参军(府称司录参军)的职位最高。居于其他曹官之首。宋代录事参军仍是诸曹官之长,录事参军白天掌管州印,主持诸曹日常政务,居于其他曹掾官之首。因此,录事参军或被称为大录、都曹等。

    司理参军简称司理,又称理曹、理官、狱官、狱掾等,是宋代改造唐末五代使府武职属官而设置的主管州级刑狱的重要属官。五代时期,各地藩镇长官为控制地方司法,在各州设马步院,派亲信衙校出任马步都虞候、马步判官。宋朝立国之初,沿旧制设马步院、子城院,负责系囚及审讯狱案。开宝六年(973),下诏改各州马步院为司寇院,选派新及第进士及与选人资序相当的文臣出任司寇参军。太平兴国四年(979)十二月又下诏“改司寇参军为司理参军,以司寇院为司理院。令于选部中选历任清白、能折狱辨讼者为之”。司理参军成为有宋一代管理地方刑狱的重要部门和官吏,而不兼他职。南宋绍兴三十二年(1162)以后,鉴于“州县之官,检验一事,不肯亲临,往往多以事辞,率巡检武人,其间多出军伍,至有不识字画者,奸胥因得其便,往往是非曲直颠倒”。于是规定司理参军是州衙派出“验尸”的初验官。

    司法参军简称司法,又称法曹、法掾、检法、法官等。唐制,司法参军事“掌鞫狱丽法、督盗贼、知赃贿没入”。宋代的司法参军只掌“议法断刑”,主要司法职能是在录事、司理参军等审理案件后检出适当的法律条文,以供判决时照用,但不许提供判决建议。

    唐制司户参军“掌户籍、计帐、道路、过所、蠲符、杂徭、逋负、良贱、刍藁、逆旅、婚姻、田讼、旌别孝悌”。宋代司户参军职责范围大为缩小,仅“掌户籍赋税、仓库受纳”,以及与户籍关系密切的婚田词讼。

    据《新唐书》卷四九下《百官四下》载:唐代判官、推官属于幕府参佐,主要由藩镇长官辟署文臣担任,唐代判官是藩镇使府中位次副使的重要属官,宋代判官,基本不理兵戎之政,而以佐理行政、司法、财政、监察等为主要职责。太平兴国四年八月宋太宗首次派遣15名具有朝官官阶的文官出任诸州节度判官。因为是朝官出任,所以他们的差遣职名是签署某军节度观察判官,后简称签判。这是宋代签判创置之始。签判与判官职能相当,被称为“郡僚之长”,地位在本州其他属官之上,可以代理正副长官之职事。一般情况下,宋代两使州置节度推官、观察推官各一员,其余州军仅置一员,其职责与判官相差不大,都是共同协助州长官处理州政。在不设判官之州军,即由推官主持签厅公事,或称之为推官厅公事。在日常政务中,推官与判官共同参与司法案件的录问、签押与拟判,行使司法监察权。

    在历史沿革中,宋代地方司法官队伍出现重大变化。一是司理参军的创立和职能扩大。通过司理参军对审理权的掌握,宋政府成功把地方司法权收回中央。宋代司理参军参与并主持司法审讯,使司法参军的鞫狱权被剥夺了,并且因督盗贼之职被巡检等武臣擅有,实现了司法和执法的分离。二是承认了判官和推官作为佐助知州、通判、治理地方政务的州级政府正式官员。由于幕职判官、推官被赋予参与司法的权力,使宋初地方司法官队伍呈现扩大化的趋势。这是唐末五代以来地方官制藩镇化的遗留。

    二、宋代的州级属官的系统分工与办公衙署设置

    宋代州级司法属官由此形成两个系统,一是州曹司法官系统,一是幕职司法官系统。苗书梅先生已指出宋代幕职州县官是唐末五代幕府属官和州县属官中部分官职组成的新的官僚群体。其中观察判官、观察推官、军事判官等原皆系幕府属官,因此在宋代仍概称幕职官、幕职。而录事参军、县令、司法参军、司户参军、县尉、主簿等则系州县旧有官称,宋代仍概称州县官。幕职官与州县官同属吏部流内铨(元丰以后归侍郎左选,铨选差注的低级文官,二者常被并称为幕职州县官,又称为选人。是宋代文阶官中最基层的一部分。两个系统幕职州县官职位相似,在行使司法权时,本文统称为幕职、州曹司法属官,也是宋代基层司法官的主要组成部分。

    幕职官判官和推官同为八品职,不过判官次序在前。二者或并设或单设,职务完全一样。各州“判官”或“推官”的衙门称为“常置司”。但判官和推官每日需赴长官厅议事,宋制,诸州“幕职官联事合治之地”称为“签厅”(或作“佥厅”,宣和三年前称都厅或使院),因为知州、通判需与幕职官共同签署公文,因此,节假日时知州在此宿直。签判作为幕职之首,主持签厅日常事务。或不设判官,则由推官等兼判签厅公事。在不设判官之州军,即由推官主持签厅公事,或称之为推官厅公事。幕职官和通判一样,每日赴长官厅议事,并签书当天的公文,参预议定主要州政,但更多的是审理各类刑事和民事案件。朱瑞熙先生因此把判官和推官的职能定义为“知州和通判的助手”。

    录事参军居于其他曹官之首,因为录参既纠举监督诸曹官,又掌州衙的重要印鑑。录事参军的办公衙署为录参厅,又称录事参军厅。录事参军同时兼管作为一州的审讯机构和监狱的州院,府称府院,军称军院。州院(或府院、军院),是监狱兼审讯机构,负责拘押案犯和证人,受理词讼,审讯刑事案件。下设推级、仗直、狱子等吏人若干名。司理参军的办公衙署为司理院或司理厅,全国大府、大州共16处,可设置左、右两所司理院。有的小州,省去州院,只设一所司理院。司理院和州院通常为一州的法定审判机构。州衙内的“州院”和“司理院”都设有监狱。司理院下设推院、杖直、狱子等人吏若干名。司法参军的办公处为司法厅。司户参军的办公处为司户厅。

    宋代州级司法属官分成幕职、州曹司法属官两个系统,既是对隋唐郡县制官制的继承,也是对唐末五代以来州郡藩镇化政治局势的承认。宋代州级属官虽比唐末五代的职官

    设置简省,但并不简单,而是两个系统的并合和重整。这一点对宋代地方司法制度产生了深远影响。首先,两个系统为宋代地方司法提供了丰富的司法资源,地方司法官扩大化了。其次,幕职判官、推官地位的提升得到了确认。唐末五代的割据藩镇有地方政府中央化的趋势,在属官设置上,和皇权对相权的限制而权力的内朝化的进程相似,也经历了一个权力逐渐向亲近人员转移和权力集中的内卷化过程,其表现就是原来中央设置的属官相对边缘化,而镇长官辟署的判官、推官等幕府参佐却掌握更多的权力。最终的结果是幕职官后来居上,成为长官的亲近助手,而诸曹官却疏远了地方权力中心,成为普通的常设机构。在实际政务中,幕职官成为知州和通判的助手而接近决策中心,而诸曹官则成为常设的办事机构。由于知州长官握有最高的地方司法权,幕职官不仅有司法权,可以设狱,同时也具有了监察权,从而在某种意义上,具有检察功能。最后,在地方诸曹官内部,由于司理参军和司法参军的分工,已实现了审判分离,分化出鞫司和谳司两个子系统。幕职、州曹司法属官两个系统和诸曹官内部的鞫司和谳司两个子系统,实际已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审权、判权和检察权的分离,三者和巡检、县尉的缉捕权一起实现了中国古代法权古典式的三权分立。

    州级司法属官的系统分工反映在狱制上就是宋代州府普遍实行州院(府院)、司理院两狱制,为加强司理参军的审理权,在其下又设左右两狱,形成三狱制。“官司之狱:在开封,有府司、左右军巡院;在诸司,有殿前、马步军司及四排岸;外则三京府司、左右军巡院,诸州军院、司理院,下至诸县皆有狱。”戴建国认为宋代大州分设左右两司理院,每院都置有狱。加上州院狱,宋代的大州同府一样通常有三所监狱。小州两所县一所。这些监狱都掌握在曹官系统中,但学者研究证明幕职官也可置狱,称为当直司狱。由州的判官和推官掌管。宋代州级司法属官这种拥有各自置狱权力的系统分工,构成了宋代刑事审判制度中“鞫谳分司”、“翻异别勘”等原则的前提和基础。

    三、宋代的州级属官的行政流程与司法程序

    关于宋代刑事审判程序已多有学者研究,戴建国的研究最详,认为受理诉状后,审讯程序含检验、传集证人及本贯会问、书写供状、检法、拟判、集体审核、判决等程序。本文认为这些司法程序较多体现了行政事务处理的静态的、凝固的过程,因此应重视程序背后的知情权、审判权及监察权的权力流转,并考察司法属官在权力流转中的位置及角色。在权力流转过程中审理判决权是核心权力,而审理判决权的核心在于对诉状、书证、犯人、证人等关系到事实认证的关键因素的掌握。

    诉状受理作为审判的前一环节,是起诉程序的终结和审判程序的开始。州级主要受理范围包括县报呈的徒以上案,同时本身也受理诉状,审理刑案。宋代州级受理诉讼书证的首先是幕职官。幕职官主要的工作是签押公文,所以户婚田土的讼牒应该先经幕职官做初步的审验。

    宋代狱案未决之前的涉案人员由州院管押,州院(在府日府院,在军日军院)是宋代诸曹官共同议事之处,与幕职官的签厅(使院、都厅)对应。州县的“刑狱”案牍都经由录事参军的过目和盖印。审刑判案成为宋代录事参军重要的职能。宋代司理参军专掌刑狱,司户参军原本掌管户籍与赋税,在州衙的行政流程上,可以参与办验婚姻、户籍与田产争讼等等的各种簿书。因此诸曹官都可能担任司法官,实际是宋代州级法官的主要力量。录事参军作为曹掾官之长则各种案件都要负责。

    录问环节即案件经过初审后,另外委派官员核实事实和供词的程序,案犯如无异词,则可检法议刑;如有异词,则须由另一机构重审。宋初一般由判官一人录问,真宗咸平五年(1002)规定,凡是人命要案,必须由知州、通判、幕职诸官共同录问,称为“聚录”。大辟罪同案犯在五人以上者,还须差邻州通判或幕职官,再行录问。录问时,录问官当面向案犯陈述罪状,犯人亲自伏法并签字画押,如果录问时犯人称冤、翻供,则“移司别推”,重新选派未参与过同一案件审理的“无干碍”官员审理。幕职诸官在这一录问过程中有纠正错判误判的职责。

    在录问后,刑事案件由负责检断法律的法司根据犯罪情节将有关法律条文筛选出来供长官定罪量刑使用。由于检法阶段很容易影响长官的决断,因此,“检法断刑”成为一个连贯的审判程序。在法司进行完检法程序后,依次为拟判(即由推官或签书判官厅公事等幕职官草拟初判意见)——签押(即审判法司内的官员集体审核和签字画押)——定判(即由长官作出判决)。“拟判”后依次由幕职官、通判、知州签押,并加盖公印方能结案。在签押时,如果幕职官对这种已结案的“具狱”有不同意见,还可以与长官争辩,以正其冤,雪活冤狱者有奖。否则,若将来大辟案被监司或中央司法机关发现有冤情,则“元奏断”官(鞫司断官)、“定夺”官(法司检法官)、“签书官员”(录问官,即幕职与正副长官)皆在受罚之列。勘结就是由通判官在推鞫、检断的基础上,进一步审议案情,或重新直接审讯,审结后依法拟判。最后由长官来决断,有权判决则决之,无权判决则断定,呈送上司复审。因此州衙核心审判权(以诉讼被纠告人、证人和总结性诉讼文件的持有为标志)的行政流转进程为:诉状、书证:幕职(判、推)官→司户参军→司法参军→(知州、通判、签判)诉状、书证、犯人、证人:幕职(判、推)官→司理院(司理参军)或州院→录事参军→司法参军→(知州、通判、签判)

    宋代幕职官、诸曹官都可接触审判权,造成司法权的多元化和混合性的特点。在宋代,鞫谳分司制是始终实行的,而鞫司官兼任谳司官现象也普遍存在。而宋代的“翻异别勘制度”分为两种,即原审机关的移司别勘和上级机关的差官别审。但是原审机关对于已经经第二次翻异的则没有权利进行移司别勘,此时要直接由上级机关差宫别审。自然分工和法定专职不同,造成刑事民事审判官不分的状况。甚至在设有左、右司理两院之处,司理也参与户婚案件的审理。宋政府所制定的“鞫谳分司”的规定,对刑、民审判皆适用。同时也使鞫谳分司制度在地方的普及化和深度化。“元人入主中原后,宋朝优良的司法制度,大被破坏。他们取消了大理寺,取消了律学,取消了刑法考试,取消了鞫谳分司和翻异移推的制度。明朝把元人赶走,但是承认了他们的专制政治。所以恢复一些旧有的制度,而最不彻底的就是司法。清朝在这一点上,也完全接受了明朝的衣钵”;宋代因此成为了中国古代司法审判制度上的最高峰。

    责任编辑:何 参

    基金项目:2005年河北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宋代州级司法属官体系研究》(S050502)的阶段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郑迎光,男,河北大学宋史研究中心博士生。贾文龙,男,河北大学宋史研究中心博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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