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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部地区经济一体化进程中的法制协调

    时间:2020-04-07 05:17:16 来源:千叶帆 本文已影响

    摘 要:区域经济一体化是中部地区崛起这一重大战略实现的必由之路,中部地区经济一体化需要有法制保障。在地方法制统一实现困难和国家统一法制无法充分满足区域经济一体化需要的情况下,法制协调呼之欲出。法制协调是破除地区封锁、平衡各省发展利益、明确各方在经济一体化进程中权责的有效路径。在借鉴长三角、环渤海地区法制协调经验的基础上,结合中部地區经济、社会发展的区域特色,中部地区法制协调可以构建中央协调和地方协调相结合的协调模式,建立和完善立法协调、行政执法协调、司法协调等协调机制,为区域经济一体化提供法制保障。

    关键词:中部崛起;区域经济一体化;法制协调;协调机制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05X(2010)01-0202-05

    促进中部地区崛起是我国“十一五”规划中关于国家区域协调发展总体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体现和迫切需要。促进中部地区崛起是中央继东部沿海地区开放、西部大开发和振兴东北之后的又一重大举措,它绝不只是中部各省的问题,而是关系到全国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问题①。我国自改革开放才开始逐步由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长久以来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行政区经济”从根本上导致了地区利益冲突②,中部六省互相隔离,孤立发展,往往只注重自身的局部利益,缺乏全局观念和一体化发展思路,致使行政性壁垒林立,商品与生产要素在地区间难以自由流动与优化组合。因此,中部地区崛起主要取决于在依托中央给予的各项政策措施的前提下,各省能否做到同心同德、通力合作、破除壁垒、谋求共赢。中部六省只有联动发展,积极促进“行政区经济”向“经济区经济”转变,实现区域经济一体化,才能形成区域内规模经济和整体优势,从而奠定中部地区崛起的基础。区域经济一体化,是指按照自然地域经济内在联系、商品流向、民族文化传统以及社会发展需要而形成为区域经济的联合体。区域经济一体化同时也是建立在区域分工与协作基础上,通过生产要素的区域流动,推动区域经济整体协调发展的过程③。经济一体化需要统一规则的制定和执行,其中最重要的部分莫过于经济制度或模式,对经济制度或模式的选择就是法律制度的选择④,也就是说区域经济一体化离不开法制保障。然而在当前行政体制稳定的情况下,受限于法的滞后性,谋求区域内各个领域实现法制统一可谓不够现实,法制协调也就成为中部地区经济一体化最重要的基础问题。

    我国的区域发展战略和区域经济一体化进程始于上个世纪90年代的东部沿海,因此,发展较早的经济区域如长三角、珠三角地区等已经在法制协调方面做了诸多尝试,中部地区在推动经济一体化进程构筑法制协调机制中,可以学习和借鉴这些地区的经验。同时我们也应该注意到,由于地域特征、市场潜力、产业基础等方面的差异,中部地区经济一体化进程既不同于发达的东部沿海,也有别于方兴未艾的西部大开发和振兴东北,这就注定只能借鉴而不能完全照搬已有的模式。因此必须在中部地区崛起的大背景下,从法制协调在中部地区经济一体化进程中所要着力解决的问题出发,寻找符合本区域实际情况的法制协调机制来保障并推动区域经济一体化。

    一、中部地区经济一体化中法制协调的功能分析

    考察长三角地区和环渤海地区在推动经济一体化过程中对协调机制的探索,不难发现,无论是长三角地区的磋商机制还是环渤海地区的环渤海合作机制,其有效性往往更多依赖于成员方对共同体的责任感和自觉性。实践表明,我国在区域经济发展过程中,尽管区域内各行政区之间制定了许多战略、规划、计划,但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往往出现走样现象,得不到正确的执行。其中重要的原因是:这些战略、规划、计划基本上是以政策宣言的形式出现,有的甚至是以某种指示或号召的形式出现的,最多也只是地方领导人之间的一种承诺,缺乏法律效力和刚性约束,难免出现很大的局限性。实际上,当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时,法制环境对一个区域经济发展的重要性将成为关键因素。现代法治社会,法制是实现一体化的主要参数,实现区域内各行政单位经济、环境、社会的协调发展,最终要通过法律制度来体现和保障⑤。在中部地区经济一体化进程中,法制协调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破除地区封锁

    市场经济与计划经济最大的区别在于竞争机制的引入,公平的竞争秩序是市场经济的核心。但是在“行政区经济”发展思路的制约下,由于地方利益最大化思想的作祟,省级行政区之间的盲目竞争对跨省区的区域经济的发展弊多利少。中部六省之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行政性集权的强制命令和措施等,会使区域的经济竞争偏离竞争机制的要求,导致经济一体化难以实现,区域经济发展陷入危机和困难。行政垄断是地区封锁最常用的手段,地方政府不惜利用行政、经济、技术甚至法律的手段,限制商品和生产要素自由流通,保护本地市场和企业。这些行为将区域内本可统一的市场分割为块,严重影响了商品、资源、资金、人才的流动⑥。省际行政垄断形成了行政区划内计划经济性太强、跨行政区的经济区域内市场经济性太弱的现象⑦。因此,运用《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竞争法律法规,建立公平、合理的市场竞争秩序,对于中部地区经济的发展是十分必要的。但仅仅运用《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远不能满足解决地区封锁问题的需要,还需要法制协调积极主动地去解决问题,灵活多变地化解矛盾。

    中部地区各省间通过地方立法协调,可以清理、废除原有的市场分割、贸易保护方面的法规、规章,解决地区封锁合法化问题;通过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协调,避免行政区间出现报复性行政行为,减少行政执法中的冲突和争议;通过省际司法协调,可以使跨区域执行难的问题得到明显改观。总之,通过有效的法制协调机制,可以消除区域之间的政策与法律壁垒,实现区域法制环境的无差异性,将地方保护主义发生的可能性减小到最低,从而推动经济社会一体化发展⑧。

    (二)协调各方利益

    区域经济一体化面临的最大的问题是地方政府的自利问题⑨。在上文中笔者曾提及,中部地区蹒跚于跨省经济区内的“行政区经济”,实质上是各省级政府参与和主导下的各自为政的块块经济,而其主要的表现则是各成员之间的经济利益冲突,以及为自身利益所作出的种种不规范竞争行为。省级政府往往从地方本位主义和功利主义出发,以行政区域为界,各自为政、相互封闭,建设各自独立的“小而全”经济体系,致使该经济区域处于跨界污染、重复建设、产业结构趋同、畸形竞争的行政区经济运行态势⑩。在这个利益多元的环境下,各方利益相互碰撞,利益冲突最终表现为法制冲突。这种冲突致使各行政区相互博弈陷入“囚徒困境”。

    要突破地方政府在区域经济一体化中发展经济面临的这种“囚徒困境”,使各方从追求其自身利益最大化转向把区域整体经济利益放在各省经济利益之上的发展思路,必须平衡区域内各省利益,而要做到这一点,仅有政策约束是远远不够的,必须构筑法律的硬约束机制。美国著名学者詹姆斯·麦迪逊曾言:“调整这些各式各样、互相干涉的利益,构成了现代立法的主要任务。”11国家在宏观层面上进行法制协调,可以将区域经济发展规划制度化,化解省际利益矛盾和冲突,将中央政策这只“有形的手”法制化,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推动各省产业转型或产业延伸,改变当前中部六省产业结构严重趋同、缺乏互补性的局面。但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对待“地方保护主义”不可一概而论,由于不同地区之间客观上存在竞争关系,对于正常竞争状态下的“地方保护主义”应当予以保护12。中部地区各行政区间进行法制协调,搭建信息共享平台,实现有效竞争,可保障社会资源配置到最稀缺和功效发挥最大的地方,解决优化分工问题,发挥分工主体的比较优势,在实现利益和谐的基础上,尽可能地创造并实现区域社会经济整体利益和个体利益的最大化。

    (三)明确主体权责

    在我国以往的区域经济一体化进程中形成了一些协调机制,这些更多地体现为松散的合作机制,各方达成的共识和确立的发展思路更多地以宣言形式存在,一方面缺乏具体可操作的内容,无法有效、及时解决一体化发展中所遇到的问题,另一方面不具备强制性,在实际执行中得不到有效保障,导致文本权威性丧失。究其原因,在于这些协調机制缺乏制度保障,没有对合作各方主体权利、义务和责任进行制度安排。合作各方对于协议内容的遵守可以随心所欲,对于对本行政区有利的普遍存在“搭便车”的心理,对于影响本行政区局部利益的应尽义务消极对待,甚至积极逃避,在这种情况下也无须承担任何责任,遵守协议的其他方也无可奈何。在此情形下,合作必然失败,区域经济一体化进程必然受阻。

    马克思曾言:“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通过区域内的法制协调,强化合作各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实现权、义、责相对等,在中部地区合作的过程中,相互间权利义务只有用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完善区域合作的法律框架体系,才能使各方在区域经济体中定位清晰,使经济社会发展方向有章可循。只有明确违背经济一体化要求的政府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才能防止各方滥用其享有的立法权、执法权、司法权实行地方保护主义,并使其在违背协议的情形下得到相应惩罚,从而使协议获得强制执行力。区域经济合作通过法制协调得到一定程度的强化,同时突出区域合作的法律性质和法律责任,建立有效的激励、约束、执行和监督机制,可使合作各方的行为完全符合经济一体化的要求13。

    二、中部地区法制协调模式选择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市场经济体制功能的有效发挥,依赖于统一的市场体制的建立,而统一的法制则是统一的市场体系得以形成和有效运作的根本保障14。《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立了立法的法制原则,即“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在我国现行的一元多层立法体制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所进行的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立法不可能完全满足中部地区经济一体化的需求,而地方立法权囿于权限限制也难以在区域内实现法制的统一,由此在区域经济联系日益紧密的情况下地区间行政执法和司法冲突问题的解决也会步入困境。在无法运用统一的法制满足经济一体化的需求,但又必须有法制保障的情况下实现一个共同的目标,就只能靠法制协调了15。这种法制协调既需要中央的支持,又需要发挥地方的能动性,这是由中部地区经济一体化这一具有特殊意义的大背景决定的,所以中部地区法制协调是中央法制协调与地方法制协调相结合的协调模式。

    (一)中央法制协调

    长期以来,无论从地理区位还是从经济发展水平来看,中部都处于西部和东部的中间状态。但近年来在东部发展、西部大开发的包夹下,中部地区经济发展相对缓慢。《中国统计年鉴》资料显示,除2004年外最近几年中部地区GDP增长率远低于环渤海、长三角、珠三角和西部地区,经济总量占全国的比重曾一度下降16。长此以往,“中部塌陷”并非危言耸听。然而我们可以发现,在中央政策层面上,且不论东部沿海开发过程中国家给予的诸多政策支持和便利条件,单与西部大开发和振兴东北战略相比,中部地区崛起不仅起步晚,而且实施缓慢,主要原因在于提出促进中部崛起两年多时间,国家行动只限于报告和理论层面,并没有出台具体政策和措施。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中部地区经济一体化涉及国家对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整体战略的设计与对于全社会经济与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问题,这是国家的重要责任,而在法治国家条件下,国家的一切行为均必须纳入法律规范的范畴之内17。国家制定和实施相关政策只有制度化,才能真正发挥作用,形成生产力,这个制度化的过程就是法制保障的过程。政策和法律是一对孪生姊妹,它们相辅相成,共同发挥效力,政策以其灵活性、前瞻性、短期性以及非程序性有利于寻找最为合适的路径,法律以其强制性、权威性、稳定性、程序性可以赋予一项良好政策强有效的执行力。一项政策只有上升到法律的高度,才能保持它的稳定性、长期性和有效性,因此法制是国家推动中部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制度和程序保障。

    前面已经谈到,国家统一法制提供的是统一的国内市场和良好的市场秩序,不可能仅围绕着某一区域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来进行布局,因此在中部经济一体化进程中国家的法制建设责任更多地体现在进行法制协调上。法制的协调发展包括法制系统内部的协调发展和法制系统对外的协调发展18。在对外的法制协调方面,中央可以统观全局,加强立法预测工作,在立法上努力正确反映客观经济规律要求,适应经济建设的需要,做到用法律手段解决经济建设中的问题,逐步做到法制建设同经济基础协调统一19。中央法制协调更多地体现为法制系统内部的协调发展,指导中部各省探索和建立有效的法制协调机制,平衡地方利益,协调它们之间的法制冲突,为区域内法制建设和协调发展构建平台。

    (二)地方法制协调

    客观上讲,中部地区北至山西,南到湖南、江西,地缘结合并不紧密,其结合在一起的主要原因在于经济发展具有同质性。中部六省在很多方面是相似或相通的,如区位相近(都是国家运输网络的核心区域和交通要地),地位相同(都面临东西部经济迅速发展的冲击和压力),政策相同20,发展状况相近(产业结构、投资环境、人力资本等方面)。同时由于不具备东部沿海地区的区位优势,中部地区经济更趋向于内生性发展战略21,这进一步将各省经济发展推向同一方向。经济发展的趋同性倾向、产业之间互补性不强以及资源的稀缺性,导致地方之间的发展利益相互冲突,要想获得更多的利益,地方之间竞争激烈甚至惨烈。地方政府通过公共政策和行政力量来进行竞争,很可能导致其不计成本,出现相互封锁、恶性竞争的局面,其结果往往是两败俱伤。今天的区域经济发展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发展,竞争是基础,在竞争的基础上才是合作。但从区域发展的趋势看,地方政府在驱动本地发展的时候,必须考虑到区域内部的相互影响,在同一个水平上竞争是没有发展前景的。以汽车产业为例,各省在汽车生产上可以拉开档次,分工合作,避免过度竞争、无效竞争,这样才能形成产业发展合力,提升行业在国内市场甚至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

    中部地区要想从纵向运行为主的“行政区经济”走向以横向运行为主、区域之间有序竞争、市场开放的一体化的“经济区经济”需要做多方面的努力。其中最重要的就是要打破原来的利益格局。这将从根本上触动中部六省的地区利益。各省、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政府都拥有一定权限的立法权,长期以来,各省利用其立法权推动本省经济发展不遗余力,同时成为行政执法和司法上地方保护主义横行的坚硬盾牌,各方关注的都是自己一方的现实和未来利益,更多地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较少考虑全局和长远利益。通过健全法制来保证中部地区克服恶性竞争、优化资源组合、实现共同发展和繁荣势在必行。考察我们已有的法制资源,可以发现,国家为维护市场秩序所建立的法制,更多地表现为预防性质,即不得逾越某种边界,以及对违反者的惩戒。因此,这种法制的重点在于司法制度和行政处罚制度,具有事后追究性22。而中部各省自己的法制体系则是各行其是,各为其主,相互孤立,冲突严重。我们在中部经济一体化进程中所要尝试的法制建设,是要从根本上扭转各自为政、缺乏协调的局面,实现经济积极互动、合作日趋紧密,更多地体现出协调和安排功能,使区域法制呈现出系统化、一体化的态势。因此用法制协调的形式来整合各省的经济、社会发展力量将会是一个全新而富有成效的路径。并且,在中央与地方的关系问题上,我国宪法早已为减轻中央负担、权力下放的地方分权制度改革奠定了一个广阔而深厚的宪政基石,并同时为其早已划下基本权不得逾越的宪法边界23,为建构互惠和双赢的区域合理发展格局从宪法层面上提供了制度支撑。

    三、中部地区经济一体化中法制协调的内容

    (一)立法协调

    立法协调是一个实现或达到法律体系和谐、有序的过程。立法协调是执法协调、司法协调的基础。在中部地区经济一体化过程中进行立法协调,一方面要利用中央立法的统筹协调作用,推动在可能实现的领域统一规则,另一方面就是在当前立法体制下,协调地方立法之间的价值、原则、具体规则,避免发生冲突。具体可从以下方面着手:

    1.中央立法的统筹。《国务院2008年工作要点》指出:“编制和实施促进中部崛起规划,落实并完善相关政策。”而规划和政策只有上升到法律的高度,才能保持它们的稳定性、长期性和有效性,因此有必要加强中央立法对中部地区经济一体化的支持,制定一部类似《中部崛起促进法》之类的区域经济基本法为解决中部地区发展所面临的共性问题提供平台,为构建中部地区的法制协调机制提供立法保障。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第八项规定,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也即意味着地方经济立法没有权限,在中部地区内这些制度的协调仍需中央立法的关怀。

    2.清理现存地方立法,废除或修改不利于经济一体化的法规、规章。长期以来,地方立法一直充当行政垄断、市场分割的保护伞,在中央立法没有做具体规定的领域搞法律的独立王国。中部经济一体化确立了整体发展的思路,区域整体经济利益要高于各行政区利益。一方面要正视各地在改革和发展中有着不同的路径选择、利益诉求和关注热点,一方面通过清理地方性法规、规章,协调个体发展与整体发展的利益关系。

    3.整合地方立法资源,进行区域内联合立法。从目前长三角的法制协调机制我们看到,现在运用较多的是行政协议制度和磋商沟通制度,但这两种制度都带有很强的随意性,比较容易受到领导人意志的影响,且在实际运用中存在责任条款缺失和效力不明确等问题。有必要在充分利用行政协议灵活性的基础上,通过各省间磋商,推动中部各省立法机关对同一部法规文本分别通过,这样可以确立各方达成共识之内容的权威性,保证其实施力。

    4.构建立法信息平台。这个立法信息平台要发挥两方面作用:首先,提供中部六省以及其他有立法权的较大市之间的立法信息交流机制,相互借鉴各自在立法工作中的技术和经验,在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方面加强信息交流与反馈,并且可以尝试建立地方立法交叉备案制度;其次,建立立法信息公开机制,在立法前将立法信息对全部利益主体公开,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通过新闻媒体等多种方式,广泛征求公众意见,鼓励中部地区相关省、市的公众参与评价,广泛吸收各方面的合理意见,使出台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更加完善24。构建立法信息平台,有利于加强立法预测,只有进行科学的立法预测,才能选择最佳的立法方案,并及时调整保证法律实施的其他手段,避免造成整个法制机制的不协调25。

    (二)行政执法协调

    1.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和行政契约制度。通过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由各省省长、相关市市长以及各省省级政府的职能部门首长对中部六省联动发展的一些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决策,以及对行政执法中的重大问题进行沟通、磋商。经协商一致,联席会议可就有关执法事项达成行政协议(也即行政契约),以明确各自的职责权限,做到相互配合,形成省际间的行政执法协作机制,保障行政执法的正常高效运转26。行政契约又称行政法上的契约,指两个以上当事人,就公法上权利义务设定、变更或废止所订立之契约27。在美国,地方政府合作最常用的方式就是签订合同供给某种服务,以满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28。这种行政契约并不具备司法上的强制执行力,也就是说对它的遵守更多地依靠成员间及对共同体的责任和自我约束力。因此它更适合用于处理程序性事务,为各方协调行政执法行为和进行联合执法提供便利和达成谅解。

    2.建立积极的行政协助制度。行政协助,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遇到自身无法克服的障碍,向与其无隶属关系的其他行政机关提出协助请求,被请求机关依法提供职务上的帮助以支持请求机关实现其行政职能的制度29。行政协助主要是用来解决程序性问题,有主动协助和应申请的协助两种类型。实施积极的行政协助,定期相互通报执法信息,建立跨地区的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制度,应他方执法主体的要求移送必需的执法文书、资料信息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等。中部六省间积极开展行政协助,可以较大限度地提高行政执法效率。

    3.构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机制。加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是提高行政执法效率、促进依法行政的重要方面。2006年修订通过的《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2006年6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湖北省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都为中部地区建立行政争议执法协调机制提供了很好的范本。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内容包括:多个执法部门对同一事项有管理职责时发生的争议;多个执法部门对同一事项都有管理权,但在执法环节、标准等事项上发生的争议;多个执法部门对同一事项联合执法时出现的争议;不同执法部门在案件移送时出现的争议等。通过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可以调和跨行政区部门利益,弥补立法对行政执法职责权限模棱两可规定的缺陷,是对行政协助强有力的支撑。

    (三)司法协调

    司法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立法协调和执法协调是否取得成效最终要通过司法过程来体现和检验。司法公正是保持社会安定、保障经济繁荣、建设和谐社会的关键所在。长期以来,在“行政区经济”为主导的发展思路下,各地司法机关为保护地方利益或受限于地方政府的影响,片面强调地方特殊性,违反司法程序,对本地和外地当事人实行差别待遇,在办案中产生严重的地方保护现象。司法独立要求法院应当适度地与政治相分离30,而经济一体化发展同样要求司法跳出地方保护主义的怪圈,良好的司法环境是经济发展的基础设施。

    因此,许多学者提出要在统一司法标准、加强司法协助、排除地方保护等方面做更多努力31。笔者认为,中部地区的法制协调不仅是一个内部协调的问题,而且关系到与区域外其他经济体之间的协调。司法标准的不统一有时可能造成同类案件的审判南辕北辙,但统一司法标准涉及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这在现行立法体制下主要是国家立法层面所要考虑的问题,区域共同体没有权限很好地去解决,这需要中央法制协调之手的介入。而中部六省在司法文书的送达、跨地区强制执行、案件的管辖和调查取证等方面加强司法协助,可以很好地调节各地法院间的关系,提高司法效率。另外可以建立典型经济案件的通报制度,中部六省经济发展水平相当,可以组织收集、整理对区域经济发展有重要影响的典型经济案件的审判情况,汇编成册,供各地法院在審理相似案件时作为参考,最大程度上避免出现同类案件审理结果大相径庭的局面,维护司法权威。

    注释:

    ①17董玉明:《中部崛起法律问题的思考》,刘隆亨主编:《中国区域开发的法制理论与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87页。

    ②所谓“行政区经济”,是指由行政区划对区域经济的刚性约束而产生的一种特殊区域经济现象。在我国,由于特定的政治及经济体制背景,行政区的经济功能十分突出,其在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动机驱使下,对经济的不合理干预行为十分严重,成为区域经济联系与发展的障碍,严重束缚区域经济健康发展,使区域经济呈现与一体化相悖的运行态势。相关论述详见刘君德:《中国行政区划的理论与实践》,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③陈剩勇:《区域政府合作: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路径选择》,《政治学研究》2004年第1期,第24—34页,转引自叶必丰:《长三角经济一体化背景下的法制协调》,《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6期。

    ④杨丽艳:《区域经济一体化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页。

    ⑤王春业:《长三角经济一体化的法制协调新模式》,《石家庄经济学院学报》2007年第6期,第82页。

    ⑥参见商务部、国务院法制办、监察部、财政部、交通部、税务总局、质检总局等七部门于2004年6月23日联合发出的《关于清理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规定的通知》。

    ⑦⑩李建勇:《中国省级政区利益冲突机理分析及其应对机制研究》,中国知网中国优秀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⑧13郭春明:《环渤海经济一体化进程中的法制协调机制研究》,《山西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4期,第9页。

    ⑨张劲松、陈婷婷:《论适应区域经济一体化需求的区域政府建设》,《燕山大学学报》(哲學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2期,第58—59页。

    11麦克斯等:《美国政府简介》,张帆等译,中国经济出版社1998年版,第117页。

    12董玉明:《中部崛起战略及法制问题研究》,中国法学会第二届“中部崛起法治论坛”论文,第29页。

    14张廉:《论法制统一的实现途径与措施》,《法律科学》1997年第1期,第24页。

    15叶必丰:《长三角经济一体化背景下的法制协调》,《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6期,第7—8页。

    16赵凌云主编:《2006年:中国中部地区发展报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第9—10页。

    1819许增裕:《法律细化的价值》,载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user/article_display_spid.asp﹖ArticleID=21388。

    20参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中部地区崛起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0号)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中部地区崛起若干意见有关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办函〔2006〕38号)。

    21东部沿海地区的这种区位优势使得其在相当长时间适用外生性发展模式,在改革开放浪潮中迅速从海外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先进管理经验,使区域经济发展快速启动,区域内因有较多发展机会和渠道,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撞车现象”。相比之下,中部地区相对封闭,由于信息不对称难以寻找更多外部发展机遇,在内生性发展模式下,产业发展方向趋同的概率更高,不可避免出现过度重复投资、重复建设的内耗现象,引发相互间的恶性竞争,阻碍区域共同市场的建立。

    22叶必丰:《长三角经济一体化背景下的法制协调》,《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6期,第7页。

    23陈丹:《我国区域法制协调发展的若干宪法问题思考》,《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8年第4期,第14页。

    24石佑启、杨治坤:《试论中部地区法制协调机制的构建》,《江汉论坛》2007年第11期,第42页。

    25吴大英、信春鹰:《加强立法预测是法制协调发展的重要措施》,《法学》1984年第8期,第10页。

    26石佑启、杨治坤:《试论中部地区法制协调机制的构建》,《江汉论坛》2007年第11期,第43页。

    27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增订8版,第264页。

    28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87页。

    29王麟:《行政协助论纲——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试拟稿)〉的相关规定》,《法商研究》2006年第1期。

    30庞凌:《司法如何介入政治》,《法学》2002年第11期,第3页。

    31参见石佑启、杨治坤:《试论中部地区法制协调机制的构建》,《江汉论坛》2007年第11期;郭春明:《环渤海经济一体化进程中的法制协调机制研究》,《山西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4期;刘隆亨主编:《中国区域开发的法制理论与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等。

    责任编辑 韩成军

    (E-mail:hcj2020@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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