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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议隐私权的宪法保护] 隐私权的宪法保护

    时间:2019-03-01 05:34:27 来源:千叶帆 本文已影响

      摘要:�人格尊严是一项重要的权利,而隐私权又是人格尊严中重要的内容。隐私权的价值就在于实现人的人格尊严,隐私权是人格尊严的有力保障,人格尊严既是隐私权的本质内涵,也是隐私权的价值目标。宪法保护人格尊严,隐私权也应该受到宪法的保护,在公权力侵犯隐私权时,隐私权应该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受到宪法的保护。
      关键词:�人格尊严;隐私权;宪法;人格权
      我国1982年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是我国宪法第一次对人格尊严作出规定。《宪法》上的人格尊严即在法律上体现为人格权。《宪法》规定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通常被认为是指民法意义上的人格权,包括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不受侵犯。[1]�
      人格,即做人的资格,是指人作为人、人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资格;尊严,是指可尊敬的、尊贵庄严的身份和地位。人格尊严,即指人作为人、人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尊贵庄严的身份和地位。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就是指人作为人的尊贵庄严的主体身份和地位不受侵犯。
      �人格尊严是一项不可剥夺、不受限制的权利。正如一位学者所言:如果说“世界上没有不受限制的权利”有例外的话,非人格尊严莫属。[2]�人格尊严在实质上是强调人是人,要把人当作人,显然否定人格尊严,无异于否定人本身。《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明确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尊严的待遇”,并将它列为不可克减的权利。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与一般法律上的人格尊严,不仅有区别,也有密切的联系,它们之间的联系在很大程度上也就是宪法上的人格尊严的适用问题。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不仅是一般法律规定人格尊严的立法依据,是对一般法律有关人格尊严规定进行违宪审查的审查依据,而且是一般法律上人格尊严的解释依据,即在适用一般法律上的人格尊严条款时,应当依照宪法上的人格尊严条款及其精神来理解和解释其含义。
      �人是社会的主宰,现代社会的法律权利以承认人的主体地位为前提,这也是“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在法律上的集中体现。人在与自然的互动过程中,组成了人类社会,人既是人类社会的起点,也是人类社会的终极目的。“人不是为国家和社会而存在,而是国家和社会为人而存在。”即是说,在世界上,最需要关注的还是人本身,因为人是人格体,法律对人的关注就是从对“人格”的确认开始的,然后通过人格权在法律上的承认和确立,最终人格尊严的终极价值得以显现。
      �人格尊严或者称为人性尊严是一项根本的伦理原则,其本意是指单个的人具有先于国家和社会的、至高无上的内在价值和尊严,任何制度建设与政府公权力都不能加以剥夺或者限制,它体现了人生为人所必须具备的一种价值地位,是自然的、不可剥夺的。人格尊严的观念也经历了漫长的历史时期,其诞生得益于西方宗教改革和文艺复兴运动,从最初的伦理道德、宗教或哲学的概念,逐渐演化为政治、法律的用语。特别是在二次大战后,西方鉴于战争对人性的残害和摧残的教训,出于对整个人类生存状况的反思,各个国家和国际社会开始在制定法中关注人权的保障,加入人格尊严、人性自由等相关条款。如战后德国在1949年制定的基本法,其第一条第一项即明示“人的尊严不可侵犯。一切国家权力均有责任去尊重和保护之。”[3]�又如1945年的《联合国宪章》在序言中就提到“人格尊严与价值”,“隐私与保护人格尊严这样的具有特别重要性的终极价值有全面的、密不可分的关系”。[4]�隐私权作为一种对私人事务自主决定、不受干涉的独立的权利,它有其独特的本质与价值基础,隐私权的精神属性使得其无法与经济权利或者经济利益如财产权等相挂钩。现代社会使得人与人关系逐渐紧密的同时,个人也不可能完全融入社会中去,而应为自己保留一块属于自己的空间。因为人要获得自主的体验、以及人格的尊重,必须首先承认个人在自身事务上的自主决定和自主控制权,他才会享有一种作为人的尊严和价值,而隐私权是这一自主权利最初也是最实质的体现。因此隐私权的价值就在于实现人的人格尊严,隐私权是人格尊严的有力保障,人格尊严既是隐私权的本质内涵,也是隐私权的价值目标。从美国20世纪六七十年代的判例可以看出,隐私权是起源于人格尊严的某个片段,继而逐渐的扩展到个人事务、自主决定的全部,从而不断地实现人格尊严、丰富和全面人格权的过程。
      �隐私权是个体私生活领域内的一种人格尊严权,它在本质上需要“私文化”作为观念支撑,并且借助对公私领域的二元划分。以作为隐私权最重要的宪法依据的是第38条的规足,该条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人格尊严是隐私权的价值基础。二战后,众多国家的宪法和国际人权公约都有关于人格尊严的特别规定。我国的1982年宪法也是第一次将“人格尊严”写入宪法。对于人格尊严在宪法中的地位,有些国家将它直接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有些则视它为宪法秩序追求的根本价值,以此统帅整个公民权利纲要,通过法院对“人格尊严”的司法解释或立法机关的立法确认,直接或间接确认隐私权为一种绝对的权利。这表明,在我国宪法基本权利体系中,“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是宪法关系的基础”。这里,人格尊严就不仅是宪法的基点和价值目标,它还是一项独立的宪法基本权利,凡维护主体作为一个法律意义或是体面的人的一切要素,都可以属于人格尊严所保护的权利或利益,显然与人格尊严密切相关的隐私权理应涵盖在《宪法》第38条的意旨中。因此,宪法人格尊严的规定为以后立法和司法解释保护公民隐私权留下了广阔的空间。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职能局限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侵犯和恢复,面对国家公权力对隐私权的侵犯,民法将无能为力。我们看到目前在国家行政权力不断扩张的背景下,在科技革命的推波助澜下,公民隐私权的最危险的侵犯主体正是国家公权力。
      �维护人性尊严与尊重人各自由发展,是自由民主宪政秩序的核心价值。隐私权虽然并非是宪法明文列举的权利,但基于人性尊严与个人主体性的维护及人格发展的完整,并为保障个人生活私密领域免于他人侵扰及个人资料的自主控制,隐私权乃为不可或缺的基本权利,而受宪法第38条的保障。其中就个人自主控制个人资料、资讯隐私权而言,即保障人民决定是否揭露其个人资料、及在何种范围内、于何时、以何种方式、向何人揭露之决定权,并保障人民对其个人资料之使用有知悉与控制权及资料记载错误更正的权利。国家基于特定重大公益项目而又大规模的收集、录人人民信息、并有建立资料库,则应以法律明文规定收集的目的,其收集符合重大公益目的,具有密切的必要性与关联性,并应明文禁止法定目的之外的使用。主管机关应配合当代科技的发展,运用足以确保资讯正确和安全的方式,以符合宪法保障人民隐私权。隐私权的保护与宪法的结合才是最伟大的创举,才是对公民人格最大的保护。
      ��参考文献:
      �[1]周伟.宪法基本权利司法救济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66.
      �[2]谢鹏程.公民的基本权利[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147.
      �[3]1949年《德国基本法》第一条第一项.
      �[4][美]布鲁斯通.隐私无价[J].载《民商法论丛》第21卷,第39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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