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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宪法是利益妥协后达成的共识 宪法权威应成为一种共识

    时间:2019-01-30 05:45:56 来源:千叶帆 本文已影响

      目前宪法学界对宪法究竟是什么已经在很大层面上取得了某些共识,但自今并未形成一致的“通说”,对宪法概念的论述也可谓众说纷纭,有的学者从阶级分析的观点来界定宪法概念;有的学者从宪法价值和功能方面来界定宪法概念;近几年来,学者们又通过比较研究的方法,从不同视角分析来揭示宪法概念。而我个人认为从宪法发展史来看,宪法就是各种利益相互妥协后形成的一种共识。正如谢维雁在其《宪法到宪政》一书中说的:“宪政的确立和运行过程是斗争着的各阶级、各集团的妥协过程。宪法是这种妥协结果的法律表现,它是各阶级、各集团经过‘协商’并为各方所接受的利益分配方案。”
      一、宪法妥协性的概述
      (一)宪法妥协性概念
      宪法妥协性是指宪法主体在立宪和行宪过程中发生宪法冲突或宪政挫折时采取谈判、协商、讨价还价以及基于避免直接对抗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共同认识或默契而互相做出让步以解决宪法冲突、避免出现宪法危机的宪法妥协行为和结果所表现出来的特有属性。这一概念的要点有三:首先,特定宪法冲突的存在是宪法妥协得以发生的前提条件,没有宪法冲突,就没有宪法妥协。因此,宪法妥协是宪法冲突客观存在时作为一种解决冲突的选择被提出、考虑并经冲突各方共同努力最终得以采用和实施。其次,宪法妥协的方式是通过采取谈判、协商、讨价还价以及特殊情况下的某种默契为基础的。通过接触、对话、磋商而不是诉诸孤立、对抗、暴力来解决争端的方式,在宪政生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再次,宪法冲突各方互相让步,各自放弃部分要求或利益是宪法妥协的实质内容与最终表现。对单个宪法行为主体来说,宪法妥协是一种有得有失的行为,他们通过对一部分要求或利益的放弃、让步,求得了宪法根本价值和原则的保全,避免了宪政秩序严重破坏,防止宪法危机的发生。
      (二)宪法妥协性的理论基础
      之所以说宪法妥协性是宪法基本属性既非是臆想妄断,也非空穴来风,而是有充分的理论根据的。马克思主义的妥协理论就是宪法妥协性的主要理论基础。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世界是矛盾的,矛盾是对立着的,双方是即统一有对立的关系,并非非此即彼的关系。马克思说,并不是一切矛盾都要打破原有的对立,事物在其矛盾运动过程中存在大量的“中间站”、性状和“中性”事物,妥协就是通过中间渐进方式解决矛盾。马克思还指出:“两个相互矛盾方面的共存、斗争以及融合成一个新范畴,就是辩证运动。谁要给自己提出消除坏的方面的问题,就是立即切断了辩证运动。”可见,解决矛盾的两种方式:“共存”即双方相互让步,达成妥协;“斗争”即你死我活的两极绝对对立。而妥协是一种务实的解决矛盾方式。
      二、宪法是利益相互妥协的必然性
      正如多比尔所说:“没有人喜欢妥协,但每个人都在妥协。”妥协遍及人类生活的各个方面,故妥协亦是一种基本的常见的宪法现象,是宪法的基本属性。作为一种常见的宪法现象,宪法妥协必然有其原因。
      (一)从宪法制定目的来看
      “宪法之道,就是治国之道。治国之道,最难能可贵之处就在于调和国家政府、社会之间的矛盾以及人与人之间的冲突。”哈贝马斯亦指出,一个民主国家的理性宪法,体现了一种预先确立的、抽象化的原则性社会契约,它是一切具体共识和妥协的基础,在多元化的社会中,宪法代表一种形式的共识,因此可见,宪法最初制定是为了协调各种政治利益关系。而且从实际情况来看,宪法都是统治者在刚建立国家时,为巩固和维护新生的政权、为维护社会统治秩序而制定的。而要保持社会的稳定,就不应该继续寻求对立,而是结束冲突、寻求妥协。因此在制定宪法时会考虑到各方利益,从而实现利益最大化。正如谢维雁所说:“宪政的确立和运行过程是斗争着的各阶级、各集团妥协的过程。宪法是这种妥协结果的法律表现,它是各阶级、各集团经过‘协商’并为各方所接受的利益分配方案。”
      (二)制定主体的独立性导致宪法冲突
      在立宪政体下,“一个人只应该承受其自由选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如果不是自由选择的结果,那么任何灾难和不幸都是不公正和‘不应该’的,任何随之而来的折磨都是不公正的一种形式。”一个没有独立人格、法律地位的行为主体是不能独立决定和处分自己的权益的。因此,每一个宪法制定主体具有独立的平等的宪法地位,从而能独立自主地对自身权益作出处分和支配。然而,每一个制定主体由于代表的阶级利益、政治利益等是不同的,他们追求的价值也就不同。因此在制定宪法时,一部分制定主体也许不能部分或全部认同另一些制定主体的观点。此时就可能导致冲突,这时就出现两种解决途径:一是各持己见,达成共识,可能导致暴力;二是相互妥协,和平解决问题。显然,暴力解决冲突带来的危害与破坏时无法估量的,不是我们宪政社会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因此,人们更愿意选择在宪法原则框架内以谈判、协商、让步的方式解决宪法冲突,而宪法妥协的达成也昭示着冲突双方彼此承认、尊重对方宪法行为主体的独立性。
      (三)宪法妥协创造妥协盈余
      从纯粹功利角度出发,宪法妥协能够增进冲突双方的利益乃至整个社会的利益,也就是说,冲突双方通过妥协达成某种形式的合作从而创造出一定的利益盈余,由于这种盈余直接依宪法冲突的妥协而得来的,我们把它称作宪法妥协盈余。宪法冲突各方从由对抗可能导致的两败俱伤到通过妥协而使得双方各有所获,其中的利益得失是很明显的,换句话说这里存在妥协盈余的。“假如双方得不到什么好处,那就应当承认妥协是不可能的。”而宪法妥协之所以能达成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它能为各方带来妥协盈余。
      三、从各国宪法发展史说明宪法是妥协后达成的共识
      (一)英国的宪法妥协性
      “宪法并不是创造出来的,它们是逐渐形成的”,英国的宪政制度也正是在围绕国家权力的错综复杂的斗争与妥协中自然孕育而成的。罗素在论及英国经验主义时指出,英国人承袭了典型的喜欢妥协的传统,在社会问题上,他们考虑的是改良而不是革命。1215年6月15日签署的《大宪章》就是英国王权与教权以及大贵族在冲突基础上妥协的结果。《大宪章》第一条就宣告了教会、大贵族和自由民的自由和权利不受侵犯;在12、14、38-40和60条规定了国王不可擅自征税的原则,可见《大宪章》是国王与贵族、教权妥协的结果。到1628年,由于国王和议会各自坚持己见不愿妥协,斗争进入短兵相接的阶段。由于国家缺钱,国王让议会捐款,议会却提出《权利请愿书》来作为条件,国王不得不签署了《权利请愿书》,这亦是议会争取权利与国王进行斗争国王最终单方予以妥协的结果。1640年,英国爆发革命,资产阶级登上了历史舞台,然而由于当时资产阶级力量弱小,最终与国王通过了确认议会至上、限制王权并奠定君主立宪政体的《权利法案》,可见这部宪法亦未逃脱妥协的命运。
      (二)美国宪法的妥协性
      有学者在对美国立宪史考察后得出结论:美国的立宪史就是一部冲突与妥协的历史,可以说,妥协造就了美国宪法,美国宪法就是一部妥协宪法。美国独立之前,北美大陆上存在着性质不同的13个殖民地。美国独立后,13个殖民地变为13个州,各州各自为政就像一个个国家,无法就重大问题达成共识,于是为了保证新生政权,协调各方利益,美国决定制定宪法。美国人明白自己国家具有极强的多元性,而他们通过制定宪法不是要消除这种多元性,建立唯一的占主导地位的利益或价值体系,而是要创立一种各种利益和群体都能共同的和平相处的机制。因此,在制定宪法过程中,就要求制宪者在利益高度多元背景下通过妥协来达成某种共识,在制定时,州与州之间、联邦政府与州政府之间经过诸多争吵,最终得以妥协制定出宪法。例如在关于选举权分配问题上,大州和小州之就存在矛盾,大州主张实行人口比例代表制,这遭到了小州的反对,最终经过协商、妥协达成了共识,即用各州在参议院的平等权来满足小州利益,用各州在众议院人口比例代表权来满足大州利益,一项政策必须通过参众两院批准才实施,这样通过妥协,大州和小州利益得到协调、整合。可见,如果没有利益的部分牺牲和妥协,综合照顾了各方利益的宪法是制定不出来的。
      (三)中国宪法的妥协性
      中国第一步具有近代意义宪法性质的宪法文件《钦定宪法大纲》就是当时当权派与立宪派的妥协。后来到了民国时期,经过长期革命于1912年2月12日,迫使清帝退位,但由于资产阶级的软弱性使资产阶级政权落入封建代表袁世凯手里,资产阶级为限制袁世凯权力,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临时约法》,此宪法不可避免成为资产阶级革命派与封建官僚妥协的产物。后来到了北洋政府时期,全国出现军阀割据的局面,各军阀为维护自己权益频繁制定宪法,每部宪法更是各种利益相互妥协的结果。
      到了新中国成立,首先制定了具有新中国临时宪法性质的《共同纲领》,由于其产生于新民主主义革命向社会主义革命过渡时期,因而也不可避免具有妥协特征。伴随着新中国第一个五年计划形成,新中国制定了第一部宪法,因为它的制定出于社会主义改造期,亦有妥协的特征,例在确定所有制问题上,就规定了国家所有制、合作社所有制、个体劳动者所有制和资本家所有制。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是在错误思想指导下制定的,我们在此不加论述了。1982年宪法是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它也未逃脱妥协的命运,从制定过程来看,它实行全民讨论制,全民讨论的过程就是全民意志相互妥协的、调和得过程;从宪法文本来看,1982年宪法将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从第三章调为第二章,至于国家机构前,体现了宪制重建时期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妥协的态度。
      后来的宪法修正案,无论是在规定财产权人还是规定社会保障上都体现妥协特征,确认私有财产宪法地位亦是一种妥协的结果。
      四、结语
      综合宪法发展史来看,宪法就是一种妥协的结果,是各个阶级、各种政治利益相互妥协后达成的共识,这种妥协可以使不同的利益得到整合和并存。宪法就是关于妥协的一种艺术,如果没有妥协精神,各国宪法可能半路夭折,或者即便制定出来宪法,往往也会沦为政治斗争的工具,更别指望其 能够发挥妥协各方利益的作用了。如果各种利益经过妥协,宪法才能在确保国家长期存在并发挥作用,可见宪法的妥协性是宪法一个基本属性,宪法就是各方利益妥协的产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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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赵九州.政治是关于妥协的艺术[J].理论探新,2009(3).
      [12]易中天.美国宪法的诞生和我们的反思[J].上海文艺出版社,2006.
      
      (作者简介:邢燕燕,中南财经政法大学10级宪法与行政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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