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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客运合同违约之诉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时间:2019-01-29 05:40:43 来源:千叶帆 本文已影响

      近年来,旅客运输交通事故频频发生,不可避免地引起损害赔偿。此时受害方会通过提起违约之诉或者侵权之诉要求赔偿,依据侵权责任法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固然容易,但当受害者选择违约之诉时,其精神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则是个问题。文章将从国内外理论和实务角度对该问题加以论证。
      一、提出问题
      7月23日20时27分,北京至福州的D301次列车行驶至温州市双屿路段时,与杭州开往福州的D3115次列车追尾,造成D301次列车4节车厢从高架桥上掉落。事故造成200多人伤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发生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二条等规定,确定铁路运输企业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的大小;赔偿权利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确定铁路运输企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的大小。”此次动车追尾事故涉及到违约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受害者可以选择提起违约之诉或是侵权之诉。当适用《侵权责任法》提起侵权之诉,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是毫无疑问的。当受害者选择适用《合同法》提起违约之诉时,能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呢?这个问题在我国司法理论与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但主流观点都认为从违约责任的角度索赔,精神损害赔偿诉求一般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分析问题
      笔者认为, 在我国目前的司法环境下,所有违约都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是不合理、不可行的。但就客运合同而言,交通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受害者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理由如下:
      第一,从理论层面讲,铁路客运的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旅客身体受到伤害,此时发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合同法》第122条规定了在违约行为同时又构成侵权时,受害人可选择其中之一进行诉讼。现行法律虽然不允许两种请求权同时行使,但并非意味着违约责任中拒绝精神赔偿。《合同法》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也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排除精神损害赔偿,而该法条“损失”并非限指财产损失。客运合同是一种比较特殊的合同,它的履行关系到乘客的人身安全,客运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可以预见到其违约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将不但造成乘客的人身损害,同时也将造成乘客的精神损害。如果以不可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为由否认客运合同精神损害赔偿显然不符合以人为本的司法原则,也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再者,对动车的经营者铁道部门来说,对于旅客的伤亡没有任何过错,只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没能按照客运合同安全地将受害人送到目的地。根据《合同法》302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应负违约赔偿责任,这其中就包括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而造成的伤害,这在法律上就叫“当事人为自己一方的第三人的过错负责的原则”。依照该原则,违约一方虽然没有任何过错,也要为第三人的过错承担责任,既然第三人的过错应当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那么违约的当事人也应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此外,有学者著书认为“发生伤亡的旅客一方,既可以请求承运人赔偿直接损失,也可以请求赔偿间接损失,还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失。”
      第二,从实务层面讲,我国有过客运合同纠纷造成旅客人身伤亡在违约之诉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成功案例,如刘宗文、王会莲、杜强强诉李随安赔偿纠纷案。刘宗文、王会莲是受害人刘萍的父母,杜强强是刘萍之子。2000年七月八日.刘萍乘坐被告李随安经营的豫M一15560号中巴客车,行至灵宝市西闫乡干头村附近时,与兰考县乡李国庆驾驶的豫H―70255号东凤大货车相撞,致使刘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灵宝市交警大队认定李国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三原告以受害人刘萍的近亲属身份,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赔偿各种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
      第三,从国际层面讲,在国外的合同法中,也同样有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特别规定,《英国合同法》规定:有三种情形可以授予精神赔偿:(1)合同的目的就是提供安宁和快乐的享受。(2)合同的目的就是解除痛苦和麻烦。(3)违反合同带来的生活上的不便直接造成精神痛苦。据《英国合同法》,客运合同违约发生交通事故给伤亡者带来的不仅仅是生活上的不便,对于死亡者的家属来说则是更为严重的丧亲之痛即精神痛苦。
      三、解决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旅客运输中造成旅客死亡对其死亡补偿费的赔偿,是没有异议的。事实上侵害生命的死亡补偿费或死亡赔偿金制度,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组成部分。
      综上所讼,笔者认为,在类似7・23温州动车追尾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者可选择适用《合同法》或《侵权责任法》要求赔偿,而无论受害人提起何种诉讼,都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作者介绍:任丽萍(1984-),女,山西介休人,南京大学法学院09级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与司法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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