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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基本原则实践贯彻中的不足与完善

    时间:2020-05-11 05:16:50 来源:千叶帆 本文已影响

    刑法基本原则对司法实践的价值,集中体现为对司法办案的指导,结合检察工作实际,我就刑法基本原则在司法贯彻中的不足及完善路径,谈几点粗浅的认识。

    一、刑法基本原则实践贯彻中的不足

    (一)罪刑法定原则

    由于有些刑法条文只设置命令性规范而未规定惩罚性规范,导致对违反刑法的此类行为不能被追究,严重制约了刑法惩治犯罪功能,影响了刑法作为最严厉惩治规范的权威性。如《刑法》第100条规定:“依法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到刑法处罚不得隐瞒”,但是对隐瞒不报的,该条文却没有规定惩罚性规范。“无刑罚则无犯罪”,由于立法条文本身对罪刑设置模式不完善,导致对隐瞒不报的行为不能被追究。

    (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

    一是刑事和解的冲击。对于一些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从有利于化解当事人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角度出发,司法机关鼓励当事人之间进行刑事和解。對达成和解的,可以依法不予批捕、不起诉;反之,没有达成和解的,则往往被起诉、判实刑。但刑事和解是建立在经济基础之上的,比如轻伤害类案件中,由于缺乏统一赔偿标准,导致个案的赔偿数额不一,少的2万,多的则50万甚至更多。二是罚金刑的影响。刑法分则中有许多条款都有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但是罚金刑缴纳与否反映行为人认罪悔罪态度。如果家庭条件好的,能够将那就能够交得起罚金的,将获得从轻处罚,不能够缴纳罚金,有可能面临较重的刑罚,而经济原因就有可能造成适用刑法上的这种不公平、不平等。

    (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一是自由裁量权过大导致突破了该原则。我国刑法分则对具体罪名的法定刑设置过于宽泛,导致自由裁量权过大。如《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根据该规定,可以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也可以判处拘役或管制。又如,《刑法》第2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于这种自由裁量权空间大的,涉及到量刑规范化标准的问题。近年来,最高法出台了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一些省市高院在此基础上出台了关于扩大量刑规范化罪名和刑种的量刑指导意见,这些意见的出台一定程度上对量刑起到了规范指引作用。但总体来看,量刑标准涵盖罪名仍比较少,除了盗窃、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常见罪名之外,还有大量的罪名缺乏量刑指导意见,这导致量刑标准不一,裁判结果不一的情况时有发生。二是刑法条文规定存在模糊的概念。刑法中存在着大量的“情节显著轻微”“情节较轻”“情节特别恶劣”“造成重大损失”等模糊确用语,导致司法人员对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理解不一,出现司法不统一。司法解释缺位也应引起关注,法律条文是比较稳定的,但是我们面对的司法实务活动是动态多样的,立法制定上往往滞后于现实生活的需求,司法解释如果没有及时跟上,便会给司法实践具体操作上带来一些障碍,也会出现司法标准不一问题。同时,刑法适用中亦未能将刑法基本原则精神很好地融入到具体的司法办案中,用以增强司法的说理性。

    二、刑法基本原则的贯彻完善路径

    (一)制定量刑规范化标准

    针对法定刑刑罚幅度过宽,自由裁量权操作空间过大等问题,总结司法实践办案经验,出台尽可能涵盖多个罪名的量刑指导意见,进一步细化量刑标准,为正确适用刑罚提供明确、具体、统一的规范化指引,增加量刑的公开性和准确性,压缩司法自由裁量权操作空间,促进司法公平公正,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

    (二)注重指导性案例的作用

    “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指导性案例,在事实认定、证据运用、法律适用、政策把握等方面,对基层院办理类似案件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如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在立案标准、法律文书适用等方面缺少标准,而公益诉讼指导性案例出台恰好为基层检察办理该类案件提供参考依据,有效统一办案标准和司法尺度。

    (三)完善检察刚性监督法律依据

    检察机关现处于转型发展期,聚焦法律监督主责主业,检察监督对象更宽了,不仅涉及当事人、企事业单位,还包括行政执法机关等,这给监督工作带来了挑战和压力。由于监督没有法律依据支撑,缺少强制性保障措施,保障检察监督刚性的手段不足。我们一方面积极探索重大监督事项案件化办理,将在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刑事执行监督等工作中发现的重大监督事项作为独立案件办理,从内部机制上创新确保实现检察监督工作规范化。另一方面,也建议尽快完善法律规定,完善检察监督内容、程序、强制性措施等相关规定,强化检察监督刚性,有效维护法律权威和检察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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