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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海事管辖权体系中的运用】海事管辖权

    时间:2019-01-29 05:29:25 来源:千叶帆 本文已影响

      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遏制海事诉讼管辖权的扩张与争夺,因此成为限制以船舶扣押地为连接点而设立的过度管辖权的一种重要途径。然而我国现行立法对不方便法院原则并没有作出规定。本文将针对该原则在海事管辖权中可发挥应有功效做出可行性分析及进行设计和安排。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海事诉讼中的可行性分析
      
      从一国角度而言,扩大本国司法管辖权,除为本国法院增加诉讼资源外,同时可提升本国在国际航运和法律界的地位,应该说是一举多得的。但是诉讼资源的总量毕竟是一定的,一国管辖权的扩张必然会引起另一国管辖权的缩小,从而引起管辖权的争议是不可避免的。而不方便法院原则可以缓解我国与外国法院间海事案件管辖权的矛盾,也可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利益,因此引入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一定程度上说是可行的。当然有人会怀有疑心,我国的法制具有大陆法系色彩,将不方便法院原则引入我国法律之中的条件是否具备?在我国海事诉讼领域,由于海事管辖权制度与普通民事管辖制度相比既有共同性,也有其独特的一面,所以在海事诉讼领域存在引入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空间和土壤。
      大陆法系国家的管辖权制度是建立在方便法院理念基础之上的,以追求法律安定为首要目标,法院只有在其系方便法院时才拥有管辖权。管辖权立法明确规定行使管辖权的条件,当法定条件满足时,法院就拥有管辖权,而该法院即为方便法院。由于管辖权的行使以明确规定的法定条件为基础,所以这些法定条件并没有给法院留下自由裁量权或灵活行使管辖权以适应个案需要的空间,从而也就根本不存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必要。与此不同的是,英美法系国家的管辖权制度是在确保个案公正合理的解决和保护被告的合法权利,从而为法院行使管辖权留下了自由裁量的空间。因此当法院拥有的管辖权并不是建立在方便法院基础上时,法院则拥有以不方便法院为根据拒绝行使管辖权的权力。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海事诉讼法》除明确规定了许多形式管辖权的形式依据外,还规定了扣押管辖原则及其他保全管辖制度。《海事诉讼法》第19、61、72条明确规定,海事请求保全(主要是扣船)/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执行后,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采取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的海事法院或其他法院提起诉讼。因而可以说,海事保全管辖制度的存在为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引入提供了充分的根据。鉴于海事诉讼领域裁判管辖权有扩张行使基础之趋势,为避免管辖权行使的冲突,不方便法院原则,实可作为一国法院对管辖权行使上作明智决定之工具,此一原则对缓和司法行政制度之不公平及避免国际管辖权实际之冲突,似乎为必须且正当。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两便原则为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引入留下了一定空间。在船舶扣押条件下,扣船法院取得实体管辖权往往具有较高的偶然性,由该法院进行管辖可能对当事人及法院本身均构成不方便。对当事人而言:不熟悉外国的法律制度,交流存在障碍,法律文书要经过多重的质证、认证等。对扣船地法院而言:外国法律的查明与适用困难,质证认证困难,扣船法院的裁判在外国获得承认和执行困难。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正是从“两便”原则出发对本国法院的管辖权进行自我监督、自我限制,从而有效地防止选择法院及其他对法院选择程序的滥用,避免因原告选择一个不方便法院而导致对被告利益保护及司法公正的实现陷入困境。依据“两便”原则,不方便法院原则不仅不会损害一国的司法主权,相反由于其强调司法公正,其适用不仅能够防止或解决国际海事管辖权的冲突,而且对国际司法协助也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为此可以借鉴联合国扣船公约确立的原则,在《海诉法》第19条授权扣船法院在如下条件时可拒绝行使实体管辖权:(1)如果行使该项管辖权不符诉讼“两便”原则或违背我国的公共利益;(2)存在另一家更为适当的外国管辖权法院;(3)它愿意并能够行使该管辖权和做出公正判决。
      
      二、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条件和结果
      
      “不方便法院”的判断标准诸如:当事人诉讼便利情况、语言、原被告双方的船籍、争议与法院地国联系的密切程度、证据的可取的性、对外国法的熟悉程度、费用的支出及外国法查明的可能性及判决结果是否为外国承认及执行的程度等。现实总是格外复杂,个案有个案的特殊,难以统一标准。因此我们可以细化这种思路和清晰的分辨个别因素以便于考量,在海事诉讼中具体应考虑如下情况:
      对受诉国而言:(1)是否违反公共秩序;(2)案件处理结果与本国的密切程度。
      对当事人而言:(1)取证,出庭是否方便;(2)差旅费,诉讼费用是否适宜,当事人可否避免巨额诉讼费用,降低诉讼成本;(3)选择外国法院管辖权是否会使诉讼当事人丧失既得权利等。
      对受诉国法院而言:(1)是否存在一个同样具有管辖权的法院;(2)被告是否提出了管辖权异议;(3)海事案件的发生地和结果地是否出现在受诉国;(4)是否意图规避本国法律。
       一般地,法院适用不便审理法院原则应该中止诉讼,而不是驳回诉讼,这样在另一法院拒绝管辖或其程序明显不公或拖延或因其他原因而有必要恢复诉讼程序的条件下为避免因自身管辖权已经丧失或程序已经终止而无法恢复其诉讼程序的困难,扣船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而不是终止本院的诉讼程序。
      
      三、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附随程序问题
      
      在扣船法院决定拒绝行使实体管辖权后,还必须解决其他一些附随的程序问题:如何使本院的扣船保全程序与另一管辖权法院的实体审判程序有机衔接;如何处理被扣船舶或该法院所保存的担保等。对于前一问题, 《1999年扣船公约》作出了指引,其第7条第3款明确要求缔约国法院承担责令扣船申请人限期向管辖权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庭申请仲裁的司法协助义务。对于后一个问题,应充分发挥国际协调原则精神,其扣船或担保应为执行实体管辖法院的判决提供保障,否则扣船的首要宗旨将荡然无存。
      
      参考文献:
      [1]郭树理.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的适用[M].法学杂志,1999(6).
      [2]徐卉.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作者简介:崔道远,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国际私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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