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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略议大学生伤害事故中高校的侵权责任形态] 网络著作权

    时间:2019-02-02 05:25:02 来源:千叶帆 本文已影响

       当前我国已出台的有关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法规中,既有对学生伤害事故责任承担的一般化规定,也有类型化规定。笔者认为,由于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原因各有不同,由此而引发的事故类型也不尽相同,所以遵循“过错责任原则”对各类型事故当事各方的责任进行认定,是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前提和关键所在。因此,在学生伤害事故的归类上,应从教育的特定环境出发,以民法归责原则为基础,以校方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为依据,将学生伤害事故分为校方有过错的学生伤害事故和校方无过错的学生伤害事故。
       一、高校基于过错责任原则承担的学生伤害事故
       由于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一般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是高校责任构成的最终要件以及确定高校责任范围的基本依据。属于一般侵权行为的普通学生伤害事故中,在高校存在违法行为、学生出现人身损害事实、学校违法行为与学生人身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学校有主观过错等构成要件齐备的情况下,高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规定了高校承担安全责任的具体情形,现结合学生管理工作实际情况予以如下分类。(1)高校安全管理混乱,设施设备存有重大隐患,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2)高校使用的教育教学、生活设施设备以及向学生提供的食品、药品、饮用水及其他物品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3)高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社会实践等校外活动,缺乏注意义务,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或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的;(4)高校组织活动失职,违反规定组织或安排学生从事不宜参加的活动;(5)高校关照学生健康不力,学生有特质体质、特定疾病或有异常心理状态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高校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未采取必要措施;(6)高校在发现学生突发疾病或受伤害,未及时采取相应救护措施致使伤害扩大的;(7)高校教职工侮辱、殴打、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的;(8)高校教职工擅离工作岗位,或虽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造成损害的;(9)高校教职工存有不作为行为,在负有组织、管理学生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管理、告诫或制止的;(10)高校对教职工管理疏忽,知道或应当知道教职工患有可能对学生人身安全造成危害的身心疾病,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学校未采取必要措施的;(11)高校未履行告知义务,发现学生未到校、擅自离校或知道学生身心异常及其他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相关信息,未及时告知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12)高校未履行法定义务的。
       二、高校无过错的学生伤害事故
       高校对在校大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应当时刻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标准,切实保障大学生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但我们不能把发生在大学校园内的所有学生伤害事故都归责于高校,这不利于平衡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利益关系。只有在高校管理和控制之下的特定时间和空间范围内,才对大学生承担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超出高校职责范围或可预见能力外发生的伤害事故,高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来讲,高校免除安全责任的情形有如下几种。(1)因高校依法履行职责所致学生伤害事故,例如,高校教职工为制止学生打架或制止学生偷窃或故意损坏财物等违法违纪行为,而与学生扭打致使学生受到伤害的;(2)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所致学生伤害事故;(3)因超出高校预见能力且无法克服的突发性侵害行为,比如,歹徒强行闯入高校,殴打劫持学生;(4)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难于知道的;(5)学生自杀、自伤等自主意识行为导致的;(6)学生自愿参加对抗性或具风险性的竞赛活动发生意外伤害,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7)因第三人侵权行为所致的学生伤害事故,这里所指的第三人侵权行为大致包括:高校教职工非执行职务行为、校外人员侵权行为、经营者侵权行为等;(8)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事故。
       三、高校基于无过错责任承担的学生伤害事故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依照法律的特别规定,在没有过错致人损害的情况下,以行为人的行为造成客观存在的损害结果作为确定民事责任的根本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征在于:它不以加害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它意在强调某些特殊领域,如高危作业、环境保护、产品责任等领域,加害人必须具有足够的谨慎和勤勉义务。
       高校承担无过错责任的类型必须是特殊侵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明确列举,高校应当在下列学生伤害事故中承担无过错责任:(1)高校提供给学生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食品、饮用水、药品等存在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2)高校进行高危险作业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如学校对具有高度危险性的电力设施、化学物品未尽安全保管义务所致学生伤害事故;(3)因高校原因产生环境污染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如学校随意倾倒化学实验残液等环境污染物致使学生伤害。
      
       基金项目:重庆邮电大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项目编号:K2011-102)。
      
       参考文献:
       [1]杨能山.高校学生伤害的法理思考[J].高校论坛,2007(6).
       [2]陈珠琳.略论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及其防范[J].汕头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3(6).
       [3]杜爱平.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若干问题探析[J].法制与社会,2010(1).
      
       (作者简介:张 欢(1982.01-),女,汉族,四川井研县人,民商法硕士,重庆邮电大学,助教,主要从事法学及思想政治教育研究;文 铭(1981.05-),男,汉族,重庆合川人,经济法硕士,重庆邮电大学,助理研究员,主要从事学生伤害事故及经济法方向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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