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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犯罪构成的理解与思考 刑法二百三十四条

    时间:2019-02-04 05:33:25 来源:千叶帆 本文已影响

      摘 要:近年来,随着器官移植这种医学现象的不断发展,所引出的人体器官买卖以及所涉及的一系列组织出卖人体器官事件时有发生,而对于有关器官犯罪的刑法规制,国家和社会都给予高度的关注。至此,《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增设了有关器官犯罪的规定,其核心内容是新增一个罪名,即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该罪中的人体器官既包括《人体器官移植条例》所指的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也应该包括其他相关的人体组织。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出卖他人人体器官的行为,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为故意。非法摘取活体器官与尸体器官的行为不构成该罪,应视情况分别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或盗窃、侮辱尸体罪。本文主要分析探讨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犯罪构成。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八)》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
      
      一、立法内容与罪名确立
      (一)立法内容
      由于人体器官供体和患者之间进行器官移植需要配型合适,这就形成了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犯罪链条既独立经营又松散合作的特殊方式。而《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第37条之一针对该种非法组织出卖人体器官行为做出较为全面的规定,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于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专设罪名予以定罪处罚。“随着这起中国人体器官买卖第一案浮出水面,一个令人惊恐的人体器官买卖黑市露出了冰山一角。”这些现象和事件的发生,也让我们看到人体器官商业化愈演愈烈,“由于需要接受移植的病人人数众多而自愿捐献自己器官用于移植的人数又相对较少,医疗临床上经常得不到足够的供体器官,大多数人都在漫长的、等待适合的供体器官的过程中痛苦地死去。这一现状直接导致商业化人体器官的出现,使得人体器官买卖应运而生。”
      而在这一罪名设立以后,对于像“全国首例人体器官买卖案”等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应认定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而不是先前以非法经营罪来定罪处罚,这也体现了此立法的目的。
      第二,为依法严厉打击该类犯罪行为,法律还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并配置了两个量刑档次。就主刑而言,犯该罪的,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则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所谓“情节严重”,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指组织多人出卖人体器官;多次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牟利数额较大;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造成严重后果;等等。该罪还规定了较重的财产附加刑,犯该罪的,一律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则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通过这种财产附加刑的规定,能够剥夺犯罪分子的非法收益,加大对犯罪分子的惩处力度。
      (二)罪名的确立
      在《刑法修正案(八)》颁布的较短时间内,对于本款所规定的罪名,理论界相关论述较少。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确定为“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确定为“组织贩卖人体器官罪”。另外还有“组织出卖器官罪”、“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罪”等等。
      而近日,在“两高”于2011年4月27日公布,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执行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中,本条罪名强调本罪的两个核心要件,即“组织他人出卖”和“人体器官”,定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鉴于此,一些学者在提出应当定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观点时,同时给出理由标准,即根据刑法学界的共识,对各种行为的罪名命名,需要符合合法性、概况性、科学性原则。也以此反驳了其他罪名确定的观点。
      二、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犯罪构成
      (一)本罪的客体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既侵犯了器官出卖者的身体健康权,也危害了国家有关器官移植的医疗关系。《刑法修正案(八)》将本罪置于分则第4章“故意伤害”之后,显示出立法者关注其保护的主要客体是器官出卖者的身体健康权。
      笔者认为将此罪纳入分则第4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有不妥之处。在本罪中涉及的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虽然违法,但同样必须是出于出卖者自愿,符合被害人承诺原则,否则,应依照“故意伤害罪”论处,可见,本罪侵犯的不是器官出卖人的身体健康权。事实上,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会直接造成人体器官的商品化,容易导致传染病的流行,加大移植手术失败的风险。这种行为直接扰乱的是正常的器官移植医疗管理秩序。从而,将本罪纳入分则第6章第5节“危害公共卫生罪”则更为合适。
      另外,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人体器官。对于此处“人体器官”这一术语的含义有必要给予明确解释。《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2条规定了人体器官移植的含义,其中就涉及人体器官的界定,“所谓人体器官移植,是指摘取人体器官捐献人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将其植入接受人身体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过程。”据此,可以推导出该条例中的人体器官是指,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不包括人体细胞和角膜、骨髓等人体组织。
      (二)本罪的客观方面
      该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其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出卖行为。出卖即有偿的转让行为。而出卖一词也不同于买卖和贩卖。买卖和贩卖一般既包括收买,也包括出卖。但本罪只处罚出卖行为,而不处罚购买行为。
      在人体器官买卖是否合法化问题上,学界一直存有争议。有的学者认为人体器官买卖应当合法化。其理由主要是,首先它符合个人的自我决定权,“作为具有自主权的个人,可以拿属于自己本身的利益去交换自己没有的东西,因为个人的自主权是不应被践踏的”;其次,它可以增加可作为移植器官的数量;最后,人体器官买卖合法化可以为穷人改善其生活条件提供合法途径。
      第二,他人。这里的他人既包括器官提供者本人,也包括器官提供者的近亲属,甚至还有可能包括合法占有捐献器官的医疗机构和有关人员。同样,组织未成年人和精神病患者出卖器官的不够成本罪。
      第三,组织行为。此处所谓组织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领导、策划、控制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正是这种组织行为将原本分散、零星的出卖人体器官行为,转变为有序、大规模的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在人体器官出卖者和买受者之间直接或间接的建立“链接”,才形成非法收购人体器官的“产业链”。
      而对于构成本罪的被组织者人数限制上,笔者认为,不应当要求被组织者人数为多人(即3人或3人以上),即使行为人仅组织1人出卖人体器官,也可能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行,同样能构成本罪。这一点也不可与刑法的其他关于“组织”的规定相等同,也不符合刑法用语的相对行特征,应当根据各个具体罪名的立法宗旨对“组织”进行合理的解释。
      (三)本罪的主体
      该罪的主体是出卖人体器官行为的组织者,系一般主体,既包括各种合法或者非法组织,也包括自然人。首先,自然人构成本罪时,其组织者是否有亲属关系,是否有金钱、业务上的往来等,均对本罪的成立不产生影响。实践中也出现过,被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人后来转为组织者,例如前面所提的中国首例人体器官买卖犯罪的被告人。
      “黑中介”主要包括现实中的和网络上的非法中介,这些组织已然成为人体器官买卖的主要推手。其中自然人集合体的情况,直接认定为犯罪没有异议。以公司、企业形式存在的中介组织,如果个人为了进行器官买卖的组织活动而设立的,或者公司、企业设立后,以组织实施器官买卖为主要活动的,也直接按照自然人犯罪进行处理。
      (四)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在司法实践中,组织者大多都以牟利或者获取金钱为目的。但由于《刑法修正案(八)》并没有规定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必须出于牟利的目的,所以,行为人是否以牟利为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是,对于实践中一些情节显著轻微的危害不大的,可以认为不构成本罪。这也要结合司法实践中具体的情况具体分析。
      参考文献
      [1]陈家林:《刑法修正案(八)器官犯罪规定之解析》
      [2]刘长秋、孙志强:《人体器官的买卖应否被合法化》
      [3]李樱:《角膜捐献移植立法,我们离你有多远》,《三月风》2005年第3期
      作者简介:
      陈凯旋,男,19871212,安徽天长人,安徽大学法学院2010级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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