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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议打破刚性兑付的监管制度建构

    时间:2020-03-22 05:18:15 来源:千叶帆 本文已影响

    刚性兑付一直是我国金融市场一大痼疾,要想根除痼疾,必须依靠完善的法律规范和有效的金融宏观审慎管理制度做保障,其中关键之处在于我国金融市场要做好市场化准备,依法保护各个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刚性兑付”是指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无论支撑金融产品的项目成功与否,当理财资金出现风险、产品可能违约或达不到预期收益时,作为发行方或渠道方的商业银行、信托公司、保险机构等机构为维护自身声誉,通过寻求第三方机构接盘、用自有资金先行垫款、给予投资者价值补偿等方式保证理财产品本金和收益的兑付。一直以来,“刚性兑付”是困扰国内金融市场发展的痼疾。近年来,在我国金融领域,刚性兑付现象日益凸显,已成为困扰银行理财、信托产品、信用债券等金融产品的突出问题,严重扭曲了市场纪律,干扰了金融资源配置。

    伴随着国际经济危机、国内经济下行和经济转型升级的叠加压力,我国债券理财市场近年来出现“扎堆”违约现象。据媒体不完全统计,截至2015年6月,我国债券理财市场违约事件已超20起。特别是2014年“11超日债”事件开启中国公募债违约先河以来,影响较大、颇具代表的违约债券还有“11天威集团MTN2”、“08二重债”和“10中钢债”、“12湘鄂债”、“11天威MTN”等在内的近十只公募债券,笔者预计行业债券扎堆违约风险仍可能持续发酵,这些违约事件敲响了刚性兑付的警钟。

    因此,破除刚性兑付必须依靠完善的法律规范和有效的金融宏观审慎管理制度,我国亟需加强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建设,制定理财业务基础法律制度;确定理财产品设立发行的基本标准;设立理财保障基金将行业风险与政府有效隔离;建立统一的理财产品信息公示披露平台;建立理财产品内部审计与外部监督制度;厘清理财业务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确法律责任。

    制定理财业务基础法律制度

    “刚性兑付”一直是我国金融市场一大痼疾,要想根除痼疾,必须依靠完善的法律规范和有效的金融宏观审慎管理制度做保障,其中关键之处在于我国金融市场要做好市场化的准备,依法保护各个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若缺乏法律规范和监管制度的支撑,破除刚性兑付只不过是换手挠痒,难以实现对理财产品实质性风险的有效管理防范与控制化解。当前,我国从事理财业务的金融机构众多,且大部分理财业务主要基于遵循民事委托代理或信托原理开展业务,即代客理财模式;其次,我国金融机构、金融产品实行的是分业经营与监管,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监管机构各自制定的监管规则又不尽相同,缺乏统一的基础法律来清晰界定理财产品的本质属性、财产性质、财富管理内涵、外延以及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从而统一规范理财市场各类金融机构的经营活动。有观点认为,“买者自负”是最好的投资教育,但对于国内投资者来说这个过程非常漫长和痛苦,只有建立理财市场统一的基本法律及金融监管框架,完善投资者保护机制,建立并完善风险防控、识别、缓冲、化解、补偿机制,以此降低投资风险,才能真正保障投资者的投资权益,并逐渐培养其一定的产品及项目风险甄别与担当能力,进而保障我国理财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设定发行理财产品基本标准

    2015年上半年以来,企业债违约伴随债券兑付危机“寒潮”双双来袭,如果说2014年是公募债违约元年,那么2015年则一下子进入了信用风险的高发期。虽然,企业债违约和债券兑付危机技术层面主要受经济下行期和集中兑现期“两期重叠”的影响,但也与金融机构盲目发行理财产品、部分企业盲目融资等行为密不可分。例如,有的开发商仅仅打了个地基就叫“海景御苑”,砌几块砖就叫“国际大厦”,然后包装发行理财计划,圈钱跑路。相当一部分投资者也缺乏理性判断,只听信回报高,不懂得甄别高风险。更有少数不良金融机构只顾提取高额佣金,什么样的理财产品都敢卖,甚至与融资人恶意串通欺骗投资者。笔者认为,针对当前的理财市场乱象,应确定理财产品设计、发行、销售的硬性起点标准,未达到硬性起点标准的理财产品,不得发行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规定,上市公司有公司资产、信用、财务、经营管理等方面的硬性标准。公司发行债券也有公司资产、信用、财务、利润、偿债能力、经营管理、项目情况、资金使用范围及专项用途等方面的硬性标准。基于投资者购买理财产品承担“买者自负”的高风险,理财产品设计、发行、销售的硬性标准理应比企业发债标准更为严格。然而,当前唯独融资人无论发行数额多么巨大的理财计划和发售理财产品,均无任何硬性起点标准和条件约束,天马行空任意发售。因此,建议尽快出台理财产品设计、发行、销售的硬性起点标准,且该标准应不低于企业发债标准。

    推行理财产品销售许可制度

    众所周知,我国商品房等房地产销售均已实现了严格的销售许可制度,反观我国金融机构,几乎各级机构都具有设计发行理财产品的资格,以银行为例,总行、一级分行甚至支行都可以设计、发行、销售理财产品;前台后台、单位个人、合法非法谁都可以销售、代售理财产品,销售代售环节乱象丛生,投资者真假难辨,一旦按期不能兑付,常常推脱是员工个人私自代售,与单位无关,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让投资者欲哭无泪。总体来看,我国缺乏理财销售许可等法律及监管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建设健康规范的资本市场,我国还有很长的路要走。针对理财产品销售缺乏规范的现状,建议我国实行理财产品销售许可制,即若金融机构未获得相关主管部门核发的理财产品销售许可证,一律不得销售、代理销售理财产品;理财产品销售许可证实现公示、公开制度,投资者可在有权审批机构官方网站查询结果;代理销售必须有经过办理公证的委托销售授权书,让金融机构明明白白销售或代售,让投资者放心安心购买理财。

    设立理财保障基金建立风险防火墙

    长期以来,在我国金融领域“刚性兑付”似乎已成为常态,究其根本最直接的原因是担心投资者“闹事”,最终影响稳定。除了息事宁人、维护稳定等表面原因外,最根本的原因还在于体制机制。回顾以往,不难发现,大部分刚性兑付的项目和企业都姓“公”,主要为政府融资平台、大型央企或国有企业、政府形象工程项目等。在金融机构里,由于大部分为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从而导致潜在的政府兜底或者信用背书。其次,许多中小企业集合债一般由地方政府或具有政府背景的机构牵头组织,发行人往往也由地方政府遴选,担保人一般有较强的地方政府背景,因而在发生信用事件后通过政府的介入往往能化险为夷。但此种政府兜底或者隐形担保的“刚性兑付”,严重扭曲了市场机制。根据国内外先进做法,通常通过设立保证基金或风险基金、引入商业保险、实行担保等措施,运用市场手段和商业模式来隔离阻断理财产品风险蔓延,而非由政府兜底买单或承担担保责任。

    2014年12月12日,银监会与财政部共同发布了《信托保障基金管理办法》,规定信托业引入保障基金机制,由信托公司和融资方共同筹资,成立信托保障基金,将行业风险与政府有效隔离,这是一个非常成功的机制。然而,该办法仅适用信托业理财,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券商、资产管理公司、基金公司、第三方理财管理、互联网P2P、众筹、私募股权等不包含在内。为此,建议参照与借鉴信托保障基金机制,制定出台“理财保障基金隔离办法”,将所有金融机构以及非金融机构的理财业务全部纳入规范管理范围,对理财产品实行全面有效监管,建立风险隔离墙防火墙。

    建立理财产品内部审计与外部监理的立体监督机制

    理财产品销售人与融资人,有着千丝万缕的利益关联。在理财各方当事人法律责任、权利义务无明确界定划分、理财产品信息披露不充分、金融机构和融资人存在虚假宣传、无风险提示销售等情形下,容易导致二者利益输送。破除刚性兑付后,为了防止理财金融机构与融资人相互勾结、恶意串通、输送利益,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利,从公平、公正、公开、诚信的制度设计出发,建立公开、透明、有效、完善的监督体系十分必要。除了建立并完善金融机构的内部监督机制,更重要的是引入第三方监督机制,即建立和完善中立、公正、具有公信力的外部监督机制。目前,我国第三方外部监督做得较好的是工程施工、项目建设,每项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均执行严格的监理制度,监理方对项目建设和工程施工的立项、环评、审批、生产、施工、建设进行事前、事中、事后全方位的监督,有效保障了项目建设和工程施工的合法合规、时效、安全和质量,有利于促进项目建设和工程施工行业的健康发展。

    当前,我国理财业务尚未实现审计监督制度,只是在《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规定,理财产品应进行事中、事后内部审计,但对“病从口入”的事前关键环节,并未作审计监督要求,也没有要求将内部审计结果作为信息披露的内容。鉴于现有理财监管制度存在的不足,建议建立和健全金融机构内部审计监督机制,并借鉴项目设计、工程施工第三方外部监理制度,引入并建立、健全第三方外部监理或监督机制,规定其监督内容、方式、责任,对理财产品进行全流程同步监督,独立出具监督报告,公开对外披露。只有完善内部监督,引入有效外部监督,建立和健全自律与他律、事前与事后等立体监督机制和体系,才能有效保障理财业务合法经营合规运作,最终保障我国理财市场公平、公正、公开、诚信发展。

    完善理财业务消费者保护责任机制

    理财产品违约发生后主要有三种救济途径:一是双方协商解决,通过给予债务人一定的展期、延期、实施债务重组、债转股、资产转让、资产处置、第三方接盘等方式,实现对投资人的本金和收益兑付,结束理财计划。二是提起诉讼或仲裁,针对债务到期时还有一定偿付能力的债务人,要求债务人偿付本息,支付违约金、损失赔偿额、逾期利息等。 三是提起破产清算,针对债务到期时无力偿还债务且资不抵债的债务人,通过破产清算,让投资者依法充分受偿而尽量减少损失。

    对上述主要救济途径分析可以看出:第一,理财管理人是法人,投资人大多数是个人,后者维权能力强前者。第二,理财管理人是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具有专业知识,方便维权,投资人良莠不齐,甚至缺乏专业知识,维权能力逊色于后者。第三,理财管理人是融资协议合同的当事人和权利主体,大多数协议合同由其与融资人签订,维权责任责无旁贷不可推卸,而投资人则不是融资协议合同的当事人和权利主体,缺乏直接追索融资人的法律主体资格和权利,心有余而力不足。因此,理财管理人对其指定融资人、投资项目的理财产品,必须从生到死,负责到底。对投资人指定融资人、投资项目并直接与其签订协议合同,而委托进行理财管理的,应尽协助投资人维权、追索的义务,最终责任由投资人承担。建议监管层借鉴吸收民事法律、合同法等关于委托、代理责任划分的相关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精神,尽快制定出台理财产品委托、代理责任划分的监管规定,明晰界定理财金融机构这一特殊的委托、代理法律责任以及相关协助义务,切实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构建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从而促进保障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本文原载于《中国银行业》杂志2016年第2期。

    (作者段丁就职于武汉工程大学;作者段维明就职于中国工商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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