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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美证券内幕交易执法主体及交易行为比较浅析

    时间:2020-04-26 05:15:21 来源:千叶帆 本文已影响

    [摘 要]证券内幕交易不仅严重干扰了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而且损害了证券投资人的利益。美国证券市场历史较中国起步早,发展较为成熟,虽近些年证券市场丑闻不断,但对其与我国证券内幕交易执法主体及交易行为进行比较分析,仍具有一定研究价值。

    [关键词]证券内幕交易;执法主体;交易行为;比较

    一、证券内幕交易执法主体之比较

    (一)中国证券内幕交易执法主体

    中国证监会为国务院直属正部级事业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统一监督管理全国证券期货市场,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中国证监会设在北京,现设主席1名,副主席4名,纪委书记1名(副部级),主席助理3名;中国证监会机关内设18个职能部门,1个稽查总队,3个中心。根据《证券法》第14条规定,中国证监会还设有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委员由中国证监会专业人员和所聘请的会外有关专家担任。中国证监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36个证券监管局,以及上海、深圳证券监管专员办事处。

    1.中国证监会基本职能

    (1)建立统一的证券期货监管体系,按规定对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实行垂直管理。(2)加强对证券期货业的监管,强化对证券期货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和从事证券期货中介业务的其他机构的监管,提高信息披露质量。(3)加强对证券期货市场金融风险的防范和化解工作。(4)负责组织拟订有关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草案,研究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定证券市场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与证券市场有关的事项;对期货市场试点工作进行指导、规划和协调。(5)统一监管证券业。

    2.中国证监会主要职责

    (1)研究和拟定证券期货市场的方针政策、发展规划;起草证券期货市场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证券期货市场的有关规章。(2)统一管理证券期货市场,按规定对证券期货监督机构实行垂直领导。(3)监督股票、可转换债券、证券投资基金的发行、交易、托管和清算;批准企业债券的上市;监管上市国债和企业债券的交易活动。(4)监管境内期货合约上市、交易和清算;按规定监督境内机构从事境外期货业务。(5)监管上市公司及其有信息披露义务股东的证券市场行为。(6)管理证券期货交易所;按规定管理证券期货交易所的高级管理人员;归口管理证券业协会。(7)监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登记清算公司、期货清算机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与中国人民银行共同审批基金托管机构的资格并监管其基金托管业务;制定上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负责证券期货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8)监管境内企业直接或间接到境外发行股票、上市;监管境内机构到境外设立证券机构;监督境外机构到境内设立证券机构、从事证券业务。(9)监管证券期货信息传播活动,负责证券期货市场的统计与信息资源管理。(10)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及其成员从事证券期货中介业务的资格并监管其相关的业务活动。(11)依法对证券期货违法违行为进行调查、处罚。(12)归口管理证券期货行业的对外交往和国际合作事务。(13)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美国证券内幕交易执法主体

    美国证券监管机构主要由两个层次组成,第一个层次是由政府介入并经法律确认的证券业监管机构,包括SEC和各州政府证券监管机构。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设立的SEC是美国证券市场的专门管理机构,具有准立法和准司法职能,它对全国证券市场的交易主体和交易行为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的权力不受总统和其他政府部门的干涉。SEC领导全国市场咨询委员会、联邦证券交易所和全国证券商协会,具有对全国的证券发行、证券交易所、证券商、投资公司等依法进行全面管理的权力,是美国证券市场的政策中心、管理中心和信息中心。第二个层次是美国各州在不违反联邦法律的前提下,有权制定证券法规和设立证券交易委员会,对本州的证券市场进行监管。①

    SEC通过促进充分披露实质性的信息保证对投资者的保护,并且确保证券市场公正和诚实地执行联邦证券法律以及根据这些法律所制定的规则。SEC监管的范围包括:(1)规定注册程序和注册标准,对公开发行的证券进行注册登记,并负责公布有关发行者和发行证券的信息;(2)制定证券交易的监管原则和监管方法,并具体监管有价证券的场内、场外交易。在具体案件中,可以根据情况依据职权提起禁令诉讼(initiate injunctive actions)和移送司法部提起诉讼,还可以从联邦法院寻求补充救济(ancillary remedies);(3)负责监管投资银行、投资公司、证券交易商、证券经纪人等专门从事证券经营活动的金融机构和个人(discipline persons subject to its jurisdiction);(4)监督指导各证券交易所和全国证券交易商协会的活动。②

    负责调查内幕交易的法规执行部是SEC的内设部门。在处理内幕交易案件过程中,负责听证的是行政法官。行政法官在人员和编制上属于SEC的职员,在任命、工资、任职方面则不受SEC的控制。③

    (三)中美证券内幕交易执法主体之比较

    从上述中可以看到中美两国在内幕交易执法主体上是大致相同的,都是典型的政府主导型的证券监管模式,政府通过制定专门的证券市场监管法规,并设立全国性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全国证券市场实施监督和管理;都是证券市场的专门管理机构,具有准立法和准司法职能。

    不同之处在于美国在SEC内设有行政法官对内幕交易案件负责听证,但中国证监会内部则无法官的设置,只是设有相应的稽查总队和行政处罚委员会及其办公室。

    二、证券内幕交易行为之比较

    (一)中国证券内幕交易行为

    《证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此外,《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内幕交易包括下列行为:(1)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根据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证券;(2)内幕人员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3)非内幕人员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或者其他途径获得内幕信息,并根据该信息买卖证券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4)其他内幕交易行为。

    2012年3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并于同年6月1日开始施行的《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第四条对内幕交易行为作了相关规定。其中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行为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1)利用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2)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3)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第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1)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购该上市公司股份的;(2)按照事先订立的书面合同、指令、计划从事相关证券、期货交易的;(3)依据已被他人披露的信息而交易的;(4)交易具有其他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根据上述规定,内幕交易行为包括以下三种:一是买卖证券,即内幕交易主体知悉了有关某证券的内幕信息,并且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了该证券的买卖;二是采用非正常手段获取内幕信息,即利用窃取、骗取、套取等手段获取内幕信息;三是明示、暗示他人买卖证券,即内幕交易主体知悉了某证券的内幕信息,又明示、暗示或者泄露信息导致他人买卖该证券。

    (二)美国证券内幕交易行为

    尽管美国成文法中的很多规定与内幕交易有关,但无论是《证券交易法》还是SEC的规则均未对直接“内幕交易”作明确界定,因此,对内幕交易的管制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判例法的发展。

    构成美国证券法所禁止的内幕交易须具备四个要件:第一,持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第二,该信息具有重大性(materiality),即投资者合理地认为,该信息一旦公开将对证券市场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第三,利用该信息进行交易;第四,信息持有者、交易者事先负有披露义务。美国不采用“持有”原则,而采用“义务”原则,即除非内幕信息持有者事先负有披露信息或不进行交易的义务,否则其交易不违反10b-5号规则,不在禁止之列。

    (三)中美证券内幕交易行为之比较

    尽管中美两国对内幕交易行为的规定不尽相同,但归纳起来,内幕交易行为主要包括以下三种:获悉内幕信息买卖相关证券;泄露内幕信息;根据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相关证券。但美国证券法并不绝对禁止内幕交易,只是禁止负有特定义务的人进行内幕交易(尽管义务主体的范围在不断扩大),这也是美国内幕交易法律制度的基本特征。

    此外,中国对证券内幕交易行为规定过于简单。作为规范内幕交易的基本法之《证券法》第七十六条对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论述,呈现出几个缺陷:未对“非法获取内幕信息”进行界定、没有抗辩事由、内幕交易主观方面规定模糊,虽然《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了相关补充规定,但还需要再完善。

    [注释]

    ①井涛.内幕交易规制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9页.

    ②See MarcⅠ.Steinberg, Understanding Securities Law, 3rd ed., LEXIS Publishing,2001,pp.361-383.

    ③同注①,第20页.

    [作者简介]金京梅,延边大学法学院,助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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