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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宋朝马宗元救父一案看保辜制度

    时间:2020-03-19 05:05:56 来源:千叶帆 本文已影响

    摘要本文从宋朝的一个有关保辜制度的小故事入手,引出了保辜制度,分析了保辜制度建立的思想基础及其在历史上曾经起到的积极作用并且用当代的眼光指出了保辜制度的历史局限性。

    关键词保辜制度 思想基础 历史作用 局限性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285-02

    在《折狱龟鉴》(卷四)里记载了这样一个故事:“马宗元待制少时,父麟殴人,被系守辜,而伤者死,将抵法。宗元推所殴时,在限外四刻,因诉于郡,得原父罪。由是知名。按:辜限计日,而日以百刻计之。死在限外者,不坐殴杀之罪,而坐殴伤之罪。法无久近之异也,虽止四刻,亦是限外。有司议法,自当如此,不必因其子诉而后得原也。苟为卤莽,或致枉滥,则能诉者亦可称矣。”

    从这个故事里可以看出正是因为有了保辜制度才使得马宗元为自己的父亲翻案成功,撤消了死刑捡回一条性命。保辜制度是中国古代刑法的一种独特的法律制度,其基本内容是殴人致伤后,规定一定的期限,视期限届满时的伤情,再定罪量刑。如果被害人在受伤后保辜期限内死亡,即认为殴伤是死亡的直接原因,对加害人应以杀人论。如果被害人在受伤后法定的保辜期限外死亡,即认为殴伤与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对加害人应以殴伤论。它创始于西周,经历朝历代发展逐步完备,并为后代刑律所沿袭。保辜制度完备入律则是从《唐律》开始。如《唐律疏议·斗讼》规定:“诸保辜者,手足殴伤人,限十日;以他物殴伤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汤火者,三十日;折、跌肢体及破首者,五十日。限内死者,各依杀人论。其在限外及虽在限内以他故死者,各依本殴伤法。”自《唐律》之后的宋、元、明、清各代法典中对保辜制度的进一步规定都是以《唐律》中的保辜制度为基础的。直至清末新刑律废除了保辜条文保辜制度才从我国古代刑法制度中消失。

    一、保辜制度建立的思想基础

    了解一项制度首先需要了解其建立的背景和基础,保辜制度建立于西周时期,其从建立到发展都有其独特的思想基础。

    首先,保辜制度是西周“敬天保民”、“明德慎罚”思想的一种司法实践。保民思想要求天子及其官吏要像家长爱护子女一样爱护自己的子民,注重教化百姓,反对不教而杀,反对酷刑,实行宽缓慎刑的司法政策。对于受害者而言,保辜制度始终关怀着受害人的生命权利,关注着受害者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该制度自始至终围绕着受害者伤情和经济补偿运转,加害人为了减轻责任、回归社会,采用各种措施救治受害者,期望受害者早日康复,从而使受害人精神得到安慰,经济得到及时有效补偿。对于加害人而言,保辜制度的直接特点在于慎刑和减刑。慎刑在于不急于对加害者定罪,而是待受害者伤势恢复后,再根据恢复情况裁量。减刑是官方责令加害人主动为伤者治疗,若伤势恢复良好多以减等处罚。由此可见保辜制度是受到加害人和受害人双方欢迎的一项制度,是可以达到“保民”这一目的的。

    其次,保辜制度是儒家“无讼”思想的体现。孔子曾经说过这样一句话“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意思是说,我审判案件和别人没有什么不同,但我的目标在于使人们不争讼。可见,孔子把“无讼”视为审判活动所追求的最终价值目标。而孔子作为儒家思想的代表人物其这一思想自然也被儒家学说的后人所继承和发展。斗殴发生后,法律责令加害一方立即对受害方治疗,唐、明律皆有“凡保辜者,责令犯人医治”之规定,且以保辜期限来衡量伤势恢复。加害方及其家人在疗伤过程中的一系列行为,既可以帮助受害人减轻痛苦,也可以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这种谅解缓和了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减少了司法力量的介入,是对儒家提倡的“无讼”思想的一个很好的践行。

    因此,任何一项制度设计,都有其存在的土壤,都是与特定的社会历史条件相适应的。保辜制度正是因为与中国古代特定的思想文化背景相适应才在中国古代刑法史上源远流长经久不衰。

    二、保辜制度在历史上的作用

    保辜制度从西周时期建立到清朝末年废除几乎伴随着中国古代刑法的发展,在中国古代刑法史上留下了浓重的一笔。保辜制度的出现,自然有其社会历史背景,也有其合理的社会积极作用。

    第一,保辜制度强调伤害行为与伤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从而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目的。古代的各个时期的经济水平虽有不同,但即便是经济水平相对较高的唐朝其医疗技术水平和现代相比也是不可同日耳语的。因此,在对人身伤害的伤势认定方面难免会有不少偏差。有些伤害表面上看起来比较严重,但是很有可能不是致命伤,修养一段时间就会痊愈。而有些伤害也许从表面上看起来只是轻微伤,但是很有可能是致命的内伤。正因為有这些情况的存在所以当场验伤定罪难免有失公平,所以比较好的办法是运用一些医疗器械加上一段时期的观察,待受害人的伤势比较稳定了再对加害人的行为进行法律上的判定。因此,保辜制度大多规定了各种伤害的保辜期限,待保辜期限届满之后再根据被害人的伤亡情况对加害人定罪量刑,这样不仅能减少错误发生的机率,对于准确适用法律也有很大的作用。

    第二,保辜制度要求加害人对被害人采取积极的救助措施,从而达到保护被害人安危和给予加害人主动悔过争取减刑机会的目的。因为保辜制度需要根据受害人在保辜期限届满以后的伤情来判定加害人到底是杀人罪还是伤害罪以及如果是伤害罪的话有没有减刑的情节。因此,加害人为了尽可能减少自己所受到的处罚必然会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尽心尽力地在保辜期内医治照顾被害人,期望被害人能够在保固期内尽快康复。并且,在很多斗殴伤害的案件中加害人和被害人并没有什么深仇大恨,很多时候都是言语稍有不合于是内心的冲动占了上风才对别人拳脚相加。在这种情况下加害人出手过后就会非常悔恨,而保辜制度的设立等于是给这样的人在保辜期限内好好反省,改过自新,通过悉心照顾被害人来争取被害人原谅的一个机会。

    第三,如前所说,保辜制度体现了儒家的“无讼”思想,因而节约了国家的司法资源。因为加害人在保辜期内对被害人积极进行救治,将医治被害人和减轻自己的罪责结合起来,积极给与被害人安慰和探视。被害人看到加害人对自己的照顾和抚慰多少会受到感动,这就为化解双方矛盾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待保辜期满被害人在加害人的细心照料下伤势基本恢复,加害人也因此取得被害人的原谅,双方达成了和解。这样不仅不再需要公家出面解决双方的矛盾节省了国家的司法资源,而且修复了以往的邻里关系,有助于社会的稳定团结。

    第四,保辜制度从现代法律的角度看体现了一定的民事赔偿的意义。很多案件中虽然加害人受到了应有的惩罚弥补了被害人精神上收到的伤害,但是被害人肉体上的伤害是需要靠金钱来救治的,并不是靠加害人受刑就能治好的。到头来被害人不仅承受着肉体上的痛苦还要遭受金钱上的损失,这对受害人的保护是很不周到的,而保辜制度考虑到了这一点。加害人为了减轻自己的法律责任必然会在保辜期内尽全力照顾被害人,这样一来被害人的肉体伤害得到了救治精神上也得到了补偿。保辜制度在维护社会秩序的同时,也维护了受害人的利益,体现了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进步性。

    由上可以看出,保辜制度体现了法律对人的关怀——无论是被害人还是加害人,体现了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

    三、保辜制度的历史局限性

    虽然说保辜制度在中国古代刑法史上走过了很长的岁月,但它终究逃不过被废除的命运。清末的新刑律废除了保辜制度,标志着保辜制度正式退出中国刑法史的舞台。一项制度的废除说明它已经不再适合当前的社会背景,因此保辜制度的废除是由于它存在着以下的一些历史局限性:

    第一,保辜制度对现代刑法因果关系的复杂性认识不足。现代刑法的因果关系是指为刑事法律所规定的、存在于符合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能够影响刑事责任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古代社会没有现在社會高度发达的医疗和科学技术,因此对于伤害案件的伤势认定只能采取在现在看来比较落后的手段从而确立保辜期限。并且仅仅以保辜期限内伤势的变化程度来确定因果关系的有无。如保辜期限内死亡则要承担与杀人罪相应的责任,如保辜期限外死亡,则可不承担致他人死亡的责任。但是保辜期限的长短不能简单地和加害行为与加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划等号,它仅仅考虑了那些一般情况和必然情况,对一些特殊情况和偶然情况没有考虑周到。即保辜制度只考虑了必然因果关系,没有考虑偶然因果关系。虽然保辜制度认识到了利用因果关系来限制刑事责任的范围但是在处理的同时又将因果关系简单化了,这样在某些情况下反而扩大了刑事责任的范围。

    第二,保辜制度的规定过于死板僵硬,只考了通常状况而忽视了偶然状况。比如,在保辜期限的确定方面,以《唐律》为例,其中规定:“诸保辜者,手足殴伤人,限十日;以他物殴伤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汤火者,三十日;折、跌肢体及破首者,五十日。限内死者,各依杀人论。其在限外及虽在限内以他故死者,各依本殴伤法。”虽然这种对保辜期限的规定体现了立法者按照不同伤害行为产生的不同伤害程度来划分保辜期限的不同从而敦促加害人救治被害人,但是这就没有考虑到“手足殴伤人”的程度重于“以他物殴伤人”的情况,也没有考虑到“以他物殴伤人”的程度重于“以刃及汤火者”的情况,从而造成了法官在自由裁量权运用上的限制。

    再比如说,受害人的身体素质不同会直接导致加害人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同样的伤势放在两个身体素质不同的人身上可能会产生完全不同的结果。对于身体素质好的人来说有可能在保固期限内经过抢救转危为安,而对于身体素质不好的人来说则有可能每况日下直至撒手人寰。对于前一种情况来说加害人只需要承担殴伤人的刑事责任,而对于后一种情况来说加害人则需要承担杀人的刑事责任。这也就意味着受害人身体素质的不确定性可能导致了加害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不确定性。这就使人们对于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的预期性有所降低,等于是给法律又蒙上了一层不确定的神秘色彩。

    第三,保辜制度违反了公平、平等的法律原则。因为保辜制度定罪的标准在于保辜期限届满被害人伤势发展的情况,因此加害人为了减轻自己的刑事责任必然会想尽一切办法对被害人进行救治。但是对于一些家庭状况较好的人来说,他对被害人提供的救治水平显然会高于那些家庭情况很一般甚至不太好的人,因而对于同样伤情的被害人来说,其恢复的程度会因为加害人的家庭财产状况而发生不同,有时可能会是天壤之别。这种情况的直接后果就是加害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会天差地别。这就意味着富人可以靠金钱来减轻自己的刑事责任而穷人则丧失了这个机会。因此保辜制度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

    但是我们应该看到保辜制度产生于奴隶社会,伴随着封建社会的终结而消亡,而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刑法理论不可能达致近、现代刑法理论的水平,再加上医疗水平和侦查技术相对落后,因此,设立保辜制度是解决定罪问题的一条很好的途径。

    从总体上讲,保辜制度是我国古代刑法中有积极意义的法律制度,是中国古代刑法史上的重要部分。作为一种优秀的文化遗产,是值得今世借鉴的。

    注释:

    蔡枢衡.中国刑法史.南宁:广西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

    [唐]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刘俊文点校.北京:中华书局.1983.

    陈鹏飞.保辜制度的“刑事和解”功能探析.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6).第18卷.

    论语·颜渊.

    张绍谦.刑法因果关系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

    崔璨.论保辜制度的历史局限性.宜宾学院学报.20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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