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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清官与法官 古代清官

    时间:2019-02-16 05:41:10 来源:千叶帆 本文已影响

      清官与法官本非一对具有对比关系的称谓,但就此可能引申出很多深层次、多维度的话题和讨论。在一定意义上,两者可谓具有某种特定的符号与象征意义,在一定程度上可分别代表中国传统和西方法治两种不尽相同的理念及制度、文化传统。
      由来已久的清官文化和扎根在国人心中的清官情结,实在是我们太过熟悉的东西,或多或少反映了我们自身的一种心态,且在现今生活中仍然留有很多痕迹。对此如何认识、评价一直都是传统与现代、本土和西方这类话题中的重要内容。尽管是个老话题,但其所反映的现象及问题的负面影响并没有被真正的重视和解决,所以对此关注、讨论并切实推动实践与国人意识的转变仍是非常重要和必要的。
      清官背后体现的是道德的力量,清官情结和文化现象所反映的也是对官员道德的倾慕与信赖。对此的诸多反思表明,这种情结和文化传统有害于或至少不会有利于现代法治社会的建设,理由同样也是非常充分的。首先,清官是稀缺资源。每朝每代或许都会有清官廉吏,包括人们通过艺术美化和想象塑造出的清官,但不得不承认他们的确凤毛麟角、屈指可数。新时期也有这样的好干部,他们的事迹总能催人泪下,不过他们也仍是少数的一些人,更确切地说是在道德层面绝不普通的少数人。“清”是传统中国有关官吏的一种政治品格和道德准则,而且是很高的政治品格和道德准则。历史告诉我们做清官何其累,又是何其难,他们通常粗衣陋食,不贪财、不受贿、不怕苦,甚至不畏死,顾不上自己的小家,只讲奉献不问回报,在这种严苛和艰难的条件下还要做成事。“修身、克己”是他们的信条,他们的品格和事迹既令人高山仰止,也让人望而却步,毕竟芸芸众生绝大多数都是普通人、道德意义上的普通人。因此清官注定是稀缺的,无论过去、现在和将来。清官的稀缺必然导致依赖清官是不确定、不可靠的,或者说民众的诉求能够被清官知晓并得到公正解决具有很大的或然性,可谓小概率事件。一个时代能够有多少清官,是否每个时代、每个地方、各个岗位都会有清官,都是不确定的。即便有那些清官,他们的作用是否真的那么大,他们的所作所为真的就那么完美无缺、那么妥当吗?清官和清官的作用实际上已经被神话,他们身上有一层道德光环,致使人们对清官不能做辩证的事实评价,其作用被大大的夸大乃至神化了。再者,清官文化的遗存不利于公民意识的培育,无形中还在维系并强化着官与民之间的距离和对立。有人说过:“跪着的人民,才期待清官”,清官情结和对权力的迷恋与崇拜,可说是一枚硬币的两面。这也在一定意义上解释了,何以国人对立法、行政、司法,以及党政等各类职权的区别缺乏明晰的认识。在多数人眼中,政府官员、法官,乃至任何行使职权的人,他们的不同在于权力的大小、职位的高低和品德的优劣。至于不同职业身份的官员及其所行使职权的性质、特点、原则、程序等方面的差别并不为人们所了解和关注,因此司法的过程也就顺理成章被视为权力运行中的一个环节,其应有的独立性并未被重视。沉迷于清官情结的人并没有真正意识到自己作为一个人所具有的尊严和应有的权利,不了解作为社会中的人的责任和义务,他们所具有的仍是那种根深蒂固的臣民意识,而不是今天所谓的公民意识,致使法律意义上的具有主体性的人的形象和意识都是模糊的。
      在文化传统及观念的意义背景下,现代西方法治语境中作为一个职业共同体的法官,可以与清官构成某种反差和对比。在西方法治的应然意义上,法官,包括通过公务员制度产生的官员,他们的个性和道德品格并不是决定性的因素,关键是他们都被要求在法律之下,依法行事,尤其是法官,他们只对法律负责,并不被期许成为道德楷模。这体现了西方对人性和权力的不信任,对人的道德,特别是掌握权力的人的道德的不信任,他们所信任的是具有普遍效力和外在强制力的法律制度规范。人民(权力的拥有者)与官员(权力的行使者)之间的关系和界限由宪法、法律得以明确界定,支撑法官和政府官员的并不是高调的道德,而是法律制度规范。
      通过梳理清官与法官各自背后的逻辑,可得出他们所代表的文化和理念在理论预设、目标功能、标准要求、实际效果等方面的区别。
      由于儒家思想人性观的影响,我们夸大了自我修养与道德约束的实际作用,没有太多对权力进行监督和制约的观念与意识,在迷信和崇拜权力的同时,放松了对官员的外在制约和监督,寄希望于权力能够自己约束自己,然而这恰恰是与具有膨胀性的权力之本质相违背的。相比之下,西方宗教文化中的人性观和认识论是西方法治社会的基础,是权力制约思想确立的前提。由于其认为人都是趋利避害的,所以对人,尤其对行使权力的人或处于优势地位的人存在一种固有的警惕,并不信任那种通过内在人格的完善以净化权力的方法的有效性,重视的是法律制度的外在功能,强调对权力施行外部的制度约束,认为刚性的制度和程序才是限制人的弱点和权力负面影响的最现实可靠的方法。事实上,作为社会的道德底线,法律是外在的强制规范,与道德指向思想不同,法律并不直接约束人的精神世界,法律上的思想自由恰恰是绝对的自由。法律是对社会中每个人的行为的要求,所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通过约束普遍主体,即“人人”的外在行为,从而间接影响人们的内心世界,并因其带有罚则而具有实效性。“清”作为对官员的道德要求,只能通过个人的内心强制,继而作用于其外部行为,能够约束的只是那些严格自律的人。说到清官,我们总是联想到一些为数不多但却鲜活有个性的个体形象。作为法治背景下的法官和依法行事的政府官员,他们则属于那些非个性化、具有职务身份和被要求依法行事的群体。
      清官情结和文化反映的是道德泛化的传统,在这种传统和氛围中,对事物的评价,包括对政治、政治改革、官吏及其行为的评价更多都变成道德评价,判断的标准是那些来自日常生活情理且因人而异的“善”、“恶”或“是”、“非”,而不是采用和遵从一视同仁的“合法”或“非法”的法律标准和判断,日常生活的世界和法律的世界发生了混同,法律和司法活动自然也成为道德过程的附庸,更多停留在了工具意义上,法律的判断因而不会被毫无例外的遵从,法律的权威也迟迟难以确立。这便形成了一种悖论,那就是过高的抽象道德往往最终变成口号、教条,在现实中通常显得无力,在制度尚未健全的环境下,真正的清官可谓寥寥无几,道德上的高调与组织、制度上的低效形成强烈的反差与对比。正如黄仁宇先生在《万历十五年》中评价海瑞时曾讲到的:“个人道德之长,仍不能补救组织和技术之短。”与道德的功用不同,法治的要义并不指望和培育清官,而在于控制、减少贪官和不依法行事的官员。法虽然并不排斥受体的内心自觉,但毕竟是借助实在的强制力和外力威慑,对受体施加直接的、强制性的影响,因而更为有用和有效。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司法系统中因涉嫌贪腐而落马的法官不在少数,其中甚至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副院长、二级大法官。而现代西方的法官一直有着良好的口碑。可见,道德本身带不来法治,法治则可以培育道德。法律制度虽然最终不能代替道德的作用,但它能够引导社会道德,为促进道德提供必要的制度环境。
      清官与法官的这种对比可能说明和解释了一方面问题,但对于问题的观察、分析需要多个视角。清官和对清官的推崇绝非一无可取,而刻板守法、依法的法官也并非万能。道德和法律都有多个层次,而且两者在价值、规则等方面都存在交集。道德尽管更多指向精神层面,但通过个体的内化对行为也具约束作用,且道德有高低不同层次,那些最基本的道德同时也应是人类社会的行为规范。现代法治语境中的法律则兼具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并非只指那些作为行为规范的条文,它还蕴含了支撑这些条文的价值、理念和原则,也需符合其所适用的地域内的伦理道德原则。所以法律关注现实生活中法律主体的行为,同时也规划社会生活的蓝图。孔子所说的“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和“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便是不同层次的道德标准。亚当・斯密也曾通过《国富论》和《道德情操论》指出过道德的两个层次――正义与同情心,以及这两个层次的道德对于人类社会的意义。他认为人类的自利行为需要以正义为内容的规则规范,这些规则在今天已成为法律制度,是维系人类社会的基础;同时他也强调只有规则的社会是冰冷、缺少色彩的,一个良性社会还需要人类超越利己之心的同情心。低层次的道德作为社会的底线应当转化为法律规范,通过法律的外在强制力规范每个人的行为,建构和维系一个规范的社会,它所奠定的是一个公平、有序、正义的现实社会的基础;而高层次的道德,那些作为君子、清官的道德,不可能通过强制,只能是出于自由选择,通过它的表率作用可以感动、净化人们的心灵,营造一个更接近理想的社会。所以,不同层次的道德作用的领域和方式是不同的,对于一个社会而言都是不可或缺的,而前者的法律化、制度化是基础和前提。社会需要清官,需要清官的道德表率,但更为基础的是制度的力量、法治的力量,是那些无须个性化的在每一个职位上依法判断的法官和依法办事的政府官员。所以,社会治理也并非单取法律而舍道德或是相反。
      制度文化传统不是对与错可以简单评价的,它的生成有其必然性、合理性,法律移植与现代法治建设必须与我国的传统和民族性对接、相切合,然而更重要的是,在遵循法治精神和原则的基础上考虑本土文化、本土资源。如今,我们已经认识到清官情结及清官文化的负面效应,但实践中仍然存在那种过分宣扬和依赖道德、忽视制度的倾向性,习惯于凭借“法外”的力量来维护正义、治理社会。问题关键在于没有真正区分不同层次的道德以及它们各自的作用领域和方式,过于强调和重视高层次的抽象道德,甚至用它代替或直接转化为制度规范,对于应当纳入法律制度规范的社会道德底线究竟是什么,缺乏民主科学的立法论证。这在某种意义上,体现了理想和现实之间的差别,理想在没有制度依托的时候只能是理想。社会单靠道德宣教是难以维系的,对于这个老生常谈的话题,不能只停留在论说上。“不以清官为贵的社会,才是真正的法治社会。”社会转型时期是社会矛盾的多发高发期,尤其需要政府以制度建设为重点,自上而下有意识的推动,并注重立法决策的民主科学。就法官与政府官员而言,需要法律责任和官德并重,既要通过加强个人道德修养来提升自身的品格,更重要、更现实可靠的是确立制度化的外部监督和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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